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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4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宗良,男,汉族,1965年2月15日出生,住伊川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俊周,男,汉族,1977年9月20日出生,住伊川县。 委托代理人:李书跃,洛阳市老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青霞,洛阳市老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金继朝,男,汉族,1975年1月3日出生,住孟津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金继标,男,汉族,1971年1月3日出生,住孟津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宋灿涛,男,汉族,1986年1月16日出生,住伊川县。 委托代理人:孙晓书,洛阳市老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 上诉人赵宗良与被上诉人宋俊周、金继朝、金继标、宋灿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宋俊周于2014年5月7日向伊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7952.13元。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7月4日作出(2014)伊一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赵宗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宗良,被上诉人宋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青霞,被上诉人金继朝、金继标,被上诉人宋灿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晓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金继朝在洛阳市唐宫路玻璃市场开设一玻璃加工销售门市。赵宗良、金继标等经常在该市场内从事玻璃搬运、安装等杂活。2013年10月,金继朝承揽洛阳小商品市场一项玻璃雨搭制作安装工程。经王小玉介绍,金继朝将该玻璃雨搭安装工程分包给赵宗良。宋俊周对玻璃安装施工并不熟悉,同乡宋灿涛将其介绍给赵宗良到该工地施工。2013年10月13日,宋俊周与赵宗良、金继标、宋灿涛等四人还有另外两名民工,共同安装玻璃时,因疏忽大意,宋俊周被玻璃砸伤。宋俊周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2天,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宋俊周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5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20元,护理费1749元,误工费14442元,残疾赔偿金339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72170元。宋俊周住院治疗期间,金继朝通过赵宗良给付医疗费等4380元,生活费由赵宗良给付。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接受劳务一方应当为劳动提供者提供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和安全教育。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赵宗良没有为宋俊周等劳务提供者提供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和安全教育,应当对宋俊周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玻璃安装系危险性较高的劳务活动,宋俊周作业时疏忽大意,存在过失,依法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金继朝将玻璃安装工程交由没有相应安全资质或者安全生产保障的赵宗良施工,存在选任承揽人不当的过失,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金继标、宋灿涛等与宋俊周作为劳务提供者,在共同完成危险性较大的玻璃安装劳务过程中,应当协作配合,共同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金继标、宋灿涛等协作不当,疏于防范,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宋俊周放弃对其他两名参与玻璃安装施工人员的责任追究,金继标、宋灿涛仅承担与其责任份额相当的赔偿数额。宋俊周损失共计72170元,赵宗良及第三人金继朝、金继标、宋灿涛共计承担赔偿责任的60%即43302元,其中赵宗良承担60%即25981元,扣除已经支付的住院期间生活费660元,再支付25321元。金继朝承担30%即1299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医疗费4380元,再支付8610元。金继标、宋灿涛分别承担5%即216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赵宗良赔偿原告宋俊周25321元,第三人金继朝赔偿原告宋俊周8610元,第三人金继标、第三人宋灿涛分别赔偿原告宋俊周2165元;二、驳回原告宋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9元,原告负担339元,赵宗良负担150元,金继朝负担100元,金继标、宋灿涛各负担45元。 宣判后,赵宗良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错误,让上诉人错误的承担赔偿责任,应当予以纠正。被上诉人金继朝在洛阳市唐宫路玻璃市场开设玻璃加工销售门市,上诉人赵宗良与被上诉人金继标、宋灿涛等经常合伙在洛阳玻璃市场从事玻璃安装等零活。2013年10月,被上诉人金继朝承揽洛阳小商品市场一项玻璃雨搭制作安装工程,便找上诉人赵宗良与被上诉人金继标、宋灿涛等共同给其安装玻璃雨搭,安装好后给工钱。后人手不够,被上诉人宋灿涛叫上被上诉人宋俊周过来干活,上诉人赵宗良与被上诉人金继标、宋灿涛等所得报酬平分,之间无领导与被领导关系、也无人身依附关系,为共同施工人,上诉人赵宗良不具有雇主或工头的性质,因此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宋俊周出事后,被上诉人金继朝与被上诉人金继标、宋灿涛为逃避责任编造事实,原审法院对此客观事实置之不顾,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宋俊周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金继朝、金继标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赵宗良为了推卸责任歪曲本案事实,答辩人在唐宫路玻璃市场开设玻璃加工销售门店,是我夫妻俩开设的私人小店,我在接到玻璃加工安装话后,即在市场上找人干活,但是干玻璃加工活不是谁都可以干的,因为干玻璃加工活,本人必须具备有加工玻璃的专项工具,一般在市场上打零工的人均没有工具,要干这加工活必须和有工具的人在一块干,所以凡是在市场有加工工具的人都自然成了包工头,因为他本人有工具,所以才找干活人从中取得营利,本案的上诉人赵宗良就是雇主和包工头,因为在市场干加工玻璃活他具备有运料汽车1台、空轧机、电锤切开机、板子、钳子、螺丝刀等全部用于安装工具,本案被诉人宋俊周、金继标、宋灿涛等人均由上诉人组织他们安装玻璃活的,因此上诉人承包本案加工玻璃活的事实成立。本案在原审庭审中均已证实,被上诉人金继朝承揽的78平方米玻璃活由上诉人全部承包加工,被上诉人宋俊周等人为上诉人干加工活,除工资外生活费全部由上诉人自费承担,被上诉人提的78平方米,以每平方40元,共承包费3120元,承包给上诉人,上诉人承包后组织被上诉人加工干活,直接由上诉人发工资,充分证明上诉人承包事实成立,上诉人承包期间被诉人宋俊周在干活期间受伤,因此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被上诉人宋俊周的一切费用。 被上诉人宋灿涛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3年10月13日上诉人赵宗良从被上诉人金继朝处承包一项玻璃雨搭制作安装工程,上诉人赵宗良通过被上诉人宋灿涛找到被上诉人宋俊周为其干活,被上诉人宋俊周与被上诉人宋灿涛等人在共同安装玻璃时,因被上诉人宋俊周疏忽大意造成其被玻璃砸伤,因赔偿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关于上诉人赵宗良上诉提出其与被上诉人金继标、宋灿涛等经常合伙在洛阳玻璃市场从事玻璃安装工程问题,本案中上诉人赵宗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金继标、宋灿涛等书面或者口头的合伙协议,也不足以证明双方对出资份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合伙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或者存在事实上的合伙行为,也未提供其与被上诉人合伙出资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上诉人赵宗良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赵宗良上诉提出其与被上诉人宋俊周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合相关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赵宗良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赵宗良的该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赵宗良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3元,由上诉人赵宗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龙杰 审判员 祖 萌 审判员 刘耀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高华化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