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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090号 原告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志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传伟,系富士康综合市场工程项目经理。 被告尹红军,男,1971年7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卢心波,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建设公司)与被告尹红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翔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原建设公司诉称:其与被告于2012年12月1日签订了《富士康综合市场钢结构施工合同》,合同金额为4210000元,并于2013年3月7日追加了65639.44元的工程内容,2013年3月25日,其已按合同保质保量完成施工任务。被告按合同应付款为3848000元,2014年3月25日,被告应再付质保金427564元,但截止2013年6月,被告才共支付3400000元,经其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推诿。现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付清所欠工程款448075.5元;2、判令被告支付质保金427564元;3、判决被告支付欠款利息127322元;以上共计1002961.5元。 被告尹红军司辩称:其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属实,原告所主张的欠款数额及质保金均属实,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施工结束后一周提交验收申请,但原告没有提交验收申请,所以原告要求利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2012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富士康综合市场钢结构施工合同》以及2013年3月7日工程签证单各1份,证明工程总造价,原合同工期约定2013年1月5日完工,由于期间下雪不能正常施工以及村民阻工现象,故3月5日左右完工,2013年3月7日双方又补签签证单,工期是2013年3月25日结束的。 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方存在逾期交工,施工期间没有阻工现象,原告作为常年施工的企业应当考虑到雨雪天气,且至今原告也未提供竣工验收材料。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以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富士康综合市场钢结构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的富士康综合市场钢结构制作与安装以及大型屋面板的焊接安装,工程总造价为4210000元,同时约定质量保证金为10%,工程无质量问题,一年后付清,施工工期自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1月5日,共50天,又约定原告须提前一周向被告提交竣工验收申请。协议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于2013年3月5日左右完工。2013年3月7日,原、被告又补签《工程签证单》,增加了富士康综合市场一区、二区钢结构楼梯的工程,造价为65639.44元。原告于2013年3月25日将增加工程部分完工。截止2013年6月,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34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448075.5元及质保金427564元未付。原告于竣工后至今未向被告提交竣工验收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富士康综合市场钢结构施工合同》及《工程签证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从竣工至今已满一年,被告也未提出工程有质量问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48075.5元及质保金427564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未按约定向被告提交竣工验收申请,且工期存在逾期交工,原告虽称逾期交工是由于天气原因及有阻工现象,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同时原告虽称被告在其提交竣工验收申请之前已占用厂房并使用,但不能作为其不提交竣工验收申请的理由,故本院认为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存在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红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448075.5元及质保金427564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27元,减半收取6913.5元,原告负担877.5元,被告负担6036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翔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韩 韦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