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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海勇与被告芦联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济民二初字第521号 原告丁海勇,男,1980年7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高科,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芦联合,男,1967年12月23日出生。 原告丁海勇与被告芦联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济民二初字第521号
原告丁海勇,男,1980年7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高科,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芦联合,男,1967年12月23日出生。
原告丁海勇与被告芦联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海勇诉称:2011年4月15日,其与被告订立购房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柴庄村一组的一座房屋以12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其,购房款在订立合同时一次性付清,被告将土地使用证交给其。协议订立后,双方口头变更了购房款为115000元,付款时间为分批付清,被告先将土地使用证交给原告。合同订立后,其已分数次付给被告购房款111000元,被告未给其出具收条。2012年7月28日,在其给付被告剩余4000元房款时,被告突然以房子卖亏为由要求其退房,拒绝收最后的剩余房款4000元,也拒绝补开已收房款的收据,并声称如果其不同意退房,就隐瞒已收1110000元房款的事实,如果其同意写退房手续,才会出具收条。无奈,其只好违心给被告出具一张书面承诺书,主要内容为一星期内被告还回房款,我还回土地使用证、合同等一切手续。被告在收到承诺书之后,给其补写了收房款111000元的收条。其与被告订立的购房协议已经成立并生效,其也已经入住至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胁迫,现请求法院判令撤销2012年7月28日其给被告出具的退房承诺书。
被告芦联合辩称:原告不讲信用,原告购房已经两年,房款一直未付清,其愿意退还原告已付的111000房款,要求原告退房。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购房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将位于柴庄的一座独院出售给其,合同已经生效。
2、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被告已将土地使用证交给其,且已入住。
3、收到条一张,证明被告给其出具的收到111000元的收条,这111000元是2012年7月28日之前其分数次付给被告的,而且当时被告并未给其出具收据。
4、证人卢小脏当庭证言。卢小脏称:其与原告丁海勇是朋友关系,在7月28日那天其与原告碰面并问原告住在哪了,原告称住在柴庄,正好其也住在柴庄西边,于是两人一路走到柴庄村口,原告当时称先去给被告送点钱,然后再将其送回。于是两人一起去找了被告,见到被告之后,原告拿出几千元钱给被告,但是被告拒收,说不愿意卖房子了,并且说原告不给退房就不打收条,并声称过几天去原告家。然后原告就给被告打了退房的条,被告也给原告开具了所收房款的条。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证人的证言不可信,证人与原告是好朋友,他们不止一次在一起,并且早就知道原告住在柴庄,7月28日晚上,证人和原告的确来到其家,但是4000元钱是27日晚上原告与爱人一起送来的,并不是28日送去的。28日原告到其家是问房子怎么办,并不是送钱。当时其说原告不讲信用,卖房给原告已经近2年,房款至今未付清,并告知原告不愿再将房屋卖给原告。原告问怎么处理,其说把之前收的房款退给原告,原告要求其出具收到房款的收据,但其要求原告写愿意退房的承诺书,然后才能打收款条,而且原告也同意了,约定一星期之内原告退房,其退房款。29日下午,其打电话给原告准备将房款退回,但是原告不接电话也找不到人,之后就收到法院的传票。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7月28日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证明原告自愿退房。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在被告胁迫之下才出具的承诺。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虽有异议,但其自称其要求原告写愿意退房的承诺书,然后才能打收款条,与证人陈述并不矛盾,故对双方陈述一致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购房协议书,约定:原告以120000元价格购买被告位于济源市天坛办事处柴庄居委会砖混结构二层楼房,该房有土地使用证,未办理房产证,宅基地使用面积214.5平方米,建筑用地120平方米。购房款由原告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支付给被告,被告将该房的土地使用证交付原告。如该房能办理房产证,被告应当无条件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费用由原告负担,原告购买被告房屋后,被告不得反悔,若被告违约,应承担房屋价值5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房屋及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交付给原告,原告陆续支付被告房款111000元,现原告仍在该房屋居住。2012年7月28日,被告告诉原告不卖房了,将收到原告的房款退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出具收到房款111000元的收据,被告要求原告出具愿意退房的承诺书,然后被告才能给原告出具收据。于是,原告为被告出具一份文书,载明:“一星期收到芦联合房款以后,还回芦联合房手续、合同的手续丁海勇12、7、28”。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收据,载明:“收到条今收到丁海勇房款壹拾壹万壹仟圆整。(111000.00元)芦联合2012、7、28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虽然载明房款一次性付清,但合同订立后原告并未一次性付清房款,被告也将该房的土地使用证交给原告,且原告已经住进该房,说明双方已经协商一致将房款交付方式改为分批付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于2012年7月28日给被告出具的退房承诺书,是否在被告胁迫下出具。应从该文书产生的具体情形分析,根据原告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当庭陈述,可知被告首先提出要回房屋、同意退款,然后原告要求被告出具收到房款111000元的收据,而被告要求原告出具愿意退房的承诺书,然后才能打收款条。由此可知,退房是被告的要求,而原告之所以同意的原因是被告称不写退房承诺,就不出具收到房款111000元的收据。在当时的处境下,原告如果不应被告要求出具该退房承诺,则其无法取得已支付款111000元的房款收据,那么原告已付111000万元房款将会因没有证据而得不到承认,这对原告而言是巨大的损失,足以成为原告违背真实意愿,同意退房的理由。且被告也认可原告于2012年7月27日又去向其支付剩余房款4000元,可说明原告在2012年7月27日并不愿意退房。另,从原告在该条出具后第二天即向法院起诉的时间分析,同意退房确实不是原告的本意。综上,原告于2012年7月28日给被告出具的退房承诺书,可以认为系被告以胁迫手段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出具。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原告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原告丁海勇于2012年7月28日给被告芦联合出具的退房承诺书。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苗苗
审判员  王素娟
审判员  聂建平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清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