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刑二终字第148号 原自诉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曾用,男,1957年7月2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安县。 诉讼代理人张书凯,河南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甲,男,1959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安县。2012年8月6日因犯赌博罪被新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因涉嫌犯侵占罪,经新安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4年3月14日被依法逮捕,于2014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坤鹏,河南法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乙,男,1984年6月4日,汉族,住河南省新安县。2008年3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新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1年1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新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因涉嫌犯侵占罪,经新安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4年3月14日被依法逮捕,于2014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建伟、张佳,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王某某诉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犯侵占罪一案,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2014)新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自诉人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书凯、被告人高某甲及其辩护人徐坤鹏、被告人高某乙及其辩护人刘建伟、张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4)新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予洛 审判员 于丽娜 审判员 符华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张潇璠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