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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鹤刑二终字第119号 原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文修,男,1966年10月15日出生。因涉嫌贪污犯罪,经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2013年12月23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监视居住;2014年1月29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海冬,河南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文修犯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山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文修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一万元。原审被告人刘文修不服,以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巍、吴豫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文修及其辩护人杨海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文修贪污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14)山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珂 审判员 马向阳 审判员 杨 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程俊青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