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虞城县站集镇镐庄村刘营西村民组与虞城县人民政府土地处理一案行政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豫法行终字第0024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虞城县站集镇镐庄村刘营西村民组。 负责人刘长玉,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薛生全,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虞城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该县城区嵩山路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豫法行终字第0024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虞城县站集镇镐庄村刘营西村民组。
负责人刘长玉,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薛生全,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虞城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该县城区嵩山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李瑞华,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朱峰先,虞城县国土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孙靖,虞城县国土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虞城县站集镇麦仁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刘礼君,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云飞,男,汉族,1962年5月9日生,住河南省虞城县站集乡麦仁村。
虞城县站集镇镐庄村刘营西村民组(以下简称刘营西组)因虞城县人民政府土地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商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营西组负责人刘长玉及委托代理人薛生全,被上诉人虞城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孙靖、朱峰先,被上诉人虞城县站集镇麦仁村委会(以下简称麦仁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刘礼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虞城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虞政(2013)128号《虞城县人民政府关于站集镇镐庄村刘营西村民小组与麦仁村委会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涉案土地位于商永南路南侧、中心干渠西侧、刘大庄东西路北侧、刘营与葛针园分界路东侧原麦仁小学使用的土地,东西42.8米,南北73.6米,共计3150.08平方米。被诉处理决定将涉案土地所有权确权给麦仁村委会集体所有,由麦仁村委会依法管理、使用。刘营西组不服该处理决定,于2014年2月25日向商丘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4月15日,商丘市人民政府作出商政复决(2014)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上述处理决定。刘营西组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现麦仁村委会和镐庄村委会原同属原麦仁大队,1967年,在该争议土地上建成原麦仁大队大队部,当时使用的是原刘营西生产队土地,面积约7亩。1974年,原麦仁大队分成麦仁大队和原镐庄大队,经两支部书记协商,镐庄大队分得了电机组和位于去刘大庄东西路南处的两间房,麦仁大队分得原属老麦仁大队所有的十二间房屋和院内树木。分队后,镐庄大队搬迁至商永公路北侧建大队部办公,原刘营西生产队划给了镐庄大队,后来演变为刘营西村民组,分队后的原麦仁大队则在原大队部旧址内办公。在原麦仁大队管理使用争议土地期间,刘营西组村民也曾在原麦仁大队部南侧空地上烧过窑、打过场,因此也与原麦仁大队产生了纠纷。1989年,原虞城县站集司法所召集乡政府领导以及两个行政村的负责人协商,也拿出了处理意见,但刘营西组群众对该处理意见并不认可。1992年,麦仁村室拆除并在争议地上建起麦仁小学。建校后,学校北侧至南商永公路之间的土地被原站集乡政府规划为宅基地,学校西侧由于中心干渠拓宽占用了一部分土地,目前争议地为东西42.8米,南北73.6米,共计3150.08平方米,折合4.72亩。2012年,麦仁小学搬迁。2013年3月24日,刘营西组向虞城县人民政府提出确权申请,请求将涉案土地确权给其所有。2013年12月30日,虞城县人民政府作出本案被诉的土地争议处理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虞城县人民政府有作出被诉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对刘云飞、辛道德、齐振岭的调查笔录,结合2014年2月25日刘营西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能够认定原麦仁大队分队的时候是1974年,同时,刘营西组认可原麦仁大队分家时,麦仁村委会分得原麦仁大队的十二间房屋及树木,刘营西组认为被诉处理决定认定“1974年原麦仁大队分队,第三人分得争议土地”错误的诉讼观点不能成立。