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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隆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爱国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民提字第001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信阳隆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解放路137号。 法定代表人:熊有凤,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爱国,男,19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民提字第001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信阳隆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解放路137号。
法定代表人:熊有凤,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爱国,男,1954年8月15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信阳隆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圣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爱国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5月9日作出(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12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烨、李继周,刘爱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爱国起诉请求隆圣公司立即交付房屋;赔偿迟延交房的损失30万元和其他经济损失1万元。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2日作出(2012)信浉民初字第1606号民事判决:一、隆圣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其建成的位于信阳市东方红大道申城花园小区临东方红大道1号楼第一层76.11平方米(宽8.18米)和第二层至第六层每层建筑面积64.77平方米交付给刘爱国;二、隆圣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刘爱国经济损失24万元;三、驳回刘爱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隆圣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56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隆圣公司申请再审称,1、对该区域的规划是在2007年6月,而且区域规划图事先公示,2008年6月双方当事人才签订的拆迁合同,因此刘爱国对该区域的规划是明知的。根据信阳市人民政府的规划,申城花园小区1号楼1-4层的规划以现代商场的形式设计,故对刘爱国只能安置商场中的面积,不可能安置门面房。2、原判无法执行。该区域原有门面房的拆迁户共有11户,而规划设计的申城花园小区1号楼临东方红大道的总宽度只有19.2米,根据人民法院对刘爱国等三人的原审判决,安置给刘爱国等3户的宽度为14.78米,还剩余宽度4.42米。根据规划1号楼1-4层整体为商场框架设计,1层必须留出相当的宽度,设计通往2、3、4层的楼梯。按照这种判决结果,其余8户将无法安置,如此判决将引起更大的社会矛盾。3、一审判决对刘爱国损失24万元的证据,未组织质证,程序违法。对刘爱国赔偿损失的请求,应予以驳回。隆圣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隆圣公司按照其与刘爱国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的约定,在商场内返还刘爱国约定的房屋面积,并判决对刘爱国的房屋租金24万元,隆圣公司不予赔偿。
刘爱国辩称,安置协议约定隆圣公司提供给刘爱国产权调换的房屋是原址返迁东方红大道门面楼1-6层,根据协议约定,原判决合情合理。隆圣公司称共有11户返迁户原有门面房,政府规划19.2米宽的门面房满足不了给11户返迁户安置门面房,既然如此,表明隆圣公司早在签订协议时就在欺诈刘爱国。根据协议约定,隆圣公司应当在2010年2月16日之前交付安置房屋,但隆圣公司迟迟未交付,严重违约,故一审判决隆圣公司赔偿刘爱国24万元是正确的。刘爱国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未考虑建成房屋的实际结构状况,造成判决结果难以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561号民事判决和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2)信浉民初字第160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黄爱玲
代理审判员  陈国防
代理审判员  翟晨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黄雪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