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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济民二初字第791号 原告李某某,男,1979年3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景宏伟,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女,1983年8月22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诉讼风险提醒书等诉讼文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景宏伟,被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其与被告2005年6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7年3月12日登记结婚,2008年生一女儿取名李某甲。其与被告相识时,其正在部队服役,双方见面的时间和次数寥寥无几,无法对被告做深入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性格反差越来越明显,在生活上互不兼容。被告对其是冷言恶语,冷战热吵是家常便饭。2012年9月9日,其为挽救这名存实亡的婚姻,主动去被告家,但是被告及其父母、兄弟竟对其大打出手,致使其遍体鳞伤。请求依法判令其与被告离婚,女儿李欣格归其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30000元。 被告韩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离婚,其同意离婚;婚生女儿李某甲由其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有入股6000元、办房产证5000元,房产部分房款也是其与原告共同偿还的,装修费80000元是其娘家父母支付的,要求合理分割;原告6年来工资也没有给过其,要求分割;另外原告经常对其家庭暴力,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房屋装修时其父亲在场帮忙,要求支付误工费5000元。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结婚登记表一份,证明其与被告于2007年3月12日登记结婚; 2、武警重庆市总队第七支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是该部队四级警士长,二人因感情破裂坚持与妻子离婚,经部队和地方所在单位调解无效,请求法院予以受理; 3、被告给其部队领导写的信件复印件一份,证明二人感情破裂; 4、照片7张,证明2012年9月9日被告及其父母、兄弟对其大打出手,致使其遍体鳞伤。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具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单位领导根本没有给其调解过;对证据3无异议,认为该信件是其所书写的;对证据4无异议,但是认为是原告到其家打闹谩骂,其弟弟气愤不过才打的。 被告韩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2013年12月25日,被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认为原告已经转业,根据法律规定,转业安置费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对其转业安置费进行调查取证。2014年1月7日,本院发函至武警重庆市总队第七支队,要求对原告入伍时的年龄和是否转业等有关情况进行调查回复。2014年1月10日,武警重庆市总队第七支队回函,证明原告入伍时年龄19岁,现仍服役于武警重庆市总队第七支队汽车运输中队,四级警士长警衔,没有转业。 经质证: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在庭审中称其将于2013年11月转业,但是该证据的内容和原告所讲内容截然相反,其持怀疑态度。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但是该证明材料上面加盖有武警重庆市总队第七支队的印章,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程序合法,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6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7年3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8年生一女儿,取名李某甲。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和性格等多种原因发生吵嘴打架。2012年9月9日,原告去被告家,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弟弟将原告打伤。后被告向原告所在部队写信,阐述双方发生矛盾,请求予以调查处理。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1、原告银行存款19000元;2、诉讼中,原告诉称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0000元,但是被告称其中20000元用于生活消费和抚养女儿所用,已经没有了;另外是9000元,不是10000元,现以其名义入一保险,现存在建设银行。被告称房屋装修其父母支付80000元、房产证由其办理,其支付5000元,另外原告进行股票投资,现余6000元,但是原告均予以否认,认为装修当时共花费25000元,房产证费用4000余元,均有其父母支付。原告现仍在部队服役,每月工资4200元。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维护,而原、被告婚后却经常为家庭琐事吵嘴打架,以致双方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的争执焦点是婚生女儿李某甲抚养问题和夫妻财产分割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女儿李欣格,但是考虑到李某甲从小由被告抚养,原告又长期服役在外,现在仍未转业,根据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抚养原则,本院确定婚生女儿李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要求原告按照法律规定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并且是一次性支付;原告则要求340.7元(2012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442.62÷12×20%)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的原则,结合本案案情,本院确定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原告诉称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0000元,但是被告辩称其中20000元用于生活消费和抚养女儿所用,已经没有了,原告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现在存款20000元,故对原告的该诉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可其另外建行存款(保险)9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加上原告银行存款19000元,应予分割,故除被告所持有的9000元外,原告应当给付被告5000元。被告辩称房屋装修其父母支付80000元、房产证由其办理,其支付5000元,另外原告进行股票投资,现余6000元,但是原告均予以否认,认为装修当时共花费25000元,房产证费用4000余元,均有其父母支付。针对原、被告截然不同的陈述,关于房屋装修费,原、被告就各自主张均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支持,且以上费用均牵涉到案外人利益,故对该部分争议在本案中不予涉及;关于房产证的办理费用,原、被告就各自主张均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以及房屋装修时其父亲误工费5000元,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李某甲由被告韩某某抚养,原告李某某从2014年1月起,每月支付女儿李某甲抚养费800元,直至十八周岁止; 三、原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韩某某5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被告韩某某负担部分,暂由原告李某某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聂建平 审判员 王素娟 审判员 王苗苗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卢 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