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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244号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80年11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24日被新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新安县看守所。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永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14时40分左右,被告人侯某某驾驶豫C00L90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783KM+48M路口处向右转弯时,与同向在其右侧行驶的被害人侯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坐被害人耿某某)相撞,造成二车受损、侯某甲受伤、耿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侯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侯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侯某甲的陈述,证人薛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耿某某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收款凭证、谅解书,被告人户籍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轻型普通货车与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车受损、侯某甲受伤、耿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侯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侯某某家人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对方谅解,被告人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故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武振宇 审 判 员 靳利君 人民陪审员 韦建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郭 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