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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刑二终字第137号 原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金锁,男,1977年7月15日出生。因涉嫌抢夺犯罪,2013年9月30日被抓获,2013年10月1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淇县看守所。 淇县人民法院审理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金锁犯抢夺罪、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淇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金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书森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金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抢夺事实 被告人张金锁预谋夺取他人财物。2013年8月至9月,张金锁驾驶摩托车在淇县、新乡市九次抢夺他人财物,数额共计40794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3年8月29日晚9时许,张金锁骑摩托车尾随被害人崔某某来到淇县人民政府广场东侧路边将崔某某的黄金项链抢走,项链重19.51克。经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黄金项链价值6399元。 (二)2013年9月1日晚8时许,张金锁骑摩托车尾随被害人王某甲来到淇县北环路大众驾校对面将王某甲的黄金项链抢走,项链重10.53克。经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黄金项链价值3717元。 (三)2013年9月4日晚9时许,张金锁骑摩托车尾随被害人赵某某,来到淇县东环路天天花园门口将赵某某的黄金项链抢走,项链重15克。经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黄金项链价值5820元。 (四)2013年9月5日中午11时许,张金锁骑摩托车尾随被害人王某乙,来到淇县南环路东关桥头将王某乙的黄金项链抢走,项链重9.02克。经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黄金项链价值3499元。 (五)2013年9月5日中午12时许,张金锁骑摩托车尾随被害人秦某某,来到淇县107国道浪度家具将秦某某的黄金项链抢走,项链重19.71克。经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黄金项链价值7647元。 (六)2013年9月6日晚8时许,张金锁骑摩托车尾随被害人郝某某,来到淇县中山街下关段将郝某某的黄金项链拽断抢走一部分,被抢走的部分项链重3.41克。经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走的部分黄金项链价值1381元。 (七)2013年9月6日晚9时许,张金锁骑摩托车尾随被害人王某丙,来到淇县人民政府广场东侧将王某丙的黄金项链抢走,项链重15克。经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黄金项链价值607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金锁一审、二审当庭对上述七起抢夺事实供认不讳,且有张金锁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淇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及部分被抢黄金项链购买凭证等。 (八)2013年9月14日中午,张金锁在新乡市凤泉区新辉大道北侧将王某丁的黄金项链抢走,项链重12.72克。经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黄金项链价值494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金锁供述。证明2013年9月十几号的一天中午,在新辉公路上一家三口人骑了两辆电动车靠路北由东往西走,他将那个女的脖子上戴的黄金项链抢走了,项链重约十三四克。 2.被害人王某丁陈述。证明2013年9月14日中午12点30分左右,她丈夫及儿子两个人骑一辆电动车,她骑了一辆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到凤辉线与寒公泉路交叉口向东30米路北处,从后过来一名男子,将她脖子上的一条黄金项链抢走,抢走后沿凤辉线向西逃跑。抢夺男子是一名三十多岁,体态稍胖,上身穿白色体恤,头上戴了一顶女士遮阳帽。骑了一辆红色踏板摩托车,无牌照,比较破旧。被抢的项链是一条重12.72克的黄金项链,购于2013年4月29日,时价4312元。 3.淇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被抢夺的黄金项链价值为4948元。 4.贵金属类首饰质量保证书、商品销售单,证明被害人购买黄金项链的情况。 (九)2013年9月14日上午,张金锁在新乡市凤泉区将从十一中学骑电动车出来的尹嫣嫣的黄金项链抢走一段,被抢走的项链重4克。经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走的黄金项链价值130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金锁供述。证明2013年9月份的一天,张金锁看见一个女的骑着电动车从凤泉区的一个学校出来顺着路往西走又往北走又往西走了一段距离,他下手将那个女的脖子上的金项链拽断了,只抢走了项链上的项链坠,重大约三、四克。 2.被害人尹嫣嫣陈述。证明2013年9月14日上午11点左右,她骑电动车从十一中出来以后,沿市场东街上了锦园路,而后向南拐到区府路以后往东拐,她沿路南走,当刚走过区府路的化纤厂的北大门时,从她左边过来了一骑踏板车的男子突然过来,将她戴的项链从脖子上拽下以后向东走了。抢项链的男子从后面看有30岁左右,上衣穿的是化纤厂的浅蓝色的工作衣(短袖),体态稍微偏胖,头发不长。骑一辆红色踏板电动车。被抢的项链是2013年4月30日以4000元在新乡市平原商场买的,重约14克多。整条项链都是由每两片一个单元组成的一条项链,没有吊坠。 3.淇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被抢走的黄金项链价值为1308元。 4.平原商场黄金珠宝广场收据、周六福珠宝质保单。证明被害人购买黄金项链的情况。 二、抢劫事实 2013年9月28日,被告人张金锁为防止抢夺时被被害人追击,将一把木把尖刀放置于摩托车内。2013年9月29日下午2时许,张金锁骑着放置有尖刀的摩托车在淇县光明学校门前将高某某的黄金项链抢走,项链重23.63克。经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黄金项链价值751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金锁供述。证明2013年9月28日张金锁把一把木把尖刀放到摩托内,是为了抢夺防身用的,怕人家追上他了,拿出来吓唬人,但是一次也没拿出来过。张金锁对2013年9月29日中午驾驶摩托车将被害人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抢走的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高某某陈述。证明2013年9月29日下午2时左右其被抢走黄金项链的事实,能够印证张金锁的供述内容。 3.淇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被抢的黄金项链价值为7514元。 4.收据。证明被害人购买黄金项链的情况。 