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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洪全与河南天龙建安股份有限公司(原开封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民提字第000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诉人):张宏全,又名张洪全,男,1946年12月21日生。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诉人):河南天龙建安股份有限公司(原开封市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民提字第000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诉人):张宏全,又名张洪全,男,1946年12月21日生。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诉人):河南天龙建安股份有限公司(原开封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开封市新西门街40号。
法定代表人:谷峰,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张洪全与再审申请人河南天龙建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汴民再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210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洪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宪勇,天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郜明祥、陈晓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洪全以天龙公司欠付其工程款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天龙公司支付工程款1441823.06元,赔偿损失737353.5元,判决将天龙公司因该工程获得的其它收益归于张洪全,返还违反合同而收取张洪全的各项费用及所借张洪全之部分财物。
天龙公司辩称,该公司实际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超过张洪全应该得到的工程款。对张洪全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9日作出(2004)鼓民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驳回张洪全的诉讼请求。张洪全不服,提起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3日作出(2007)汴民终字第534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0年10月21日作出(2008)鼓民初字第002号民事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天龙公司支付张洪全剩余工程款1190067.59元,利息损失74000元、看场人员工资27922.20元,合计1291989.79元;并对工程款1190067.59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张洪全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04年6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天龙公司返还张洪全代为垫付的图纸制作费等95628.70元、社会养老保险金56350元、前期工作费40000元,合计191978.70元;三、驳回张洪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800元,由张洪全承担3800元,天龙公司承担17000元;财产保全费13000元,由张洪全承担6090元,天龙公司承担6910元;鉴定费20000元,由张洪全承担3654元,天龙公司承担16346元。
张洪全和天龙公司均不服,分别提起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3日作出(2011)汴民终字第92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天龙公司支付张洪全工程款284125.73元,并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张洪全自起诉之日即2004年6月1日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张洪全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20800元,由张洪全承担17000元,天龙公司承担38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二审执行。财产保全费13000元,由张洪全承担6500元,天龙公司承担6500元,鉴定费20000元,由张洪全承担10000元,天龙公司承担10000元。
张洪全和天龙公司均不服,分别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本院申请再审。本院要求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并审理。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汴民再字第32号民事判决:维持该院二审判决。
张洪全不服,申请再审称,1、双方在之前的诉讼中,多次达成共识,工程款总额是3351600元(570元/m2×5880m2)。已经生效的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汴民初字第56号判决书认定工程施工中变更增加工程价款387000元,未完工程价款327247.53元。故天龙公司应付给张洪全的工程款总额是3411352.47元。2、2006年5月12日,双方进行了对账,形成了对账记录,人民法院应采信该对账记录确定已付工程款。根据该对账记录,截止到工程停工之日,天龙公司累计支付张洪全工程款2378510.18元(含张洪全借款65万元)。由于张洪全已经归还借款40万元,故天龙公司的已付工程款是1978510.18元(2378510.18元-40万元)。天龙公司尚欠张洪全工程款1432842元(3411352.47元-1978510.18元)。3、宋城会计师事务所对9号楼的两份鉴定不应当予以采信。4、张洪全曾经借用的65万元借款,在施工过程中已经偿还了40万元,原再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同意剩余的25万元按已付工程款处理,原判决将全部65万元借款认定为已付工程款错误。5、惠园新村9号楼一至二层铝合金门窗工程,并不是甩项工程。6、张洪全垫付的图纸费和检测费95628.76元,养老金56350元,根据1998年6月26日天龙公司与开封市中山路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山路开发公司)的协议约定,天龙公司应当退还给张洪全。7、天龙公司在合同之外多收取张洪全的4万元前期工作费,应当退还给张洪全。8、关于施工设备停滞费232223元和看场工人工资86940元,天龙公司理应支付。9、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汴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判给天龙公司违约金1417163.6元,据此计算,9号楼的违约金应当是1091747元,该部分违约金应支付给张洪全。或者由天龙公司按9号楼工程总价款的日万分之二向张洪全承担违约金。张洪全请求撤销二审和原再审判决,由天龙公司给付张洪全工程款1441823.06元及其利息,赔偿损失737353.50元,给付张洪全应得的工程收益,返还张洪全违反合同约定收取的各项费用,归还财物。
天龙公司申请再审称,1、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应当对三份合同书和两份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2、1998年10月,中山路开发公司、天龙公司和张洪全三方口头约定,张洪全垫资的职工养老保险金53497元、图纸设计费46000元、质检费13660元,三项合计113157元,中山路开发公司不再偿还张洪全,天龙公司再借给中山路开发公司6万元,且张洪全将向天龙公司上缴的管理费由2%提高到4%,在以上这些条件下,中山路开发公司将合同价款3170086.27元(合538.39元/m2)提高到570元/m2(即工程总价款提高到3351600元)。故张洪全垫付的职工养老保险金、图纸设计费和质检费,应由张洪全自行承担。3、关于未完工程价款,应当采信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为628240.29元(天龙公司和张洪全双方认可的未完成工程价款280578.41+双方有争议的未完成工程价款122194.33元+甩项工程价款225467.55元)。4、原判决对变更工程价款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张洪全自己聘请的预算员出庭作证称变更工程的价款只有7.5万元,张洪全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交变更工程的变更单等相关资料。5、张洪全明确承认9号楼铝合金门窗部分由天龙公司的郜明祥施工,该部分工程的价款应当属于天龙公司。6、张洪全出具的借条显示其借天龙公司3万元,原判未判决张洪全归还这3万元,反而判决从天龙公司支付给张洪全的工程款中扣除。7、张洪全尚欠天龙公司税金及管理费。张洪全应向天龙公司缴纳的管理费为123095.04元(307736.03×4%),税金101553.41元(3077376.03×3.3%),张洪全应将欠缴部分予以补齐。天龙公司请求撤销一、二审和原再审判决,改判驳回张洪全的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对未完工程价款、变更增加的工程价款等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对甩项工程价款的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汴民再字第32号民事判决、(2011)汴民终字第92号民事判决和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8)鼓民初字第00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黄爱玲
审 判 员  牛建华
代理审判员  王德齐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雪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