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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济民二初字第735号 原告李爱菊,女,1955年9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翟晓国,系其丈夫。 委托代理人张晓峰,济源市五龙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侯九峰,男,1980年10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蔡和平,系济源市神州物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济源市神州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国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学礼,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 代表人李松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桂玲,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陈甜甜,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李爱菊与被告侯九峰、济源市神州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物流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翟晓国、张晓峰,被告侯九峰的代理人蔡和平、神州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学礼、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桂玲、陈甜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爱菊诉称:2012年3月24日,其乘坐畅秀玲驾驶的豫U23262号牌轿车在312省道69KM处和刘建伟驾驶的登记在被告神州物流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侯九峰)的豫U10891号牌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和畅秀玲身体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济源市交警部门认定:刘建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和畅秀玲不负责任。另经了解,豫U10891号牌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1413.09元。 被告侯九峰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豫U10891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投保有1份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另外其已经垫付5000元,应在原告应得款中扣除。 被告神州物流公司辩称意见同上。 被告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辩称:豫U10891货车在其处投保属实,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依法赔偿。 原告李爱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侯九峰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保险单3份,证明事故车辆豫U10891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投保有1份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 3、济源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5张,证明其支出医疗费19385元; 4、济源市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各1份,证明其住院175天,时间从2012年3月24日至同年9月17日; 5、其工作单位济源市财源种业有限公司出具的事故发生前3个月工资表及单位证明1份,证明其每月工资2300元,日平均工资76.67元; 6、济源市丰神种业有限公司出具的翟晓国事故发生前3个月工资表及单位证明1份,证明护理人员翟晓国日平均工资为97.8元; 7、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其已够上精神伤残10级; 8、鉴定费单据1份和鉴定时检查费单据2张,证明其支出鉴定费2600元和检查费用415.5元; 9、济源市沁园街道办事处东留村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和李克全、常翠莲的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其有被扶养人2个,为其父亲李克全、母亲常翠莲,目前81岁,膝下有其兄弟姊妹4人。 经质证:被告侯九峰、神州物流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是被告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是按照简易程序作出的,应当在事故当日2012年3月24日下发;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要求对原告住院期间的不合理用药以及住院合理天数进行鉴定,其认为从2012年6月26日至2012年9月17日期间的费用其不承担,2013年2月24日至2013年3月12日期间在济源市中医院医疗费不认可,根据该票据显示,该费用已经医保报账,并且该部分费用产生于鉴定之后,不应当由其支付;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应以鉴定结论为准,其认为住院天数应以第一次住院3个月为准;对证据5、6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原告伤情够不上伤残等级;对证据8无异议,但是认为该费用其不应承担;对证据9无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有: 1、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条款各1份,证明诉讼费、鉴定费其不应承担; 2、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在2012年3月24日至同年6月25日期间的用药针对本次外伤而言具有合理性,而2012年6月26日至9月26日的用药针对本次外伤而言缺乏合理性;原告的合理住院期限应在伤后3个月左右; 3、鉴定费发票12张,证明其支出鉴定费1200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条款系格式化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对证据2有异议;对证据3本身无异议,但是认为其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应由被告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承担。被告侯九峰、神州物流公司质证意见同上。 被告侯九峰、神州物流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侯九峰、神州物流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被告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但是该责任认定书系济源市公安交警支队依职权作出的责任认定,现已生效,对证据1予以认定;被告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4有异议,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内容“原告在2012年3月24日至同年6月25日期间的用药针对本次外伤而言具有合理性,而2012年6月26日至9月26日的用药针对本次外伤而言缺乏合理性;原告的合理住院期限应在伤后3个月左右”,故本院对2012年3月24日至同年6月25日期间的医疗费11481.79元予以认定,对2012年6月26日至同年9月26日的医疗费6608.11元以及2013年2月24日至同年3月12日期间在济源市中医院的费用1171.52元,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有异议,但是受伤时原告年龄为57岁,虽然达到了退休年龄,但是并不妨碍原告从事工作的权利,且该工资表上有其工作单位的印章,故对证据5、6予以认定;被告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8有异议,但是该鉴定意见系经原被告同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且鉴定费用系原告实际支出,对证据7、8本院予以认定;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对证据9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及被告侯九峰、神州物流公司对被告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且该条款系格式化条款,未对投保人尽到提示和注意义务,故该证据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及被告侯九峰、神州物流公司对证据2虽有异议,但是该鉴定意见系经原被告同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且程序合法、符合形式要件,对证据2予以认定;被告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提供的证据3虽具有真实性,但是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该费用应由被告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负担。