1974年,原麦仁大队分队后,原麦仁大队即在位于涉案土地上的大队部旧址内办公。1992年,在涉案土地上建麦仁小学时,也征得了麦仁村委会的许可,被诉处理决定认定麦仁村委会连续管理使用涉案土地三十多年并无不当。虞城县人民政府在作出处理决定的听证程序中,虽更换了听证参加人员,但征得了刘营西组同意,听证笔录也由刘营西组签字认可,听证程序并不违法。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虞城县人民政府接到刘营西组的确权申请后,通过调查、现场勘验、调解等程序,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原则将涉案土地确权给麦仁村委会并无不当。刘营西组请求撤销被诉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虞城县站集镇镐庄村刘营西村民组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营西组负担。
刘营西组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本案的基本事实。上诉人和麦仁村委会在分队之前同属原麦仁大队,1977年原麦仁大队分为麦仁大队和镐庄大队,镐庄大队分得了电机组和位于刘大庄西路南侧的两间房屋,麦仁大队分得十二间房屋和院内树木,刘营西组划给了镐庄大队。后麦仁村委会在大队部旧址垒院墙,上诉人不同意,引起争议。此后,上诉人在争议地上种菜、打场、烧窑等等,为不让原麦仁大队在争议地上办公,刘营西组还把联通原麦仁大队部的路全部挖断,造成麦仁村委会无法在原址办公而迁往刘大庄办公。1992年,原中心校负责人出面与刘营西组协商,为了全村孩子上学方便,拆除了该十二间房屋并在争议土地上建起小学,也没有要任何补偿。2013年,该小学搬迁完毕,现争议土地上也没有建筑物。二、村委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依法不应享有集体土地所有权,被诉处理决定将争议土地所有权确定给麦仁村委会集体所有没有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分队时间是1977年而不是1974年,占用争议地时间是1974年而不是1967年,即使不考虑麦仁村委会中断使用的情况,除去麦仁小学从1992年至2013年使用的时间,从1977年到1992年麦仁小学建立也仅仅共15年时间,一审法院及被诉处理决定认定麦仁村委会连续使用三十多年没有证据支持。四、涉案处理决定认定适用法律错误。既然不是连续使用为二十年,就应当按当事人在争议期间提出过要求根据具体情况确定,而不应按照二十年连续使用确定给被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虞城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争议土地由原麦仁大队和镐庄大队分队时协商确定,归原麦仁大队使用,对此现麦仁村委会和镐庄村委会并无争议。正是鉴于分队后原麦仁大队一直使用的事实,被上诉人才将争议土地确定给现麦仁村委会。二、上诉人强制占用土地不能作为其拥有土地的证据使用,至于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均属于案件的细枝末节,与本案无实质联系,相信法院会作出明智的判断。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麦仁村委会答辩称:麦仁村委会从1974年开始,已经管理使用涉案土地三十多年,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刘营西组在土地确权申请中认可原麦仁大队最初占用争议土地的时间是1972年,其负责人刘长玉在询问笔录中也认可是1972年,刘营西组在上诉程序中认可原麦仁大队最初占用争议土地的时间是1974年。二、刘营西组所提供1976年征用土地协议书显示,当时麦仁大队刘营西队还存在。三、根据1988年原刘营西组刘元秋、刘元勤与葛大庄北队葛先合、葛绪海所签租地协议,租地协议所涉及土地位于争议土地北边,而该租地协议中约定“南边和西边都靠麦仁大队地界”。
本院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一、原麦仁大队分成麦仁大队和镐庄大队,其中刘营西组归属镐庄大队时,明确约定麦仁大队分得十二间房屋及树木,该约定已经实际履行,各方当事人包括刘营西组均应当遵守该约定。从正常理解、当时的历史情况和法律规定来看,麦仁大队分得十二间房屋及树木就是为了正常使用该房屋作大队部办公使用,也应当包含附属的土地即本案争议土地,刘营西组关于十二间房屋只是房屋不包含土地的意见明显违背常理,本院不予认可。1988年的租地协议也印证了上述认定。二、按照《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麦仁大队最初占用争议土地的时间无论是1967年、1972年或者是1974年,都不影响虞城县人民政府根据分队时的协议、使用土地状况等具体情况确定土地权属。刘营西组所称争议期间其长期占用部分争议土地的问题,因其占用属于强制占用、无合法根据,对本案确权不造成实际影响。三、刘营西组在上诉状中所称分队时间等问题,虽有一定证据支持,但与本案的确权结果形不成因果关系或考虑因素,故本院对其要求撤销被诉处理决定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虞城县站集镇镐庄村刘营西村民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松
代理审判员  荆向丽
代理审判员  马传贤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建花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