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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市成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信阳市森宝木业有限公司、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政府、信阳市平桥区平桥街道办事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民提字第00223号 申诉人(一审被告):信阳市成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保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延章,河南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信阳市森宝木业有限公司。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民提字第00223号
申诉人(一审被告):信阳市成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保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延章,河南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信阳市森宝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文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焱燚,河南金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柳自强,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孔涛,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信阳市平桥区平桥街道办事处。
负责人:卢睿,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明业,河南楚天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信阳市成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龙公司)因与被申诉人信阳市森宝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宝公司)及一审第三人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政府、信阳市平桥区平桥街道办事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已生效的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信中法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豫法立民申字第00020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信中法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荆国安
代理审判员  王振涛
代理审判员  李魁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罗楠楠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