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二初字第9号 原告李萍,女,1967年9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二兵,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汝阳县伟鑫镍钼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小雷,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济源市豫峰镍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向阳,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李萍与被告汝阳县伟鑫镍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汝阳伟鑫公司)、济源市豫峰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豫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3年3月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二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汝阳伟鑫公司、济源豫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8日,二被告签订厂区及设备租赁合同,在济源进行生产。其于2011年6月24日到被告汝阳伟鑫公司上班,在冶炼岗位工作,月工资固定为4500元。其第一个月的工资由被告汝阳伟鑫公司发放,第二、三个月的工资由被告济源豫峰公司代发。被告拖欠其2011年9月24日至2011年12月5日的工资10500元未支付。现请求:1、依法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被告向其支付2011年9月24日到2011年12月5日的工资10500元;3、被告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9500元;4、被告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2250元;5、依法为其参加养老、医疗、失业社会保险,缴纳2011年6月24日至2011年12月5日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 二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济劳人仲裁字(2012)第105号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2010年11月18日至2011年11月18日期间,被告济源豫峰公司将整个公司租赁给被告汝阳伟鑫公司。 2、2010年11月18日二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1份,证明二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 3、(2012)济执字第01170号执行裁定书1份,该裁定书显示原告与被告汝阳伟鑫公司的劳动争议,经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由被告汝阳伟鑫公司承担各项责任,原告依据仲裁裁决书向法院申请执行,被告汝阳伟鑫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供2010年12月28日、2011年12月5日被告济源豫峰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分别载明:“我公司与汝阳县伟鑫镍钼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18日签署的租赁合同,由于技术管理等原因,不能执行,特声明租赁合同无效。”“今证明周志洪、李萍于2011年7月24日至2011年12月5日,在杨旭承包的豫峰镍业厂里上班。现有豫峰镍业预付周志洪、李萍壹万叁仟元整,余款由周、李去和杨旭结算。特此证明。”该裁定书认为二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已于2010年12月28日声明无效,原告之后才到被告济源豫峰公司上班,原告所领工资亦非被告汝阳伟鑫公司支付,故原告与被告汝阳伟鑫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裁定对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济劳人仲裁字(2012)第106号仲裁裁决书不予执行。原告以此证明其与被告汝阳伟鑫公司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被法院裁定不执行后,其按照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4、工资收条1份,载明“收条今收到6月24-7月24日工资6500元收款人:周志洪李萍2011年8月17日”,原告解释称李萍系其妻子,亦在该厂上班,月工资2000元。证明原告月工资4500元。 5、收条2份,分别载明“收条今收到六、七月两月工资18000领款人:刘玉周勇2011年8月31日”“今领到六、七两个月补助肆佰元整(400元)常鸿2011年8月18日”证明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 二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举证,本院认证如下: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主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经本院审查,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11月18日,二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济源豫峰公司)将内厂区(除东大棚外)、机械设备(鼓风炉及配套设备)和办公用房(办公用房4间,化验室2间)出租给乙方(汝阳伟鑫公司);二、根据乙方提出的所用工人条件及用工数量,甲方协调把工人安排到位。工人工资由乙方负担,但不能超出甲方所定的标准;三、乙方入厂后,由于乙方所产生的债权和债务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合同期限自2010年11月18日至2011年11月18日。该合同签订后,2010年12月28日,被告济源豫峰公司出具1份《声明》,载明:“我公司与汝阳县伟鑫镍钼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18日签署的租赁合同,由于技术管理等原因,不能执行,特声明租赁合同无效。”2011年6月24日,原告到被告济源豫峰公司场所上班,二被告均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原告交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后因济源豫峰公司停业,原告于2011年12月5日离开。2011年8月17日,原告与李萍收到了二人2011年6月24日至7月24日的工资6500元。2011年12月5日,原告出具收条,载明:“兹有周志洪、李萍,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至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在豫峰镍业杨旭所承包的厂里上班。现收到豫峰镍业甲方老板杨军代杨旭预付周志洪、李萍在厂上班的两个月工资款壹万叁仟元整(13000元正),此工资与豫峰镍业无关,是杨军老杨代杨旭预付,其余所欠工资找杨旭付清。此致周志洪李萍2011年12月5日。”同日,被告济源豫峰公司出具证明1份,载明:“今证明周志洪、李萍于2011年7月24日至2011年12月5日在杨旭承包豫峰镍业厂里上班。现有豫峰镍业预付周志洪、李萍壹万叁仟元整。余款由周、李去和杨旭结算。特此证明豫峰镍业(杨军)2011.12.5”。另查明,李萍系原告妻子,亦在该处上班,月工资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汝阳伟鑫公司虽然与被告济源豫峰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了被告汝阳伟鑫公司为用工主体,但被告济源豫峰公司于2010年12月28日出具《声明》,证明该租赁合同无效,又于2011年12月5日出具证明,证明原告系在济源豫峰公司上班,故该租赁合同实际并未履行,被告汝阳伟鑫公司不应承担用工主体的相关法律责任。根据被告济源豫峰公司出具的证明,其公司2011年7月24日至2011年12月5日期间承包给杨旭经营,但杨旭个人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且承包系其公司与杨旭的内部事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仍应由被告济源豫峰公司承担用工主体的相关法律责任。关于2011年6月24日至2011年7月24日期间的用工主体,原告称由被告汝阳伟鑫公司用工并发放工资,但被告汝阳伟鑫公司不予认可,且根据被告济源豫峰公司出具的声明,二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在原告上班前已经无效,故不应由被告汝阳伟鑫公司承担该期间的用工主体责任。原告在该期间在被告豫峰公司场所上班,被告济源豫峰镍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该期间将公司承包给其他具备用工资格的主体,故该期间的用工责任仍应由被告济源豫峰公司承担。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后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该法同时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关于原告的工资数额,根据原告提供的两份收条,可以证明原告的月工资为45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2011年6月24日到被告济源豫峰公司上班,2011年12月5日离开,单位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也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劳动关系的解除并非劳动者原因造成,根据法律规定,单位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金。由于原告工作时间未超过6个月,故其经济补偿金应按照半年计算,为2250元。《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延劳动者的工资,故被告济源豫峰镍业公司应支付原告在该单位工作期间被拖欠的2011年9月24日至12月5日的工资10800元,原告请求支付10500元,未超过该数额,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工作时间超过一个月,故单位应支付原告2011年7月24日起至2011年12月5日止的二倍工资19800元,原告请求支付19500元,未超过该数额,本院予以支持。社会保险具有强制性,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参加并履行各自的缴费义务,因此,被告济源豫峰公司应为原告参加养老、失业、医疗保险,并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上述社会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周志洪与被告济源市豫峰镍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济源市豫峰镍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萍2011年9月24日至2011年12月5日被拖欠的工资10500元; 三、被告济源市豫峰镍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萍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9500元; 四、被告济源市豫峰镍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李萍参加养老、失业、医疗保险,并补缴2011年6月24日至2011年12月5日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原告周志洪承担自己应承担部分; 五、被告济源市豫峰镍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萍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金2250元; 六、驳回原告李萍要求被告汝阳县伟鑫镍钼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第二、三、五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系缓交),由被告济源市豫峰镍业有限公司负担,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素娟 审判员 王苗苗 审判员 聂建平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尼双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