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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方顺与被告尹素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707号 原告张方顺,男,1969年9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欧胜宏,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亚丽,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尹素香,女,1955年8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伟利,河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707号
原告张方顺,男,1969年9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欧胜宏,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亚丽,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尹素香,女,1955年8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伟利,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方顺与被告尹素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7月15日依法由审判员王翔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方顺诉称:2013年5月9日,被告向其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其向被告讨要时,被告却始终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以及400000元的利息。
被告尹素香辩称:借款2000000元属实,但400000元的利息条是2000000元借款之日后十个月的利息。借条和利息条是同一天出具的,故应驳回原告要求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仅应支持本息2400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2014年5月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2份,分别载明:“今借到张方顺现金贰佰万元整(月息贰分),借款人尹素香”、“今借到张方顺利息款肆拾万元整,借款人尹素香”。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存在,并称2000000元借款不是一天形成的。2011年前后,原、被告之间就发生了借款往来业务,截止2013年7月,原告已累计借给被告2000000元。当时被告给原告出具有借据,并提供有第三方公司进行担保,借款期限10个月,月息2分。2014年5月9日,被告到原告的公司更换借条,当时原告本人不在,原告公司的财务给被告更换了两张借条,即向本院提交的2份借据,系本金2000000元和利息400000元,因财务人员的疏忽,未让第三方公司继续担保。
被告尹素香质证后,对原告提供的2份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400000元的利息款系2000000元借款从2014年5月9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十个月的利息,故不应再支付利息。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尹素香对原告的证据本身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以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9日,被告尹素香给原告出具借据2份,分别载明:今借到张方顺现金贰佰万元整(月息贰分),借款人尹素香”、“今借到张方顺利息款肆拾万元整,借款人尹素香”。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给原告出具的2000000元借款借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存在。被告对该笔借款也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诉讼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系400000元的利息款是2014年5月9日之前还是之后10个月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利息款借据是一种格式借据,根据该借据内容,利息款的借据名为借据,实为欠据,被告称该借据系提前出具的利息欠款借据。但2000000元借款借据虽约定有利息但并未约定如何支付,被告陈述提前出具利息借据与常理不符,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认为,原告的陈述较合常理,应当认定该400000万元为2014年5月9日之前的利息。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关于2000000元借款,原、被告约定月息2分,故被告应按约定从借款当日2014年5月9日支付原告利息。综上,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同时也应归还原告利息4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素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方顺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4年5月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尹素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方顺40000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00元,减半收取1305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翔宇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韩 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