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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刑二终字第139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程某甲,男,汉族,出生于1977年11月21日,户籍地河南省新安县,现住新安县。 诉讼代理人程某乙,男,出生于1948年11月12日,汉族,住新安县,现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程某甲父亲。 诉讼代理人李贺清,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海龙,男,汉族,出生于1984年8月16日,初中文化,无业,住新安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2年5月11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13日被新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安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书凯、赵晓明,河南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浪涛,男,汉族,出生于1991年1月16日,初中文化,农民,住新安县。因寻衅滋事于2010年3月1日被新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因寻衅滋事于2010年3月被新安县公安局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9日被新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5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7月19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安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堃,男,汉族,出生于1992年10月29日,初中文化,无业,住新安县。因殴打他人于2010年9月9日被新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五百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7月23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安县看守所。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海龙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郑浪涛、王堃犯故意伤害罪,向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新安县人民法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4年8月7日作出(2014)新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吴海龙、郑浪涛、王堃均不服并提出上诉,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亢平、樊鹤飞出庭支持抗诉,被害人程某甲的诉讼代理人李贺清、程某乙、被告人吴海龙及其辩护人张书凯、赵晓明、被告人郑浪涛、王堃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6月21日晚上,被告人吴海龙和被害人程某甲因琐事发生争执,吴海龙纠集郑浪涛、王堃等人到新安县新城银水源门口殴打程某甲,后又将程某甲强行带上车拉至新安县新城同一首歌门口再次殴打程某甲,致使程某甲受伤,经法医鉴定,程某甲之损伤已构成重伤。2011年12月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吴海龙以其母高某某被王某某等人打伤为由,到王某某家中,对王某某实施殴打,并将王某某家的床头柜、暖气包、家用防盗门、室内木门、浪琴手表等物损坏。当日下午16时40分许,吴海龙又带人将王某某的白色伊兰特轿车损坏,经鉴定其损失为5050元。另查明,程某甲被打伤后,王堃母亲付给程某甲医疗费20000元,经本院委托法医鉴定,程某甲伤残等级为一级。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吴海龙、郑浪涛、王堃的供述,被害人程某甲的陈述,证人证言,洛新安司鉴所(3013)临鉴字第1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洛新立司鉴所(3014)临鉴字第0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新价证鉴字(3011)10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2011)新少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2012)新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书、王堃家属赔偿被害人程某甲20000元收到条,被告人吴海龙、郑浪涛、王堃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及前科证明等。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吴海龙、郑浪涛、王堃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程某甲重伤,伤残等级一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海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郑浪涛、王堃系从犯。2012年8月13日被告人吴海龙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2011年被告人吴海龙与其同伙将王宏伟家财物毁坏经鉴定价值5050元,系数额较大,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浪涛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5月19日刑满释放,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属累犯。因寻衅滋事2010年3月1日被新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2010年3月因寻衅滋事被新安县公安局决定劳动教养一年,系有前科劣迹。被告人王堃因殴打他人于2010年9月9日被新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500元,系有前科劣迹。被告人王堃近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0000元。被告人吴海龙、郑浪涛、王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根据以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撤销新安县人民法院(2012)新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吴海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吴海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犯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三、被告人郑浪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四、被告人王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宣判后,被告人吴海龙、郑浪涛、王堃均不服提出上诉。 吴海龙的上诉理由是:1、被害人持有刀具,自己是怕受到伤害才叫了另外两名被告人;2、被害人颈部受伤属于误伤,应按过失致人重伤定罪。 郑浪涛、王堃的上诉理由均是:量刑过重。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应认定吴海龙、郑浪涛、王堃的行为构成“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故原审判决对吴海龙、郑浪涛、王堃的量刑畸轻,且吴海龙作为主犯,量刑比从犯郑浪涛还轻,显失公平。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院二审审理期间,被告人吴海龙、郑浪涛、王堃的亲属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吴海龙亲属赔偿被害人25万元,郑浪涛亲属赔偿被害人9万元,王堃亲属赔偿被害人9万元(已支付2万元),被害人程某甲及其法定监护人程某乙对被告人吴海龙、郑浪涛、王堃均表示谅解。 关于上诉人吴海龙称被害人持有刀具,自己是怕受到伤害才叫了另外两名被告人的上诉理由,经查,吴海龙先纠集郑浪涛、王堃,后三人一起见到被害人程某甲进而发生本案,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吴海龙称被害人颈部受伤属于误伤,应按过失致人重伤定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三名被告人故意殴打被害人程某甲,造成程某甲重伤,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郑浪涛、王堃认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新安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量刑畸轻、显失公平的抗诉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三名被告人不计后果、不分部位、长时间殴打被害人,造成被害人一级伤残的严重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四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的情况。吴海龙作为主犯,对其故意伤害罪的量刑低于从犯郑浪涛,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郑浪涛、王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海龙、郑浪涛、王堃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抗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海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郑浪涛、王堃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海龙伙同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数罪并罚。2012年8月13日被告人吴海龙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新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郑浪涛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浪涛因寻衅滋事2010年3月被新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被新安县公安局决定劳动教养一年,系有前科劣迹。被告人王堃因殴打他人于2010年9月9日被新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500元,系有前科劣迹。被告人吴海龙、郑浪涛、王堃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对三名被告人均表示谅解,可以酌情对三名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4)新刑初字第16号 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内容; 维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4)新刑初字第16号 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的判决内容; 三、被告人吴海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23年12月1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万臣 审判员 王小生 审判员 符华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晓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