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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建国、高岩犯侵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刑二终字第148号 原自诉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曾用,男,1957年7月2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安县。 诉讼代理人张书凯,河南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甲,男,1959年12月27日生,汉族,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刑二终字第148号
原自诉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曾用,男,1957年7月2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安县。
诉讼代理人张书凯,河南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甲,男,1959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安县。2012年8月6日因犯赌博罪被新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因涉嫌犯侵占罪,经新安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4年3月14日被依法逮捕,于2014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坤鹏,河南法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乙,男,1984年6月4日,汉族,住河南省新安县。2008年3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新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1年1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新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因涉嫌犯侵占罪,经新安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4年3月14日被依法逮捕,于2014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建伟、张佳,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王某某诉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犯侵占罪一案,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2014)新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自诉人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书凯、被告人高某甲及其辩护人徐坤鹏、被告人高某乙及其辩护人刘建伟、张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4)新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予洛
审判员  于丽娜
审判员  符华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张潇璠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