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2年3月24日10时许,原告乘坐畅秀玲驾驶的豫U23262号牌轿车在312省道69KM处和刘建伟驾驶的登记在被告神州物流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侯九峰)的豫U10891号牌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和畅秀玲身体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济源市交警部门认定:刘建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畅秀玲不负责任。 原告当即被送往济源市人民医院诊断治疗,经入院诊断 治疗,原告的病情为: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2、脑震荡;3、多处软组织损伤;4、突发性耳聋。原告住院94天,于2012年6月25日出院,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翟晓国一人护理,支付医疗费11481.79元。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外伤致耳聋做伤残等级鉴定和精神障碍等级做伤残鉴定,被告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申请对原告住院期间的不合理用药以及住院合理天数进行鉴定。2013年4月8日,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患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10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和检查费415.5元。2013年1月21日,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外伤致耳聋做伤残等级鉴定,进行退案说明,内容为:经审核,突发性耳聋发生的病因不清,且本案突发性耳聋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关系难以认定,故无法鉴定,做退案处理。2013年4月3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作出司法鉴定意见,结论为:原告在2012年3月24日至同年6月25日期间的用药针对本次外伤而言具有合理性,而2012年6月26日至9月26日的用药针对本次外伤而言缺乏合理性;原告的合理住院期限应在伤后3个月左右。被告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支出鉴定费1200元。 事故车辆豫U10891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投保有1份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侯九峰已支付原告5000元。原告在济源市财源种业有限公司工作,日平均工资76.67元;护理人员翟晓国在济源市丰神种业有限公司工作,日平均工资为97.8元;原告有被扶养人2个,为其父亲李克全、母亲常翠莲,城镇居民户口,目前81岁,膝下有其兄弟姊妹4人。同一事故中受伤的还有畅秀玲,畅秀玲于2012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种费用共计222617.75元。 本院认为:济源市交警支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刘建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畅秀玲不负事故责任。因刘建伟系被告侯九峰的司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侯九峰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认可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有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该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又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该规定,被告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1897.29元(第一次住院11481.79元+鉴定时检查费415.5元),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28904.59元,原告日平均工资76.67元,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2012年3月24日计算至2013年4月7日,共计377天,应为28904.59元;3、护理费9193.2元,原告住院94天,由翟晓国一人护理,翟晓国日平均工资为97.8元,应为9193.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每天按照30元计算,应为2820元;5、营养费2820元,计算标准同上;6、残疾赔偿部分43885.24元:其中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0442.62元计算,应为20442.62元×20×10%=40885.24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被告过错程度、承受能力,以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3433.24元,被扶养人李克全、常翠莲,目前81岁,为城镇居民户口,根据法律规定,膝下有其兄弟姊妹4人,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计算,应为13732.96元×5×2×10%÷4=3433.24元;车损22099元、车损鉴定费1100元,本院予以认定;8、伤残鉴定费2600元,本院予以认定;8、交通费600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护理人数以及医院和原告家庭住址之间的距离,两次鉴定的交通费用,本院确定为600元;以上费用共计106153.56元。因为同一事故中受伤的还有畅秀玲,已向我院起诉,其要求三被告支付其各种费用共计222617.75元,被告侯九峰又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是全部责任,两人的损失总额未超过被告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所承保的保险理赔总额422000元,故在本案中,扣除被告侯九峰已经支付原告的5000元,被告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应支付原告101153.5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爱菊101153.56元; 二、驳回原告李爱菊要求被告侯九峰、神州物流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8元,原告李爱菊负担45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负担2273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聂建平 审判员 王素娟 审判员 王苗苗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李志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