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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468号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1984年6月17日生。 被告:罗某某,女,汉族,1986年10月3日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4年,我与被告在广东打工时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5年5月1日,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年8月8日,生育一男孩刘某甲,2007年2月5日,在新安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2010年1月29日,生育一女孩刘某乙。被告自2012年12月开始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后多次离家出走,2次流产,自2013年6月起对孩子不管不问,至今一年多没给孩子打过电话。2013年11月22日,被告诉至新安县人民法院要求与我离婚,开庭时被告缺席,法院判决被告按撤诉处理。因被告老家在湖北,生活习惯不一样,作风不正当,多次离家出走并怀孕流产,对孩子不管不顾,我对被告完全没有信心,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完全破裂,故依法提出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后财产归原告所有;婚生子刘某甲、刘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600元,至刘某乙18周岁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某某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原、被告在广东打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2月5日,在新安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8月8日,双方生育儿子,取名刘某甲,2010年1月29日,生育女儿,取名刘某乙,二个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至今。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2012年12月,原、被告开始发生矛盾,2013年6月21日,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与原告联系,双方分居至今。2013年11月,罗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刘某某离婚,本院(2014)新民初字第22号裁定书,裁定按撤诉处理。后被告未与原告联系过,2014年7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及分割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被告自2013年6月离家外出至今未回,未尽夫妻义务,期间,被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离婚,按撤诉处理后,被告仍未与原告联系,原告提起诉讼,引发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应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应准予双方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被告外出后,子女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对子女的成长更为有利,故判决由原告抚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刘某甲、女儿刘某乙均随原告刘某某生活。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 琳 审 判 员 陈 君 人民陪审员 韩雪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小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