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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181号 原告张善军,男,1970年7月17日出生。 被告侯守瑞,男,1961年7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行智,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保龙,男,1964年4月14日出生。 被告济源市和平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小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红旗,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善军与被告侯守瑞、杜保龙、济源市和平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平矿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4年8月27日依法由审判员王翔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善军、被告侯守瑞的委托代理人王行智、被告和平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红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保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善军诉称:2013年8月11日,被告侯守瑞向其借款,并给其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善军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月息贰分,侯守瑞,担保人杜保龙,2013.8.11”,侯守瑞在其名字上加盖了和平矿业公司的公章。2013年8月同年12月,侯守瑞按月给付每月2000元利息。2014年1月份后,被告未支付利息,也不归还借款。现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本金100000元及2014年1月至7日的利息14000元,共计114000元;2、被告支付2014年8月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 被告侯守瑞辩称:借款属实,但其是和平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和平矿业公司借的款,盖有公司的公章,非个人借款。 被告和平矿业公司辩称:和平矿业公司并未借原告钱,这是侯守瑞个人借款,和平矿业公司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3月份,在和平矿业公司变更法人和股权时,侯守瑞和现在的法人张小军约定原来的债权债务由侯守瑞承担。 被告杜保龙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8月11日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善军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月息贰分,侯守瑞,担保人:杜保龙,2013.8.11”,侯守瑞在其名字上加盖有和平矿业公司的公章。原告称其与侯守瑞并不熟悉,故要求杜保龙担保,杜保龙告诉其和平矿业公司资金紧张,其认为其的钱是借给和平矿业公司,因侯守瑞当时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认为侯守瑞也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侯守瑞、和平矿业公司质证后,对借条本身均无异议,侯守瑞认为从借条的形式上看,杜保龙作为担保人所写的这几个字具有独立性,书写位置低于和平矿业公司和侯守瑞,因此从形式上看,担保人只有杜保龙一个人;和平矿业公司认为从原告的诉状当中可以证明该款是侯守瑞个人借款,且付的几个月利息是侯守瑞所付,这100000元侯守瑞未交给公司,公司账上也没有这100000元,故应是侯守瑞的个人行为,和平矿业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杜保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其余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以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侯守瑞曾任和平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其任职期间,2013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善军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月息贰分,侯守瑞,担保人:杜保龙,2013.8.11”,侯守瑞在其名字上加盖了和平矿业公司的公章,杜保龙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而加盖和平矿业公司公章的侯守瑞签名在杜保龙的签名右上方。诉讼中,和平矿业公司称侯守瑞和现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小军曾签订协议约定2014年3月之前的债务由侯守瑞承担。原告及侯守瑞均认为该协议不能免除和平矿业公司的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主张的该笔债权是侯守瑞是个人借款还是和平矿业公司的借款。诉讼中,原告陈述是和平矿业公司向其借款,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上面,侯守瑞书写上担保人杜保龙名字右上方,且侯守瑞名字上加盖有和平矿业公司公章,故本院认为足以说明侯守瑞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和平矿业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和平矿业公司抗辩该笔借款系侯守瑞个人借款,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和平矿业公司虽称2014年3月,和平矿业公司变更法人和股权时与侯守瑞有协议,侯守瑞应承担之前的债务,但该协议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债务的转让应经债权人同意,和平矿业公司也不能证明该笔债务转让经原告同意,故和平矿业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认为侯守瑞个人也应承担担保责任,侯守瑞不予认可,原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侯守瑞承担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综上,被告和平矿业公司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的责任,杜保龙作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2014年1月至7日的利息14000元,以及2014年8月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由于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借款双方约定月息2分,该约定不违背法律约定的限额,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源市和平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善军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4000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从2014年8月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杜保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张善军要求被告侯守瑞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0元,减半收取1340元,由被告济源市和平矿业有限公司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翔宇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志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