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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755号 原告:陈卫红,男,1974年1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震,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海召,男,1965年3月18日生,汉族, 被告:何北子,男,1964年7月7日生,汉族,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兴宗,男,1957年7月22日生,汉族,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廛河区新街321号新房家园。 负责人:俞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会军,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卫红诉被告李海召、何北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洛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卫红及委托代理人陈震、被告李海召及委托代理人王兴宗、信达财险洛阳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4日13时左右,被告李海召驾驶的豫C3T959号小轿车,沿S24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石寺镇孟庄村路段右转弯进路口时,将由北向南我驾驶的豫CCZ823号两轮摩托车撞倒,造成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海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海召驾驶的豫C3T959号小轿车属北冶镇政府干部何北子所有,何北子应付连带赔偿责任。另查明豫C3T959号小轿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属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当在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海召、何北子承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现已花去医疗费7000多元,现仍需进一步治疗,被告至今未赔偿我分文损失。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公判,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尊严。请求:1、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拖车费、停车费等各项共计92437.9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保全费、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李海召辩称:变更的标准应该给被告人答辩期,事故有恶意诉求的情况,不知道这是不是最终的标的,因此向原告质疑。二被告提出反诉的理由是让原告承担相应的维护费,停车费,往返的交通费。反诉具体数额3977元。 被告何北子辩称:同上述答辩意见。 被告信达财险洛阳公司辩称:1、首先请法院确定是否属于法律责任,其次答辩人依照保险条款按照限额赔偿原告的损失;2、依据交强险条款第7条之规定,答辩人只承担原告医疗费中的医保用药;3、对于原告起诉的损失项目以及金额,答辩人只承担合理的损失;4、依据交强险第10条第4款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间接性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被告提出的反诉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4日14时20分左右,被告李海召驾驶的豫C3T959号小型轿车,沿S24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石寺镇孟庄村路段右转弯进路口时,与由北向南原告陈卫红驾驶的豫CCZ823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卫红受伤,两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卫红被送往新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肩锁关节脱位;2、软组织损伤。原告陈卫红于2014年2月23日出院,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7488.86元,出院医嘱为:1、继续门诊观察治疗;2、逐渐加强功能锻炼,适当增加营养;3、一周来我科复查,每月复查,如有不适及时复诊;4、一年视情况取出内固定物。2014年2月19日,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0219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海召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卫红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卫红申请对其因交通事故身体致伤程度及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进行伤残等级司法鉴定,经我院委托,2014年6月26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鑫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301号鉴定意见书、洛鑫正司鉴所(2014)医评子第77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陈卫红身体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需一人护理6周。原告陈卫红支付鉴定费13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卫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支付申请费420元。原告陈卫红系义煤集团新安县云顶煤业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为4355.34元,该事实有原告陈卫红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及银行流水在卷证实。原告陈卫红的被扶养人为其子陈乙,2005年1月3日生。 另查明,豫C3T959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何北子,该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洛阳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一份并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40219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海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卫红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海召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其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何北子作为肇事车辆登记所有权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被告何北子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信达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事故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质证意见,本案能够认定原告陈卫红的损失为:1、医疗费7488.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营养费190元;4、关于护理费,原告陈卫红主张每日79.56元不超出合理范围,根据原告住院期间天数及出院后后期护理6周时间,核定为4853.16元;5、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陈卫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陈卫红属于有固定收入人员,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身体致残,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41天,不超出合理范围,原告陈卫红的误工损失核定为20470元,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户口虽为农业户口,但原告在义煤集团新安县云顶煤业有限公司上班,并不属于农村居民,原告陈卫红主张其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核定为44796.06元;7、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陈卫红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自身也存在过错,根据原告陈卫红伤情,参照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5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6669.89元(原告陈卫红之子陈乙,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9年×10%÷2=6669.89元);9、关于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就医,客观上确有该项支出,根据本案情况,酌定300元;10、拖车、停车费600元。上述损失共计90937.97元。原告陈卫红上述损失项目及数额均未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故被告信达财险洛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陈卫红,由于被告信达财险洛阳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已能足额赔偿原告陈卫红的损失,故被告李海召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卫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计入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0937.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卫红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10元,申请费42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3830元,原告陈卫红负担130元,被告李海召负担3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迪 人民陪审员 杨 勇 人民陪审员 刘耐红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代书 记 员 高云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