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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鹤中法执字第59-1号 追缴申请人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2013)鹤刑一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该判决第十项,追缴涉案款60000000元并返还该公司,本院于2014年9月5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强制执行到位10239226.78元,已由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领取。现因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鹤刑一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第十项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可以申请执行,并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常保军 审 判 员 冯保勇 代理审判员 杜雪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胜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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