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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二初字第69号 原告方大娟,女,1976年1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肖文,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冯正道,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欧胜宏,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翟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兴华,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郭冰,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方大娟与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济源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济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织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大娟的委托代理人王肖文,安邦财险济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兴华、郭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大娟诉称:2012年9月29日7时30分,在济源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前,赵建波驾驶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所有的豫U18922号牌轿车由西向南右转弯进分道路时未让行,与其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身体受伤,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赵建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无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各种费用共计29231.21元。 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未答辩。 被告安邦财险济源支公司辩称: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所有的豫U18922号牌轿车在其处投保有交强险,其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伤情轻微,不足以导致误工,因此不应支持其误工费。根据交强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不应有其公司承担。 原告方大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济钢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和医疗费单据4张,证明其受伤诊断情况,并支出医疗费9206.60元; 3、门诊登记薄3张,证明原告2012年9月29日在济钢医院治疗,到2013年3月28日治疗结束,证明其误工179天; 4、后续治疗评估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后期更换牙齿,每20年更换一次,每次需要4800元,原告今年37岁,需更换2次,共计9600元; 5、机动车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其电动车车损为750元; 6、济源市沁园办事处东马蓬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其在城市居住,各项损失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对待,每天48元,误工费为8923.15元; 7、评估费单据1张,证明评估费100元; 8、停车费单据6张,证明停车费60元; 9、鉴定费单据6张,证明支出鉴定费600元。 经质证:被告安邦财险济源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门诊薄不能证明误工时间,且原告伤情也不足以长期误工;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根据市场行情每次换牙费过高,20年更换一次也无依据;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无异议,但认为仅有该证明而无暂住证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对证据7、8、9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不应由其公司承担。 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安邦财险济源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安邦财险济源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安邦财险济源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安邦财险济源支公司对该证据的证明对象有异议,根据该门诊登记薄记载,原告受伤后没有住院治疗,仅仅在河南济钢职工医院门诊部分别于2012年9月29日、12月6日和2013年3月28日进行治疗的事实,结合其他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30天;被告安邦财险济源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虽有异议,但是后续治疗费用评估意见书是经原、被告同意,本院指定的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所作出的结论,程序合法,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安邦财险济源支公司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安邦财险济源支公司对证据7、8、9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上述费用系原告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对证据7、8、9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2年9月29日7时30分许,在济源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前,赵建波驾驶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所有的豫U18922号牌轿车由西向南右转弯进分道路时未让行,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牙外伤,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赵建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没有住院治疗,仅仅在河南济钢职工医院门诊部分别于2012年9月29日、12月6日和2013年3月28日进行治疗,支出医疗费9206.60元。 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定期更换假牙的后期治疗费进行评估,2013年6月6日该所作出的洛鑫正(2013)医评字第5号评估意见中说明,“烤瓷牙齿使用年限理论值为每20年更换一次,每颗1600元,共计三颗。方大娟后期更换假牙的费用为4800元/次。”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原告电动车经济源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车损为75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00元、停车费60元。事故车辆豫U18922号牌轿车在被告安邦财险济源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原告长期在济源市沁源街道办事处东马蓬居住。 本院认为:2012年9月29日,原告和赵建波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牙外伤,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济源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赵建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因赵建波系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的司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应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安邦财险济源支公司认可事故车辆豫U18922号牌轿车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又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该规定,被告安邦财险济源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9206.60元;2、误工费1680元,原告长期在济源市沁源街道办事处东马蓬居住,应按照城镇居民对待,按照2012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每天误工工资应为56元,误工时间30天,误工费应为1680元;3、后期更换假牙费用9600元,根据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定期更换假牙的后期治疗费所作出的评估意见,每20年更换一次,每次需要4800元,结合原告的年龄(38岁)等因素,本院确定需要更换2次,共计9600元;4、电动车损750元、评估费100元、停车费60元,以上二原告的损失共计为21396.6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后期更换假牙费用应列入残疾辅助用具费用,原告的以上各项费用,均未超出交强险的各项理赔范围,故被告安邦财险济源支公司应赔偿原告21396.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方大娟21396.6元; 二、驳回原告方大娟要求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元,原告方大娟负担132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负担398元。鉴定费60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负担。原、被告负担部分,在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聂建平 审判员 王素娟 审判员 王苗苗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卢 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