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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司马俊辉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刑二终字第119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司马某某,男,199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洛阳市老城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孟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刑二终字第119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司马某某,男,199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洛阳市老城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孟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经孟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4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孟津法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孟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司马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本案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当为由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建设出庭支持抗诉,被告人司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9月6日22时许,被告人司马某某酒后驾驶轻型普通货车(载陈某某)由西向东行驶至机场路洛阳卫生学校门前东侧时,撞住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董某某、闫某某,造成司马某某、陈某某受伤,董某某、闫某某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司马某某驾车逃逸。经认定,司马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的现场情况;2、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司马某某系有证驾驶;3、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马某某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司马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32.0mg/100ml;4、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轻型普通货车前部分别与闫某某、董某某肢体相接触;闫某某、董某某倒地后,轻型普通货车底盘右侧及右侧车身下端又分别与与二人肢体相接触;5、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董某某、闫某某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董某某损伤道路交通事故可以形成,死因为颅脑损伤;闫某某损伤交通事故可以形成,死因为复合伤;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马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某某、闫某某、陈某某不负事故责任;7、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书、注销证明,证明:被害人董某某、闫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已火化、注销户口的情况;8、120急救指挥中心出诊证明、110案件登记表、洛阳市公安局中心维护台接处警信息表,证明:2013年9月6日22时33分,接到匿名报警电话称发生车祸,有人受伤,请求出诊,洛阳市120急救指挥中心指派科大二附院出诊,110民警迅速出警;9、诊断证明书,证明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司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司马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司马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家属请求对被告人司马某某判处缓刑。根据被告人司马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司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被告人司马某某系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两人死亡,并驾车逃逸,其犯罪情节恶劣,犯罪后果严重,对被告人司马某某适用缓刑明显不当。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孟津县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原审被告人适用缓刑不当的抗诉意见,经查,司马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但其父协助交警队将司马某某归案,司马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积极赔偿受害人亲属损失,取得受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原审判决对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小生
审判员  于丽娜
审判员  符华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张潇璠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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