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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交通肇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刑二终字第115号 原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和平大道中段1号中银大厦12楼。 代表人师现侠,该公司总经理。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刑二终字第115号
原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和平大道中段1号中银大厦12楼。
代表人师现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伟涛,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男,1984年1月9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李顺,男,1957年9月13日出生,系杜某甲之舅。代理权限: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1972年6月13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乡市宏泉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宝山西路27号。
法定代表人郭表昌,该公司董事长。
淇县人民法院审理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2011)淇刑初字第1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经济损失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经济损失100000元;三、被告人李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乡市宏泉运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130741.66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该判决的刑事部分依法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乡市宏泉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泉运业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乡中银保险公司)不服,分别提出上诉。2013年6月28日,本院作出(2013)鹤刑终字第4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2011)淇刑初字第1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发回淇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淇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本案,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3)淇刑初字第1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乡中银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乡中银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伟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李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宏泉运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2011)淇刑初字第1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刑事部分认定的事实有:2010年11月4日,宏泉运业公司为李某甲购买的豫G42392号货车在新乡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1月5日至2011年11月4日。保险限额分别是122000元、100000元。2011年3月21日,李某甲与宏泉运业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将豫G42392号货车挂靠登记在宏泉运业公司名下。
2011年4月4日16时55分,李某甲驾驶豫G42392号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淇县桥盟敬老院门口处时,与前方同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骑的电动车发生擦挂,造成杜某甲受伤。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甲疲劳驾驶、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超车,是形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杜某甲未遵守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分道通行的规则,是形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因此,李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某甲承担次要责任。
淇县人民法院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66864.64元;2.误工费23077.17元;3.护理费200989.27元;4.残疾赔偿金265132.5元,其中残疾赔偿金部分215021.0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111.41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0元;6.营养费3900元;7.交通费3000元;8.复印费399元;9.鉴定费用9216.72元;10.辅助治疗营养制剂费1455元;11.邮寄费59元,共计685793.3元。
一审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可,已收到李某甲医疗费5000元,新乡中银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款12万元。
另查明: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中,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04.0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4319.95元/年,居民服务业为22438元/年;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1)杜某甲出院证;(2)医疗费票据合计166864.64元;(3)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和赵某某四人工资表及误工证明;(4)户口簿。载明:杜某甲,非农业家庭户口;杜某甲女儿杜某丁2010年6月4日出生,杜某甲儿子杜某戊2011年10月10日出生,杜某甲父亲杜某丙1957年3月16日出生,杜某甲母亲李某乙1953年12月13日出生,四人均为农业家庭户口;(5)桥盟街道办事处七里堡村民委员会证明。载明:杜某丙和李某乙夫妇有三个孩子,儿子杜某甲,女儿杜某乙、杜某己;(6)交通费票据合计4014元、复印费票据合计399元、鉴定及检查费用票据合计9216.72元、邮寄费票据金额59元;(7)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营养科证明,载明杜某甲住院期间应用肠内营养制剂合计1455元。
2.鉴定意见:
(1)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031号鉴定意见,部分结论为:杜某甲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合理,在北京同仁堂远大路药店有限公司永定路店购买的安宫牛黄丸费用应视为合理;医疗终结期限为9个月左右;继续治疗费用应以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为准。(注:该部分意见第一次审理中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
(2)开封汴京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2013)精鉴字第153号鉴定意见,结论为:杜某甲目前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边缘智力及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征;目前状况构成Ⅸ级精神伤残。
(3)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202号鉴定意见:杜某甲住院期间可考虑陪护3人/天,出院后至今可考虑陪护2人/天;护理期限可根据治疗恢复情况而定。
(4)鹤壁朝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011号鉴定意见:杜某甲因车祸导致损伤,经治疗现遗留共济失调步态,双上肢、双下肢肌力Ⅳ级构成七级伤残;同侧偏盲构成十级伤残;双耳混合性聋构成九级伤残;左肩胛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尿道狭窄构成十级伤残。
淇县人民法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杜某甲主张住院期间由父亲杜某丙、姐姐杜某乙、妻子赵某某等三人陪护并无不妥,出院后的护理期限暂计算至庭审日为宜,以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二人陪护,以后的护理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并结合相应的科学依据确定;杜某甲身体损伤构成多处伤残,主张48%的伤残赔偿系数,符合相关计算规则;事故发生时,杜某甲的父亲杜某丙54岁,且未提供杜某丙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所以杜某丙不应作为被扶养人;事故发生时,杜某甲的母亲李某乙58岁,参照我国的养老制度,应视为被扶养人;杜某甲主张未成年子女的生活费,依法应予支持;杜某甲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符合当地人们的生活消费支出状况,应予采信;淇县人民法院第一次审理本案分别于2012年3月27日、7月13日、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按照河南省2011年度的收入和支出标准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利于衡平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且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法律明确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杜某甲主张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豫G42392号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乡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须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司法解释规定,明确说明义务是指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乡中银保险公司抗辩,被告人李某甲肇事逃逸符合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免责的情形。但是,该公司对其尽到明确充分的说明义务证据不足,因此该合同条款不具有法律拘束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新乡中银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承担次要责任,责任比例以7:3为宜。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乡中银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李某甲所负事故责任的比例,在责任限额内对杜某甲交强险不足的部分进行赔偿。
豫G42392号肇事车辆,是被告人李某甲以挂靠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宏泉运业公司的方式用来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要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杜某甲交强险不足部分的70%扣除商业三者险限额的部分,应由李某甲与宏泉运业公司连带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11万元(已经提前支付完毕);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医疗费10万元;三、被告人李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乡市宏泉运业有限公司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复印费、鉴定费用、辅助治疗营养制剂费、邮寄费等共计296055.31元(履行判决义务时,李某甲支付的5000元医疗费予以扣除);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新乡中银保险公司上诉提出:李某甲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的行为,虽不符合刑事犯罪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但属《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定义的交通肇事逃逸。上诉人在保险条款中已经对交通肇事逃逸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责条款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等明显标志,尽到了提示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
新乡中银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的意见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委托代理人的意见:要求维持一审判决内容。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新乡中银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对交通肇事后逃逸责任免除的规定的字体进行了加黑。上诉人在宏泉运业公司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单中,将“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将投保险别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以及其他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的字体进行了加黑,投保人进行了签章。
认定上述事实的在案证据:肇事车辆豫G42392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投保单、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李某甲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的行为属《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十五条规定的交通肇事逃逸,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的交通肇事逃逸。新乡中银保险公司在宏泉运业公司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对交通肇事逃逸免责情形的字体进行了加黑提示,并在投保单上对投保人声明内容的字体进行了加黑,投保人确认了上诉人对投保险别、特别是责任免除作了明确说明,并已充分理解。李某甲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驶离事故现场,属法律、行政法规明文规定的禁止性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上诉人对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已作出提示,应当认定上诉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上诉人不应承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限额内的赔偿义务。该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的各项经济损失适当,证据确实、充分,但判决新乡中银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淇县人民法院(2013)淇刑初字第1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11万元(已经提前支付完毕)”;
二、撤销淇县人民法院(2013)淇刑初字第1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即“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医疗费10万元;三、被告人李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乡市宏泉运业有限公司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复印费、鉴定费用、辅助治疗营养制剂费、邮寄费等共计296055.31元(履行判决义务时,李某甲支付的5000元医疗费予以扣除);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乡市宏泉运业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复印费、鉴定费用、辅助治疗营养制剂费、邮寄费等共计396055.31元(履行判决义务时,李某甲支付的5000元医疗费予以扣除);
四、驳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珂
审判员 马向阳
审判员 杨 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程俊青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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