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814号 原告:柳云海,男,195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博,男,198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健,新安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柳云海诉被告王博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云海、被告王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博从2013年10月开始到2014年8月底,这期间10个月,王博及家人合伙破坏我住所周边的环境卫生,并多次围攻和威胁我的家人。2014年1月26日晚,因我制止被告不让乱倒垃圾,被告将我打伤。故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共计贰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及病历记载的偶发室早疾病是原发病,与被告无关。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调解记录不能证明被告有过错。新安县公安局石寺派出所的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在纠纷中也有过错。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19时许,原告柳云海因被告王博曾往其住宅墙角处倾倒垃圾而与王博理论,因而引发争执并厮打,原告柳云海被被告王博打伤。原告当日到新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2月15日出院,住院期间1人护理,花去医疗费2235.63元。2014年3月4日,新安县公安局石寺派出所对王博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柳云海被被告王博打伤,本人有请求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因此,原告柳云海要求赔偿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诉求应合法、合理、有据。在本案中,原告所受损失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2235.63元。(2)误工费,原告认为其误工费应为3350元(50天×67元/天)(3)护理费,按照河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3年服务行业标准79.56元/日计算,数额为1591.2元(79.56元/日×20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洛阳市市直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计算,数额为400元(20元/日×20日)。(5)营养费,每日10元,期限为其住院治疗期间,数额为200元(10元/日×20日)。(8)交通费,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200元。上述损失总计为7976.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柳云海7976.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柳云海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念如 人民陪审员 徐红茹 人民陪审员 邓亭亭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代书 记 员 夏 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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