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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振峰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刑二终字第168号 原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198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4月28日被孟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刑二终字第168号
原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198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4月28日被孟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孟津县看守所。
孟津县人民法院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孟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2014年3月16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卢某某(另案处理)驾驶银灰色捷达轿车窜至洛阳市瀍河区盘龙陵园门前停车场,将被害人吕某某停放在该停车场的蓝色雪佛兰迈瑞宝轿车右前车窗玻璃砸碎,将放在副驾驶位置的玫红色女式包盗走。包内装有银行卡两张、叶某某身份证一张、现金1000元、黄金手链一条,经鉴定,被盗黄金手链价值2440元。
2、2014年3月24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卢某某驾驶银灰色捷达轿车窜至洛阳市孟津县朝阳镇北邙塔陵园门前停车场,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停车场的路虎轿车左后车窗玻璃砸碎,将放在后排脚垫上的美国蔻驰(COACH)牌咖啡色皮包盗走。该包内装有银行卡八张、身份证一张、车钥匙两把(一把路虎发现者4,一把雪佛兰科迈罗)、白色三星S4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蔻驰(COACH)皮包价值800元,被盗三星手机价值2240元。
3、2014年3月13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卢某某驾驶银灰色捷达轿车窜至洛阳市高新区孙旗屯乡孙白路东沙坡村附近,将被害人张某乙夫妇停在路边的黑色尼桑轿车右前车窗玻璃砸碎、右前轮胎扎破,将张某乙放在副驾驶位上的花布包盗走。包内装有张某乙身份证一张、医保卡四张、中国银行卡一张、公章一枚。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吕某某、陈某某、张某乙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及辩解;抓获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及无违法犯罪证明等。
原审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张某甲上诉称:一审量刑过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张某甲上诉称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砸碎他人汽车车窗玻璃方法,从车内窃取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法院对张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属于在法律规定的幅度以内,张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万臣
审判员  李予洛
审判员  符华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潇璠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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