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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舞钢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刑初字第19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高中毕业,无业。2012年11月29日因犯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被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于201
舞钢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刑初字第19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高中毕业,无业。2012年11月29日因犯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被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于2013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2月26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公诉刑诉(2014)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楠出庭支持公诉,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至8月,杨某甲(已判刑)、刘某甲(已判刑)租赁刘某乙(已判刑)在舞钢市院岭李辉庄一处厂房生产伪劣卷烟,并将制造的伪劣卷烟,提供给租赁刘某乙在舞钢市院岭李辉庄一处厂房的伍某某(在逃)、“阿耀”(在逃)的进一步加工后,由杨某乙(已判刑)、李某等人将伪劣卷烟运到河北省沧州市、河南省潢川县、江苏省海门市等地销售。经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某销售伪劣卷烟价值356150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出示了相关书证,鉴定意见,同案犯供述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为谋取高额运费,明知他人销售假冒伪劣卷烟而提供车辆帮助运输。2012年4月至8月,杨某甲(已判刑)、刘某甲(已判刑)租赁刘某乙(已判刑)在舞钢市院岭李辉庄一处厂房生产伪劣卷烟,并将制造的伪劣卷烟,提供给租赁刘某乙在舞钢市院岭李辉庄一处厂房的伍某某(在逃)、“阿耀”(在逃)的进一步加工后,由李某等人将伪劣卷烟运到河北省沧州市、河南省潢川县、江苏省海门市等地销售。经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某运输伪劣卷烟价值356150元。2014年2月26日,李某到舞钢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自首,同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同案犯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某、杨某乙供述,李某户籍证明、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2)丰刑初字第319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2013)舞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平刑终字第99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2014)舞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舞钢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舞价认鉴字(2014)第10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销售的假冒伪劣卷烟仍然帮助运输,其运输伪劣卷烟价值356150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李某主动到舞钢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伍仟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至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李天禄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 君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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