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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939号 原告杨文星,男,1972年8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姚劲松,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德军,男,1954年10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智勇,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文星与被告史德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6月24日依法由审判员王金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14年8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被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文星诉称:2013年10月18日,张江河向其借款150000元,期限60日,逾期还款每日加收5‰违约金,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笔借款已经逾期,经其多次催要借款人张江河不还款,被告也不承担保证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其借款本金130000元并从2013年12月18日起按日5‰支付其违约金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被告史德军辩称:该款不是借原告的,而是向原告所开办的公司借款,故原告不是适格原告,张江河借款时以自己的6台笔记本电脑和32台台式电脑设定抵押,现原告已将该电脑低价出售,所以其作为保证人不应还本付息,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10月18日张江河出具的收到条一张。2、2013年10月18日张江河出具的借据一张,上有被告作为担保人签名。证据1、2证明原告张江河向其借款150000元,由被告担保。3、张江河于2013年11月12日、2014年1月20日给其出具的借条各一张。证明此后张江河两笔款,每笔30000元,张江河的电脑是为该两笔借款提供抵押。4、2014年7月11日河南省世银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本案中张江河是向其个人借款。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称其没有见过,但认可借据上担保人栏的内容是其本人书写,称签字的时候借据的内容是空白的,当时张江河说他去担保公司借款。原告系私营担保公司负责人,原告提供的收到条和借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称不知道这件事情,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系该公司经理,该证明不真实。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3月24日原、被告谈话录音一份。2、2014年3月26日原、被告谈话录音一份。证据1、2证明张江河是向原告的公司借款,不是借原告个人的款。3、2013年10月18日吴爱华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张江河质押的该批电脑是为了其所担保的该笔借款设立的。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张江河向公司借款。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是其委托吴爱华去拉电脑,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未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该两份证据可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与被告无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虽提出异议,未证明其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8日,张江河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期限60日,自2013年10月18日至2013年12月17日,借款人如不能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逾期每日加收5‰违约金。张江河给原告出具借据及收到条各一张,被告在借据上作为担保人签名,未注明担保方式。原、被告一致认可张江河将自己的6台笔记本电脑和32台台式电脑放在原告处作为抵押。原告称此后张江河又分两次共向其借款60000元,电脑是为该60000元借款提供抵押,双方未签订书面抵押协议,2014年3、4月份其将该批电脑出售,得款80000元。被告称电脑是为其所担保的150000元借款提供抵押。 本院认为:2013年10月18日,张江河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由被告提供担保,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收到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我国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虽然一致认可借款人张江河将38台电脑交给原告用作抵押,但原、被告均未提供借款人本人认可该批电脑确系质押,以及用作哪笔借款的质押的相关证明,也未提供书面质押合同,故对质押一事本案中不予涉及。现该笔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在借款人张江河未归还借款时,原告可以要求作为保证人的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借款本金13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和张江河约定按日5‰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过分高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上浮30%的利率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史德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文星130000元,并从2013年1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上浮30%的利率支付原告杨文星逾期还款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保全费1070元,均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金秀 审 判 员 常维帼 人民陪审员 王卫红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志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