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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豫法民提字第000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漯河市亚农贸易中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人民东路98号。 法定代表人:薄和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恒奎,该公司法律顾问。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方克俭(又名方开俭),男,1964年6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淑红,郑州市管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漯河市长岭工业配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长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秀会,女,1931年3月9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漯河市亚农贸易中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农公司)、方克俭、漯河市长岭工业配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岭公司)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漯民四终字第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11月14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0447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11月14日,亚农公司向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在方克俭诉亚农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中,方克俭申请查封亚农公司1500000元的财产,由长岭公司提供担保。经鉴定,方克俭申请查封的亚农公司房产价值为2095182元,但终审判决确定的工程款数额为775974.02元,错误保全1319207.98元。请求判令方克俭和长岭公司赔偿损失391672.8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2009年2月13日,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召民一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认为不能认定方克俭为侵权人,亚农公司也不能举证证明被查封房产价值受损,驳回了亚农公司的诉讼请求。 亚农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8日作出(2009)漯民四终字第196号民事判决,认为方克俭是本案实际的申请保全人,其申请保全数额与判决差额为724026元,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由方克俭赔偿亚农公司724026元的利息损失(利息自2007年11月13日起至方克俭申请解除超标部分的查封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长岭公司负连带责任。 本院再审过程中,亚农公司称,应按1319207.98元计算利息,并从保全之日起赔偿损失。方克俭和长岭公司称,二审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漯民四终字第196号民事判决和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07)召民一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关 波 代理审判员 翟晨飞 代理审判员 陈国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包宇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