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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鹤刑二终字第127号 原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赛,男,1992年1月13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2013年8月6日被扭送至浚县公安局,2013年8月7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11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辩护人闫希平,男,1963年1月8日出生,系龙赛亲友。 被害人郭某甲,女,1968年6月10日出生。 被害人朱某甲,女,1965年2月12日出生。 浚县人民法院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龙赛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浚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龙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被害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3月份,被告人龙赛虚构自己舅舅生产经营急需用钱的事实,并找人冒充其舅舅,以高利息为诱饵,在取得朱某甲、郭某甲的信任后,多次骗取二人钱款。自2013年3月24日至2013年4月6日,龙赛骗取朱某甲15万元人民币,骗取郭某甲22万元人民币。期间,龙赛付给朱某甲利息0.9万元,付给郭某甲利息1.32万元。龙赛将骗取的资金用于放高利贷和个人消费。 案发后,被告人龙赛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朱某甲、郭某甲部分损失,并同二被害人签订了还款计划,二被害人对龙赛予以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龙赛的供述,被害人朱某甲、郭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甲、郭某乙、常某某、朱某乙(又名朱月乙)、龙某甲、张某乙、李某某、王某某、赵某某、莫某某、龙某乙的证言,龙赛向朱某甲、郭某甲出具的借条,朱某甲、郭某甲对龙赛的谅解书,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辩护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张某甲、朱某乙和龙赛在登封少林寺等处的照片;2.账本一份。 经庭审质证,该院对证据1予以采信,对证据2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浚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龙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共计34.7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赛的诈骗数额为99.82万元,经查,二被害人在明知龙赛借款不是给其舅舅用,而是用于在赌场放高利贷后仍多次交付给龙赛的钱款不应计入诈骗数额,故对起诉书指控的该部分事实予以部分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龙赛的近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朱某甲、郭某甲部分损失,且双方达成了还款计划,二被害人对龙赛予以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龙赛提出的“后来郭某甲、朱某甲两个人的儿子都跟着自己,他们知道自己将借郭某甲、朱某甲的钱用于在赌场上放高利贷了”的辩解意见及关于辩护人闫希平提出的“导致本案结果的发生,是受害人为了获取高额的利息,并且大部分账款是在明知龙赛用于赌场放高利贷而多次出借的,对该部分款项不能认定为诈骗的数额,且被害人已对龙赛予以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郭某甲、朱某甲的供述及谅解书、张某甲、朱某乙的证言证实,张某甲、朱某乙曾跟着龙赛在一起,且在张某甲跟着龙赛的几天后,就已经知道龙赛借郭某甲、朱某甲的钱是用于在赌场放高利贷,张某甲将这些情况告知郭某甲后,郭某甲、朱某甲受高利息的诱惑,仍将钱财交于被告人龙赛,她们此后的行为并不是因为龙赛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而陷入错误的认识所致,所以对此后二被害人交给龙赛的钱款不应认定为诈骗的数额;案发后,二被害人向法院递交了对龙赛的谅解书,对龙赛予以谅解,故对龙赛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龙赛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龙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上诉人龙赛上诉提出:原判定性错误,其不构成诈骗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龙赛无非法占有的目的;2.即便构成诈骗,数额也只有26.32万元;3.龙赛具有诸多从轻、减轻情节,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并适用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共计34.7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龙赛亲属赔偿二被害人部分损失,与被害人达成还款计划,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龙赛提出“原判定性错误,其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龙赛无非法占有的目的”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龙赛虚构自己舅舅生产经营急需用钱的事实,并找人冒充其舅舅,以高利息为诱饵,在取得朱某甲、郭某甲的信任后,多次骗取二人钱款共计34.78万元,用于放高利贷和个人消费,非法占有的故意明显,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即便构成诈骗,数额也只有26.32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根据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认定龙赛诈骗的数额准确。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龙赛具有诸多从轻、减轻情节,请求依法改判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已充分考虑龙赛赔偿二被害人部分损失、达成还款计划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其量刑符合法律规定。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审判程序合法。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珂 审判员 杨 柳 审判员 马向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程俊青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