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舞钢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刑初字第17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又名马甲,男,汉族,高中肄业,个体户。因犯窝藏赃物罪、行贿罪于2006年2月20日被舞钢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贰万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6月8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舞钢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东旺,河南杨东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杜某某,男,汉族,高中毕业,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6月14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舞钢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朝军,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乙,别名马乙,男,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6月7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东刚,河南杨东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公诉刑诉(2014)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杜某某、马某乙犯盗窃罪(未遂),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伟军、姜文生出庭支持公诉。马某甲及其辩护人杨东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朝军,马某乙及其辩护人杨东刚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甲、李某(已判决)、杜某某预谋从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盗窃废钢。2012年1月6日11时许,被告人马某甲让李某安排货车进入舞钢公司拉废铁,李某联系张某甲,张某甲驾驶货车进入舞钢公司2号门,李某在门卫处以货车进厂清理垃圾的名义办理了进厂手续,后李某在门卫处以铲车进厂推渣的名义为被告人马某乙驾驶的铲车办理了进厂手续,张某甲驾驶货车到舞钢公司中三货场,被告人杜某某驾驶吊车往货车上吊装51.5吨生铁块,之后张某甲驾驶货车到厂区西北角一渣场,由进入厂区后在此等待的马某乙往货车上装土,张某甲驾驶货车欲从2号门出厂时被查获。经鉴定被盗生铁块价值182825元。杜某某于2014年6月14日到舞钢市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书证、物证、指认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杜某某、马某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未遂),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希望法庭宽大处理。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属犯罪未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应属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3、被告人盗窃行为系临时起意,没有预谋;4、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态度较好。 被告人杜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自己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希望法庭宽大处理。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2、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所起的作用较小,没有预谋,属临时起意,被告人参与的是装车,是辅助、次要的作用,应当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3、本案是未遂,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得到挽回,未造成实际损害;4、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系系初犯;综合以上情节建议判处缓刑。 被告人马某乙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辩称希望合议庭对他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进行公正的判决。 其辩护人认为马某乙不构成盗窃罪共犯,辩护意见为:1、马某乙只是一名工人,因此这种行为是正常的工作行为,而作为共同故意犯罪,应该知道是犯罪,现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在装土之前,被告人知道是为了盗窃而装土,公诉人认为的应当知道仅仅是一种推测,而在马某乙自己感觉不对劲的时候也是在装完土之后,这只是一种猜测,但是这不能认定为事先知道的主观故意。2、宋俊美在装铁时是知情的,马某乙在装土时是不知情的,宋俊美都无罪,马某乙就更应该无罪。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月份,被告人马某甲、杜某某预谋从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盗窃废铁。2012年1月6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已判决)受李某(已判决)指使驾驶大型货车以清理垃圾为由进入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厂区,在李某的带领下到该厂区中三货场,由事先在此等候的中三货场班长杜某某操纵龙门吊往张某甲所驾驶的货车上装51.5吨生铁块,后按照李某的指使张某甲驾驶货车到厂区西北侧一个渣场,由事先同样以清理垃圾为由进入厂区的被告人马某乙驾驶铲车往货车上装土掩盖生铁块,之后张某甲驾驶货车欲通过2号门出厂时被该公司保卫部工作人员查获。