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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省华瑞防水防腐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与被告刘耿昌、刘电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275号 原告河南省华瑞防水防腐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党俊卿,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耿昌,男,1981年12月31日出生。 被告刘电昌,男,1966年1月1日出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275号
原告河南省华瑞防水防腐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党俊卿,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耿昌,男,1981年12月31日出生。
被告刘电昌,男,1966年1月1日出生。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杜建国,男,1963年2月7日出生。
原告河南省华瑞防水防腐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华瑞洛阳分公司)与被告刘耿昌、刘电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决定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举证须知以及开庭传票。2014年7月11日,依法由审判员王亚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华瑞洛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党俊卿,被告刘耿昌、刘电昌的委托代理人杜建国及被告刘耿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华瑞洛阳分公司诉称:2013年4月6日,其与二被告签订了管道保温施工合同,约定将济源中联水泥有限公司熟料生产线的保温工程承包给二被告。工程完工后,由于被告施工质量不合格,导致其又找他人修复,因此给其造成损失88033.4元,现要求二被告赔偿该损失。
被告刘耿昌、刘电昌辩称:其二人并没有承包该工程,而是在原告的管理下从事劳动,按照原告的技术要求完成工作,被告刘耿昌是工程的介绍人,被告刘电昌是原告任命的班组长,与原告是劳动关系。原告就该工程所欠的工资已经在济源市劳动监察大队处理中,已经向原告送达了限期支付令,其二人在施工中没有过错,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8月23日,南京凯盛水泥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凯盛公司)通知其就质量缺陷要求维修和罚款的通知复印件一份及问题工程的照片复印件24张,证明二被告的工程质量问题严重。2、胡鑫出具的收条一张,金额1500元。3、张会曾出具的收据一张,金额715元。4、李东亮出具的收据一张,金额3000元。5、王发刚出具的书面材料一份,金额6760元。6、谭伟出具的书面材料二份,金额76058.4元。以上金额合计88033.4元,证明被告施工不合格,导致其找人修复花费88033.4元。7、被告刘耿昌出具的收条一份,载明:“收条今收到工程款223130元(贰拾贰万叁仟壹佰叁拾元整)刘耿昌13年6月1号”。证明被告刘耿昌领取的是工程款,而不是工资。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通知无异议,对照片是否是二被告施工的部位有异议。对证据2、3、4、5、6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所维修的部分是其所从事的工作内容,且票据不正规。对证据7无异议,但认为该款实际上是工资。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公司的负责人刘会和工人结算的工资表一份,该表上方载明所欠工人的工资明细,下方显示“同意10号甲方拨款付工人工资款。刘会201329/7”。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2、工人收到小部分工资的证明。证明二被告代领的生活费和小部分工人的工资已支付给工人,二被告在工人工资中没有任何利润。3、公证书两份。证明工人是直接向原告讨要工资,而不是向二被告讨要工资。4、张国彪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二被告从原告处领的工资已支付给其,其干活的现场有原告的田经理和技术员刘永辉管理,其第一次在济源干活是2013年4月至5月,工资8000余元,被告刘电昌已支付给其。第二次干活是2013年6月中旬至7月底,每天工资220元,被告刘电昌记工,平时的工资是从被告刘电昌处支取的,现尚欠其5000元。证明工人是受原告直接管理指挥完成工作。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刘会的签名非刘会本人所签,该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的主张。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无法显示是工人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恰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承包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公证书上的签章没有公安局备案的编码,无法证明该签章的真实性,没有附公证处的公证许可证和公证员资质证明,无法证明该公证处的合法存在及公证人员的身份,没有相关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受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部分有异议,认为证人是二被告叫去干活的,并与二被告约定了工资,故工程是由二被告承包,并非劳动关系。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1、济源市劳动局2013年9月16日、2014年4月18日对刘会的询问笔录两份,2013年9月16日的笔录主要内容为:中联水泥厂的保温工程是其承包的,工地上共有20余工人干活,张国占、刘电昌等22人是其工地上的工人,工人的工资发放了一部分,后因工程出现问题而工人拒绝维修,故工资余款114130元其尚未支付。2014年4月18日的笔录主要内容为:济源中联水泥厂的保温工程是由河南华瑞洛阳分公司承包的,其是该工程的负责人。在工地上共有20多人干活,其按每平方38元的价格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刘电昌,由刘电昌自行管理工人,其按照口头协议的约定给付刘电昌劳务费,由刘电昌支付所领工人的工资。刘电昌施工队所承包的活已于2013年7月29日完工,因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没有验收工程量,而是按每人日工资220元计算刘电昌的劳务费,至2014年4月18日尚欠刘电昌施工队114130元劳务费。2、济源市劳动局2013年9月2日对刘电昌的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刘会用河南华瑞洛阳分公司的资质承包了南京凯盛公司的工程,工人工资由刘会支付,刘会确定工人日工资220元,至今仍欠114130元工人工资未付。3、济源市劳动局2014年1月27日对杜建国的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同证据2。4、南京凯盛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以及南京凯盛公司给原告的付款手续。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4、5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不属实。二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中刘会所述由二被告对工人进行管理有异议,认为工人是由原告进行管理的,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通知,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中的照片,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二被告均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3、4、5、6,不能证明工程质量问题是二被告及工人施工造成,且二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虽有异议,但未在合期期限内申请鉴定刘会签名的真实性,且该证据与本院调取的证据1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刘会认可与工人按日工资220元结算,且欠工人工资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3,能够相互印证,且证据3作为公证文书,证明效力较高,故本院对该证据2、3予以认定。证据4,与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均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调取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二被告对刘会所述工人由二被告管理有异议,其余内容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部分予以认定。证据2、3,原告有异议,该证据系被告刘电昌及其代理人杜建国的陈述,本院以庭审调查为准。证据4、5,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3月16日,南京凯盛公司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将济源中联水泥有限公司的水泥生产线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刘耿昌、刘电昌等20余名工人在济源中联水泥有限公司的水泥生产线施工,日工资220元。2013年6月1日,原告支付给被告刘耿昌223130元,被告刘耿昌已将该款分发给该工地的工人。2013年7月29日,工程完工。原告的工程负责人刘会于当天在所欠工人工资表上签字,认可尚有114130元工人工资款未支付,并承诺于10号前支付。后因出现多处保温层大面积脱落,南京凯盛公司通知河南省华瑞防水防腐有限公司要求处理。原告电话联系被告要求维修,被告拒绝。因原告未及时支付工人工资余款,刘电昌等人在山东省东明县公证处公证委托杜建国向济源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投诉。济源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于2013年9月2日、2014年4月18日询问原告的工程负责人刘会,刘会认可欠劳务费114130元,但称因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劳务费事宜正在协商中。
本院认为:原告称其与二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二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既未提供书面合同,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有口头约定,且2013年7月29日,济源中联水泥有限公司的水泥生产线保温工程完工,原告的工程负责人刘会于当天在所欠工人工资表上签字,认可欠工人工资共计114130元,其中欠刘电昌5000元,说明被告刘电昌在该工程中所得的仅是劳务工资,二被告提供的仅是劳务,双方之间应当是劳务合同关系,并非承揽合同关系。现原告以双方是承揽合同关系为由要求二被告对工程质量问题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省华瑞防水防腐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1元,减半收取1000.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亚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王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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