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158号 原告:裴玉梅,女,,1962年10月24日出生。 原告:王连昌,男,汉族,1953年6月22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程相峰,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夏杰瑞,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丽娟,女,汉族,1985年6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志新,新安县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姬鹏,新安县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涛,男,汉族,1982年10月14日出生。 原告裴玉梅、王连昌诉被告王丽娟、王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玉梅及委托代理人程相峰、夏杰瑞,被告王丽娟及委托代理人李志新、姬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2年2月10日,二被告因购挖掘机急用款向我们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言明用款一个月,逾期月息二分,并用二人所有的房产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约定偿还借款。2013年7月31日被告王涛又给我们出具保证书一份,再次言明该借款及利息于2013年9月5日前一次性付清,否则以本人所有的房产作为抵押偿还该款。然而被告再次违约,经我们多次讨要至今未偿还借款,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我们借款20万元及利息108000元(计至2014年5月5日,以后利息按月息二分计付至本金付清之日)。 被告王丽娟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主张的债务我并不知情。另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款条是否系被告王涛亲笔所写无法查证,需要王涛到庭说明情况。根据民诉法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应由原告通过笔迹鉴定方式来证明其向法庭提交的借款条系王涛所写,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条显示,该借款的还款期限是2012年3月10日,我是借款人,王涛是保证人。自借款期限届满至原告起诉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虽然原告称在两年内向保证人王涛主张过权利,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内向我主张过权利。依据担保法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在诉讼时效内对保证人主张权利并不导致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诉讼时效中断,故原告对我的债权已超过法律时效,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款条上我的签名并不是我本人所写,对此原告也认同。该借款条的出具时间是2012年2月10日,而被告王涛于2012年10月10日和我离婚。王涛借款后并没有将该款项用于家庭生活,而是与我离婚后携款不知所踪,因此,即使该借款条上的王涛和我的名字均系王涛所写,也足以证明王涛和原告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恶意串通设立借贷关系,侵害我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原告主张的借据无效,或至少对我来说无效。综上,原告向法庭提出让我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但缺乏事实依据,而且缺乏法律依据,故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涛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0日,被告王涛因急需用款向二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款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洛阳市周山路王连昌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用期一个月,自2012年2月10日起到2012年3月10日止。到期一次性还请,我愿以房子担保,房屋面积129.96平方米,户主为王丽娟,丈夫王涛。如到期还不上此款,王连昌有权把房子转让给别人。借款人:王丽娟。2012年2月10日。担保人:邵九成。担保人:郑召。”同时,该借款条上还附加有被告王涛的承诺,内容为:“我同意为王丽娟共同承担以上所有条款,本借款一式两份,担保与放款人各持一份。王涛。2012年2月10日。”借款同时,被告王涛将自己与被告王丽娟婚姻存续期间购买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交付给原告抵押。该合同登记的买受人为被告王丽娟。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在原告的讨要下,2013年7月31日王涛又书写保证书一份,内容为:“本人王涛保证借裴玉梅现金贰拾陆万壹千元现金一事,保证于2012年9月5日前归还,如到期还不了此笔借款,自愿以本人房产做为抵押归还此借款人。保证人:王涛。2013.7.31。”借款再次到期后,被告仍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即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裴玉梅与原告王连昌原系夫妻关系,后在2013年12月18日经法院判决离婚,该债权系夫妻共同债权。被告王涛与被告王丽娟在向二原告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后于2012年10月10日双方协议离婚。被告王涛在2013年7月31日前偿还原告借款利息7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丽娟、王涛在原告王连昌处借现金20万元,原告裴玉梅在借款发生时和原告王连昌系合法夫妻关系,现裴玉梅和王连昌作为原告共同向二被告主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合法有据,符合法律规定。虽然原告提交的借款条上显示借款人为被告王丽娟,但被告王涛也在该借款条书写有“我同意为王丽娟共同承担以上所有条款”字样,因在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可以认定被告王涛也系该笔款项的借款人。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涛又为原告裴玉梅出具保证书一份,将还款期限又延续至2013年9月5日,但到期后被告仍未按照约定时间及时偿还,现二原告要求被告王丽娟、王涛偿还借款,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被告王丽娟辩称借款上的“王丽娟”不是自己本人所签,借款之事本人并不知情,庭审中,原告称借款时是被告王涛拿着二被告的购房合同原件作为抵押,因该购房合同系其妻子王丽娟的名字,故在借款条上把其妻子王丽娟作为借款人。本院认为,在借该笔款时,被告王丽娟和王涛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涛拿着写有“买受人王丽娟”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向原告借款,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王丽娟对该笔借款是明知的;无论该借款条上的“王丽娟”是否为其本人所签,被告王丽娟与王涛都应当共同承担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且庭审中被告王丽娟也未举证证明该笔借款系被告王涛的个人债务,故对于被告王丽娟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王丽娟称在借款后两年内二原告没有向其主张过权利,该笔借款已超出法律时效的辩称,因二被告在借款时系合法夫妻关系,借款到期后原告一直向被告王涛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超出法定时效的情形,故本院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诉求的利息,因在借款条上没有约定,可从借款到期之次日即2012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给付,但已支付的7000元利息应当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丽娟、王涛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裴玉梅、王连昌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已支付的7000元利息在履行时予以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裴玉梅、王连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20元、保全费2000元,共计7920元,由原告裴玉梅、王连昌共同负担920元,被告王丽娟、王涛共同负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玲玲 人民陪审员 郭 涵 人民陪审员 李 乐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闫利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