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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锦辉与国营郑州纺织机械厂名誉侵权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豫法民提字第175号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孔锦辉,女,1938年9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左林源,河南省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国营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豫法民提字第175号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孔锦辉,女,1938年9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左林源,河南省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国营郑州纺织机械厂。住所地:郑州市南阳路290号。
法定代表人:汤其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烽、李晓杰,该厂职员。
申诉人孔锦辉与申诉人国营郑州纺织机械厂(以下简称郑纺机)名誉侵权纠纷一案,孔锦辉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郑民再终字第173-1号民事判决,郑纺机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郑民再终字第173号民事裁定及(2008)郑民再终字第173-1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4)豫法立民再申字第0003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孔锦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左林源,申诉人郑纺机的委托代理人吴烽、李晓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11月6日,孔锦辉起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称,孔锦辉从1959年至1972年在郑纺机工作期间,受到郑纺机的种种诽谤、迫害,名誉亦受到损害,并被郑纺机予以开除,之后虽恢复工作,但待遇却未能恢复正常,之后,郑纺机虽下发文件给其在一定程度上平反,但却未公开恢复名誉,也未进行经济上的补偿。请求判令郑纺机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费400000元;由郑纺机承担诉讼费用。郑纺机答辩称,郑纺机对孔锦辉做出的结论和处理决定等是企业依职权对其管理的人员做出的结论和处理决定,孔锦辉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同时孔锦辉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孔锦辉的诉讼请求。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孔锦辉于1959年12月到郑纺机上班。1963年9月11日,郑纺机作出(63)厂人字第74号文件开除孔锦辉厂籍,文件载明:一、孔锦辉隐瞒反革命继父的罪恶,混入工人阶级队伍。二、孔锦辉作为有夫之妇,作风极不正派,在平顶山煤矿工程师室时与该室工程师郑某某关系不正常。三、孔锦辉调入后,工作一贯消极,作风问题变本加厉,经常与有妇之夫一起胡混,并与工具车间工人张某某长期发生不正当的两性关系且拒不认错,还阻挠张某某向组织交待错误经过。孔锦辉被开除厂籍后,向市委、市政府领导进行了申诉,经市委相关部门调查,对(63)厂人字第74号文件中载明的第一条不予认定,对二、三两个问题,既有怀疑,但无确凿旁证,最后确定给予孔锦辉“开除厂籍,留厂察看”处分,察看期间,给予一定的生活费,具体察看时间及每月生活费由厂里研究决定。1964年2月,孔锦辉回厂上班,因待遇问题,孔锦辉向厂党委申诉,7月17日,厂监委作出《关于孔锦辉申诉情况的调查报告》,载明:一、孔锦辉隐瞒年龄、家庭身份、生父死亡情况及继父反革命罪恶,参加到工人阶级队伍中来。二、关于在平顶山与郑某某关系问题,确认她与郑某某脱去外衣同睡一张床属事实。三、关于和费某某的问题,认为原通报说“他们企图发生不正当的两性关系,被公安人员发现未得逞”是恰当的。四、关于和张某某的问题,张某某已交待了两人的错误经过,荀某某也证明大队办公室书写反动标语:“打倒毛主席万岁!”,经鉴定,确系其本人所写。1966年3月3日,郑纺机下发了《关于恢复孔锦辉同志的厂籍的通知》,即厂人字第1号文件,恢复了孔锦辉的厂籍。后孔锦辉于1988年退休。1998年10月13日,郑纺机下发了《关于对孔锦辉曾受处分中的问题重新甄别的处理意见》,即郑机(1998)第83号文件,对孔锦辉作出的结论提出处理意见:一、关于隐瞒其继父罪恶历史的问题,不予追究;二、关于与平顶山煤矿工程师郑某某的关系问题,不能认定;三、关于与我厂原工具车间工人张某某的关系问题,不能认定;四、关于与我厂原工艺科干部费某某的关系问题,不应追究;五、关于书写反动标语的问题,不能成立。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郑纺机在未认真核查的情况下,认定孔锦辉存在与他人具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书写反动标语等事实,并据此作出对孔锦辉开除厂籍的决定,是对孔锦辉名誉权的侵犯,应承担赔偿责任。郑纺机下发文件将相关问题予以纠正,其也应在影响范围内为孔锦辉恢复名誉。孔锦辉要求郑纺机赔偿其精神损失费400000元,数额过高,综合考虑,酌定为20000元,高出部分,不予支持。企业虽有管理权,但不能侵犯职工的名誉权,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对郑纺机的该辩称,不予采信。孔锦辉一直不间断地通过多种途径向郑纺机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其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郑纺机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5日作出(2007)金民一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郑纺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孔锦辉赔礼道歉;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孔锦辉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案件受理费8510元,孔锦辉负担4000元,郑纺机负担4510元。
郑纺机不服一审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本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孔锦辉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孔锦辉的诉讼。孔锦辉辩称,本案属于法院受案范围,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完全正确,合法又合情合理,应予支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9日作出(2007)郑民一终字第1251号民事裁定,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7)金民一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重审认为,孔锦辉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该院于2008年1月19日作出(2008)金民一初字第331号民事裁定:驳回孔锦辉的起诉。
孔锦辉不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该院于2008年4月3日作出(2008)郑立民终字第306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孔锦辉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7月3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2533号民事裁定:指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本案在该院再审期间,该院作出(2008)郑民再终字第173号裁定,撤销该院(2007)郑民一终字第1251号、(2008)郑立民终字第306号民事裁定和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331号民事裁定。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郑纺机未进行认真核查,就认定孔锦辉存在与他人具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书写反动标语等事实,对孔锦辉作出开除厂籍的决定,侵犯了孔锦辉名誉权,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在影响范围内为孔锦辉恢复名誉。孔锦辉再审中认为原一审判决赔偿20000元过低,但因孔锦辉对此未提出上诉,视为对该赔偿数额的认可,对已认可的赔偿数额提出的再审改判理由,不予支持。企业有权行使管理职权,但不能侵犯职工的名誉权,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对郑纺机的该辩称,不予采信。孔锦辉一直不间断地通过多种途径向郑纺机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其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郑纺机的该辩称,亦不予采信。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7日作出(2008)郑民再终字第173-1号民事判决:维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7)金民一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
郑纺机不服,向本院申诉称,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孔锦辉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其诉讼请求亦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及20年的除斥期间。请求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郑民再终字第173号民事裁定及(2008)郑民再终字第173-1号民事判决书。
孔锦辉亦不服,向本院申诉称,郑纺机对孔锦辉多年人格侮辱、精神摧残、身体折磨、非法拘禁、干涉婚姻,给孔锦辉在身体上、精神上造成极大伤害,并有充分证据证明郑纺机对孔锦辉的处分全部是错误的,请求判令郑纺机给孔锦辉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偿精神损失40万元。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郑纺机于2014年10月17日本院再审开庭审理时申请撤回申诉。
本院再审认为,孔锦辉申诉要求郑纺机赔礼道歉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一审、再审已经做出了相应的判决,其超出原裁判的诉请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郑纺机自愿放弃申诉请求,且原审判决20000元赔偿已经执行完毕,故本院对郑纺机的申诉请求不再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郑民再终字第173号民事裁定及(2008)郑民再终字第173-1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郭筱林
代理审判员  陈国防
代理审判员  翟晨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包宇競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