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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大平诉李社营为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391号 原告:李大平,男,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段现红,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杰瑞,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李社营,男,1963年12月30日出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391号

原告:李大平,男,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段现红,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杰瑞,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李社营,男,196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霞子,女,1968年4月3日出生,汉族,系李社营妻子。

委托代理人:张健,新安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大平诉被告李社营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大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段现红、夏杰瑞,被告李社营委托代理人王霞子、张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大平诉称:2014年1月30日下午,我赶集回家去田里看麦苗,恰好看到被告在我的田头砌墙,被告当即斥责我于2013年12月去村里告其之事,我辩解了两句,被告拿起?鐝头朝我就打,争执过程中,我的后心受到重击而受伤,伤后我先后在北冶卫生院、新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对我的损失被告没有给予赔偿,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4480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社营辩称:第一、我与原告的纠纷是由于原告的过错引起的,是原告到我家中故意寻事找茬所引起,故原告自身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第二、原告所谓的残疾不是我造成的,与我无关,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原告的大部分请求不合理,且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17时许,在新安县北冶镇马行沟村,被告李社营在自家建墙,原告李大平到场查看其是否占了自家土地而发生纠纷,两人因此厮打在一起,李社营妻子及孩子到场劝阻,李大平离开现场。当天李大平被送至新安县北冶卫生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右肱骨骨折?;2.多发软组织损伤。处理意见:1、住院治疗;2.必要时转上级医院。原告李大平于2014年2月3日出院,共在北冶卫生院住院4日,住院期间1人陪护,支出治疗费用482.26元。出院医嘱: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原告后转入新安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伤情诊断为:1.右肱骨大节节处撕脱性骨折;2.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处理意见:注意休息,口服药物对症治疗,不适随诊。原告李大平共在新安县人民医院住院1日,住院期间1人陪护,支出治疗费用948.71元,后又在该院支出药费及检查费用等共计1068.77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口服药物对症治疗,壹月后复查,不适随诊。李大平伤情于2014年2月24日经鉴定为轻微伤,原告为此支出伤情鉴定费700元。新安县公安局于2014年3月3日作出新公(北)行罚决字(2014)第01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李社营行政拘留五日处罚。另原告在新安县第二人民医院支出其他费用45元。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委托,洛阳新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1日作出洛新立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为此支出伤残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原告李大平有一子一女,其女李金月出生于2002年4月12日,其子李银虎出生于2008年10月12日,均系农村居民。

本院认为:公民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厮打致原告李大平身体受伤,原告因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李社营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根据新安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李社营在自家建墙,其兄弟李大平到现场查看其是否占了自家土地,两人因此厮打在一起”的情况综合分析,原告对纠纷的引发存在着明显过错,故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被告过错原因对损害后果所起的作用,本院确定被告李社营以承担原告损失60%的赔偿责任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问题,结合原告伤情及就医情况分析,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213日明显过长,本院依法确定误工期限为180日。关于原告主张的物品损失费问题,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物品损失应以具备财产损失鉴定资质的机构出具的明确鉴定结论为依据,因原告此项主张缺乏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核定原告李大平以下损失数额:医疗费2544.74元(凭票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日×30元/日);营养费50元(5日×10元/日);护理费397.8元(5日×79.56元/日);误工费12060.99元(180日×67元/日﹤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副渔平均工资﹥);伤情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根据就医情况酌定);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伤残系数);被扶养人生活费5064.96元(女儿李金月:5627.73元/年×6年×10%伤残系数÷2人;儿子李银虎:5627.73元/年×12年×10%伤残系数÷2人);上述损失共计38219.17元。对原告上述损失被告应承担60%赔偿责任,即22931.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被告侵权状况及原、被告过错程度、新安县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综合考量,原告该项主张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社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大平各项损失共计22931.50元。

二、限被告李社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大平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李大平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共计1600元,由原告李大平负担700元,由被告李社营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晓光

人民陪审员  杨 勇

人民陪审员  徐红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董飞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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