经舞钢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生铁块价值182825元。杜某某于2014年6月14日到舞钢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物证 (1)舞钢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了2012年1月6日从张某甲处扣押生铁块51.5吨、黄色奔驰牌后八轮货车一辆。 (2)舞钢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了黄色奔驰牌后八轮货车于2012年3月26日被魏村群领取。 (3)舞钢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了51.5吨生铁块于2012年3月26日被舞钢公司保卫部郭卫钢领取。 2、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马某甲、杜某某、马某乙户籍基本信息。 (2)舞钢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马某甲因犯窝藏赃物罪、行贿罪于2006年2月20日被舞钢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贰万元。 (3)舞钢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平顶山中院裁定书证实同案犯张某甲、李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刑的事实。 (4)HBIS舞钢公司厂区门禁介绍信两张No.0000490 入厂事由:清理垃圾,目的地:机建公司 入厂时间:2012年1月6日 车牌:豫D22156、铲车一台 (5)舞钢公司2号门入厂登记本 郭九强豫D22156机建公司(接货单位)清理垃圾11:44 马某乙铲车三和盛(接货单位)推渣12:00 (6)舞钢三和盛机建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2012年1月6日该公司未向舞钢公司保卫部2号门发传真No.0000490HBIS舞钢公司厂区门禁介绍信。 (7)情况说明、岗位说明书(舞钢公司原料部2014年9月2日出具)证实杜某某2012年1月在舞钢公司原料供应部钢铁料加工车间中三货场工作,工种为吊车工,负责本单位桥式起重机操作,按本单位工作需要进行作业,并参与日常检修和检修后试车。 (8)抓获经过证实杜某某于2014年6月14日投案。 3、指认现场照片 张某甲指认现场照片证实偷生铁现场为钢司中三货场,装土现场位于钢司西北角厂区院内。 杜某某指认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为一货场,堆有铁块,有吊车。 4、鉴定意见 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2年2月2日出具的结论证实被盗51.5吨生铁块价值182825元。 5、辨认笔录 (1)经张某甲辨认指出李某就是2012年1月6日指使其在钢铁公司拉生铁的人。 (2)经张某甲辨认指出马某乙就是2012年1月6日在钢铁公司往他所驾驶的后八轮上装土的人。 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证言 (1)张某甲证言证实是李某打电话并带领自己去钢铁公司拉生铁块并装土盖上的。 (2)宋某某证言证实认识李某是保卫科的,并且有一天让一个铲车在有个嫌疑人指认现场的地方往后八轮货车上装过土。 (3)郭某某、魏某某证言证实张某甲是他们家所雇司机,案发时,由张某甲驾驶的后八轮大型货车进入舞阳钢铁公司厂区的事实。 (4)冯某某证言证实李某在钢铁公司保卫部上班,事发时李某给自己打过电话,后来听说李某是因为偷铁被公安局的抓起来了,出了事后就再也没见过李某。 (5)吴某某、王某、王某某、徐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月6日11时许,在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厂区查获的由张某甲驾驶的后八轮大型货车内,装载有大量的生铁块及查获该车驾驶人张某甲的情况。 (6)李乙证言证实李某在钢铁公司保卫部上班,案发当天李某给其打电话问是不是查住一辆车,还问车扣哪里了。 2、被告人供述 (1)马某甲供述证实,2012年元月6日案发前二天被告人马某甲、杜某某共谋从舞钢公司盗窃废钢,由李某联系安排找车装废钢,同时负责盖上土以掩人耳目,李某找来马某乙开铲车进入厂区装渣,并办理了进入厂区介绍信等手续。 (2)杜某某供述证实,杜某某、马某甲共谋在2012年1月一天上午12点左右,杜某某在舞钢公司中三货场用磁盘吊给张某甲驾驶的后八轮车上装废钢,后来被查住,听说马伟被抓后就投案的事实。 (3)马某乙供述证实,2012年1月份一天早上,李某联系马某乙到舞钢公司厂区王军渣场装渣,装了四五铲车土,大车车厢前后装了一部分土,基本上就把那个车厢盖住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杜某某、马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马某甲、杜某某、马某乙犯盗窃罪(未遂),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未遂犯,可比照既遂犯对三被告人减轻处罚。马某甲、马某乙当庭认罪;杜某某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马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马某甲、杜某某辩护人均辩称二人系从犯,经庭审查明马某甲、杜某某在作案过程中相互联络,均起关键作用,应均是主犯,故辩护人辩称其系从犯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马某乙辩护人辩称马某乙无犯罪故意不能成立共同犯罪的意见,经查证马某乙作为具有实践操作经验铲车司机,在向张某甲驾驶货车装少量渣土而装满情况下,应该知道车上还装有其他物品,且出入厂登记本是马某乙亲自签名,知道进厂的目的,故其在主观上对盗窃是明知的,属于在犯罪实施过程中的参与,应为共同犯罪,故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贰万元。 二、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贰万元。 三、被告人马某乙犯盗窃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壹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天禄 代理审判员 张占营 人民陪审员 蒋小燕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朝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