5.淇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附照片。公安机关对张金锁携带的木把尖刀予以扣押。 公诉机关提交的综合证据: 1.被告人张金锁供述。证明2013年8月份以来张金锁抢的黄金项链进行销赃的事实。 2.证人侯某某、马某某证言。印证了张金锁销赃黄金饰品的事实。 3.辨认笔录。证明张金锁辨认出在辉县涌金商贸城收购其黄金的侯某某;马某某辨认出在辉县老凤祥银楼出售黄金首饰的张金锁的情况。 4.淇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查获的作案工具、黄金项链等物品予以扣押的情况。 5.淇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证明被扣押黄金项链的发还情况。 6.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现场照片。证明张金锁辨认其在淇县抢夺现场的情况。 7.淇县公安局破案报告。张金锁于2013年9月30日被抓获归案,并当场从其左侧裤兜内收缴出两条分别重23.62克和8.86克的黄金项链。 8.被告人张金锁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淇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金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驾驶摩托车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4079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张金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驾驶摩托车抢夺他人财物,价值7514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抢夺犯罪数额不当。张金锁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关于张金锁辩称“没有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夺犯罪事实中的第八起、第九起”及辩护人提出的“抢夺事实中第八起、第九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该两起犯罪事实有张金锁的供述与被害人王某丁、尹嫣嫣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张金锁辩称“其构不成抢劫罪,其将尖刀放到摩托车上是因为借了高利贷,有人找自己的事”及辩护人提出的“张金锁构不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至第七起抢夺事实中的黄金项链在鉴定时均没有提供鉴定实物,且有的未提供发票,该价格鉴定不能作为指控被告人犯罪数额的依据”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张金锁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当庭认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金锁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0000元。 上诉人张金锁上诉提出:1.原判认定第八起抢夺王某丁、第九起抢夺尹嫣嫣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原判认定被抢夺黄金项链鉴定数额过高;3.原判认定张金锁构成抢劫罪定性错误,其在侦查阶段供述在2013年9月28日已把尖刀放在摩托车内系侦查人员诱供,尖刀是在抓获当天放在摩托车内。 出庭检察员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张金锁抢夺崔某某、王某甲、赵某某、王某乙、秦某某、郝某某、王某丙、王某丁的事实,抢劫高某某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张金锁提出“原判认定第八起抢夺王某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张金锁抢夺王某丁黄金项链的事实,虽然王某丁对摩托车颜色的描述与张金锁供述不一致,但对抢夺的过程,张金锁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王某丁的陈述能相印证,足以认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张金锁提出“原判认定第九起抢夺尹嫣嫣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对该起被抢黄金项链的特征、张金锁所骑车辆特征及抢夺前后过程,张金锁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尹嫣嫣的陈述不能相互印证,认定张金锁实施该起抢夺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该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张金锁提出“原判认定的被抢夺黄金项链鉴定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的价格鉴定意见,系有资质的机构和人员,依程序采用市场法作出,结论客观真实。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张金锁提出“原判认定张金锁构成抢劫罪定性错误,其在侦查阶段供述在2013年9月28日已把尖刀放在摩托车内系侦查人员诱供,尖刀是在抓获当天放在摩托车内”的上诉理由,经查,淇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对该起犯罪事实是以涉嫌抢夺犯罪移送审查起诉,不存在为认定抢劫而对张金锁诱供的可能性,张金锁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应予确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金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39486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且驾驶摩托车多次抢夺,情节严重;张金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抢夺他人财物,价值7514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张金锁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原判认定张金锁抢夺崔某某、王某甲、赵某某、王某乙、秦某某、郝某某、王某丙、王某丁及抢劫高某某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认定抢夺尹嫣嫣事实不清,对抢劫罪量刑过重,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淇县人民法院(2014)淇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金锁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20年3月29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珂 审判员 马向阳 审判员 杨 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程俊青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