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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伟佳与邱世超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32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邱伟佳,男,1983年9月2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建勋,男,偃师市府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世超,男,1969年7月1日生,汉族。 委托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32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邱伟佳,男,1983年9月2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建勋,男,偃师市府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世超,男,1969年7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秦治安,男,偃师市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邱伟佳因与被上诉人邱世超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4)偃民十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邱伟佳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勋,被上诉人邱世超的委托代理人秦治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上午,邱伟佳在邱河村“邱世文化广场”工地上,看到本村的邱世超开着铲车把土推到自己跟前,遂到邱世超车上与邱世超进行推搡并殴打邱世超。经偃师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邱世超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原告邱世超伤后即入缑氏镇卫生院诊治,支出医疗费183元,并于当日转入偃师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出医疗费3465.39元,诊断为:1、全身软组织伤;2、右侧基底节局灶性脑梗死。后于2014年4月4日又入偃师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出医疗费862.5元,诊断为:局灶性脑梗死。因赔偿纠纷,原告诉于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双方当事人因琐事发生纠纷,邱伟佳将邱世超殴打致伤,有邱世超提交的偃师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为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邱世超因此所受的损失,邱伟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邱世超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3648.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0天=600元;3、营养费:10元/天×20天=200元;4、护理费:按上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20天为24457元/年÷365天×20天=1340.11元;5、误工费:因邱世超外伤轻微,故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20天为29041元/年÷365天×20天=1591.29元;6、交通费:160元;上述共计7539.79元。对邱世超第二次在偃师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相关损失,因其治疗的系与外伤无关的疾病,故不予支持;邱伟佳称邱世超过错在先,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采信;即使邱世超第一次在偃师市人民医疗住院治疗“右侧基底节局灶性脑梗死”,但也是为了治疗外伤的需要,否则不利于邱世超外伤的恢复,故邱世超在缑氏卫生院和偃师市人民医院第一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应当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邱伟佳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邱世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7539.79元;二、驳回邱世超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500元,由邱伟佳承担。
邱伟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为邱世超第二次在偃师市人民医院治疗的相关损失,因治疗的系与外伤无关的疾病,故不予支持。既然如此,第一次治疗的与外伤无关的疾病,也不应让邱伟佳承担。二、右侧基底节局灶性脑梗死是疾病,而非外伤。邱伟佳殴打邱世超导致的是软组织损伤,承担的法律责任也只限于治疗软组织伤产生的费用。原审以邱世超治疗局灶性脑梗死是为了治疗外伤的需要为由,判决邱伟佳承担该部分费用,加重了邱伟佳的责任,明显不公。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对邱世超治疗“右侧基底节局灶性脑梗死”的费用不予支持,并判令其承担诉讼费。
邱世超答辩称:邱伟佳不分青红皂白将邱世超打伤,经诊断为:1、全身软组织伤;2、右侧基底节局灶性脑梗死。邱世超没有这类病症,此伤是殴打造成的,邱伟佳也没有证据说明此伤不是殴打造成。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邱伟佳对邱世超造成伤害,必须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邱伟佳将邱世超打伤,邱世超因外伤入院治疗,邱伟佳认为邱世超住院期间治疗其它与外伤无关的疾病产生的费用不应由其承担,应承担对邱世超医疗费中存在不必要和不合理部分的举证责任,并明确该部分费用的具体数额。邱世超的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票据中并不显示治疗外伤及与外伤无关部分,邱伟佳虽然对其中部分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但不能举证明确,因此对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邱伟佳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邱伟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广云
审判员  付爱丽
审判员  王春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任 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