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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静与被告李兰兰、卢园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828号 原告张静,女,1970年12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艳艳,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兰兰,女,成年。 被告卢园林,男,成年。 原告张静与被告李兰兰、卢园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828号
原告张静,女,1970年12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艳艳,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兰兰,女,成年。
被告卢园林,男,成年。
原告张静与被告李兰兰、卢园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4年10月27日依法由王翔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静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李兰兰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在其处借款200000元,经其多次讨要,被告归还部分借款,下欠60000元至今未还。现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
被告李兰兰、卢园林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10月13日被告李兰兰出具的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张静现金贰拾万元整,已还壹拾万元整,余借款壹拾万元,借款人:李兰兰,2013.10.13”,证明被告李兰兰2012年初共向其借款200000元,2013年8月份还款100000元,10月13日更换借条,2014年4月份被告又归还借款40000元,剩余60000元未还。
经举证,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李兰兰向其借款200000元,2013年8月被告归还100000元,同年10月13日李兰兰给原告更换借条,载明尚欠100000元未还。2014年4月,被告又归还40000元,尚欠60000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李兰兰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有被告李兰兰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显示被告尚欠借款100000元未还,原告自认被告又归还40000元,尚欠借款60000元未还,故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60000元借款未还的事实予以确认。借款应当归还,由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系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兰兰、卢园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静6000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二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翔宇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韩 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