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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429号 原告李昊,男,2000年7月6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元朝,男,1974年3月2日出生。 被告济源市克井镇第二小学。 法定代表人刘勇,该校校长。 原告李昊与被告济源市克井镇第二小学撤销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9月15日依法由审判员王亚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元朝,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昊诉称,2012年9月26日,其与同学卢超峰、连志文课间在走廊上玩骑驴游戏,其当驴身,连志文当驴头,卢超峰在骑的过程中致其摔倒,胳膊受伤。经诊断为左侧尺骨鹰嘴骨折伴肘关节脱位。2013年7月5日,其在济源市中医院康复期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的工作人员找到其,要求签订一个学生事故经济赔偿协议,称学校可以先赔偿3000元。当时被告将其受伤的原因写作“校园内跑操时不慎摔倒”,其误以为自己的伤情未构成伤残,故在医疗费花了一万余元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了该协议。后经鉴定,其的伤情构成七级伤残。故其在与被告签订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且该协议存在骗取保险金的情形,故请求撤销其与被告2013年7月15日签订的学生事故经济赔偿协议。 被告济源市克井镇第二小学辩称,原告诉状中所写的受伤的过程不属实,当时确实是因为课间玩游戏受伤的,但是受伤的程度现在并不确定,其不认可原告的伤残情况。当时在克井镇中心校,原告父亲李元朝、其法定代表人刘勇、中心校的领导都在场,通过协商,确定由其支付原告3000元,原告受伤一事就与其无关。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的,保险公司赔偿原告3000元,其又一次性赔偿了原告3000元,此事了结,其并没有欺诈或者胁迫原告,协议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协议书1份,证明双方签订了学生事故经济赔偿协议。 2、卢超峰、连志文、原告书写的原告受伤经过各1份及被告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原告受伤的具体经过。 3、鉴定意见书1份,系在其起诉卢超峰、连志文以及被告一案中,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所做出的结论,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7级伤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因其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学生伤害事故校方责任险,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给其3000元,其又将该3000元支付给原告,故该款是其赔偿给原告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该结果。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9月26日,原告与同学卢超峰、连志文课间在走廊上玩骑驴游戏,在游戏过程中,原告摔倒受伤。经诊断为左侧尺骨鹰嘴骨折伴肘关节脱位。因被告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学生伤害事故校方责任险,2013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学生事故经济赔偿协议,载明:“2012年10月4日,乙方(原告)在甲方(被告)校园内跑操时不慎摔倒造成伤害。经送到河南洛阳正骨医院进行治疗,共造成医疗费用等损失11813.03元。对此事乙方同意甲方按人民币叁千元一次性赔付,以后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自行负责”。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被告3000元,被告将该3000元支付给原告。2014年1月4日,经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七级伤残。 本院认为:2013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学生事故经济赔偿协议时,原告尚在治疗康复过程中,其对自己的伤情虽然有所了解,但并不知道会构成七级伤残,而七级伤残的伤残程度较高,故应认定为原告在签订协议时对自己的伤情存在重大误解。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故原告请求撤销其与被告2013年7月15日签订的学生事故经济赔偿协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对原告构成七级伤残不予认可,因该结论是另一案件中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且本案的原、被告亦是该案的当事人,被告未举证推翻该鉴定结论,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原告李昊与被告济源市克井镇第二小学于2013年7月15日签订的学生事故经济赔偿协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亚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王 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