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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济源市五龙口镇山口村民委员会与济源市太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济民二初字第509号 原告济源市五龙口镇山口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道明,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邓大庆,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太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素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济民二初字第509号
原告济源市五龙口镇山口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道明,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邓大庆,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太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素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党晨红,该公司股东。
委托代理人张建设,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济源市五龙口镇山口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山口村委会)与济源市太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行旅游开发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口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李道明、委托代理人邓大庆,被告太行旅游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党晨红、张建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口村委会诉称:被告于2003年5月20日登记设立,初始登记股东共17人,2011年6月公司股东变更为9人。其中有:山口村委会、侯建国、白双平、姚军旗。2012年5月,其查询工商登记档案得知:被告于2011年11月5日召开了股东会并形成了决议。决议内容是:1、公司注册资本由2600000元增加为4360000元,新增注册资本由股东毕强、王金金、党晨红等共同认缴。2、其股权由原来的38.46%降为22.92%,侯建国的股权由原来的8.6%降为5.27%,白双平的股权由原来的10.2%降为6.04%,姚军旗的股权由原来的6.3%降为3.69%。经了解本次股东会决议所涉及的新增股东毕强、王金金、党晨红为国家公务员。股东侯建国、白双平、姚军旗未接到公司召开此次股东会的开会通知,也未参加此次股东会。其认为本次公司决议同意由毕强、王金金、党晨红3个公务员认缴出资成为股东违反了公务员法的有关禁止性规定。另外公司召开股东会却未通知所有股东,在部分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形成决议增加注册资本、降低原有股东的占有比例违反了公司法的第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请求依法确认2011年11月5日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被告太行旅游开发公司辩称:由于原告未履行公司发起成立时出资1000000元义务,2012年6月12日公司已作出决议,免除了原告的股东身份,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公司于2005年8月25日和2007年5月22日两次作出增资扩股决定后,对新增股东及股本变更情况的书面确认。该决议是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所作出的,内容并不违法。
原告山口村委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私营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1份,证明其至今还是股东之一,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济源明兴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1份,证明其已经足额出资1000000元;
3、2011年11月5日被告公司股东会决议1份,证明被告公司3个股东毕强、王金金、党晨红3个股东系公务员,违反了公务员不能经商办企业的规定;
4、证人侯国、白双平当庭证言,证明其根本不知道2011年11月5日公司开股东会,李常也没有通知过其。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针对证据3,其认为原告并未讲明毕强和王金金的具体公务员身份,且其并未违反《公务员法》的强制性规定。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其提供的证人李常是公司的副经理,其职责之一就是通知各股东参加股东会,证人侯国和白双平证言不实。
被告太行旅游开发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2012年6月12日公司股东会决议1份,证明原告已不再是其公司股东;
2、2005年8月25日和2007年5月22日公司董事会会议记录各1份,证明公司经过两次股东会会议决定增资扩股,2011年11月5日的股东会决议仅仅是对该两次会议新增股东及股本变更情况的书面确认;
3、证人李常当庭证言,证明其在2011年11月5日前已经通知过包括侯国、白双平在内的全体股东。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是无效决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董事会无权决定股东的义务。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人李常的证言不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和被告提供的证据3相矛盾,有无其他证据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但是该决议经我院(2013)济民一初字第1331号判决,确认该决议无效,判决书送达后,被告向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后又撤回上诉,我院(2013)济民一初字第1331号判决现已生效,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有异议,且和原告提供的证据4相互矛盾,对证据4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03年4月19日,原告代表党可华与党可云、党传玉、姚军旗、张治社、姚修国、贺德红、张平文、侯超忠、贺德荣、李道波、李道杰、侯国、白双平、李道宣、姚修海、党可夫召开首次股东会会议,通过了公司章程,并制作了首次股东会决议,决定以货币出资260万元成立济源市太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同年5月20日,被告经济源市工商行政部门注册成立。2003年5月23日,济源明兴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济明验(2003)第80号验资报告,审验结果,截止2003年3月29日止,已收到17位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260万整,其中原告认缴注册资本100万元,实缴注册资本100万元,占本期认缴注册资本比例为38.46%。
2005年8月25日和2007年5月22日,被告太行旅游开发公司两次召开董事会决议,研究公司增资扩股问题,决定公司需要重新吸收资金,本村村民和外地人员不限,收入后,无论本村和外地人员待遇同等对待。2011年6月,公司股东由17人(含原告法人股)变更为9人(含原告法人股),9人出资数额和出资比例分别为:原告出资1000000元,出资比例为38.5%;白双平出资263300元,出资比例为10.2%;侯建国出资230000元,出资比例为10.2%;贺德荣出资230000元,出资比例为8.6%;姚军旗出资1610000元,出资比例为6.3%;姚修海出资126500元,出资比例为5%;张平文出资129200元,出资比例为5.1%;党传玉出资100000元,出资比例为3.9%;党可华出资360000元,出资比例为13.8%。同年10月25日,被告召开股东会,决议通过党可华将自己所有的占公司的13.8%股权转让给李素芳,该股权转让于同年10月27日完成。同年11月5日,被告召开股东会,决议通过了以下事项:公司注册资本由2600000元增加为4361300元,新增注册资本1761300元由股东党晨红、党传玉、党可夫、张平文、王小社、王金金、毕强和党东娥共同认缴。股东党传玉原出资100000元,本次新增260500元,现出资360500元;股东张平文原出资129200元,本次新增20800元,现出资150000元;股东党晨红本次出资690000元;股东党可夫本次出资230000元;股东王小社本次出资150000元;股东王金金本次出资150000元;股东毕强本次出资140000元;股东党东娥本次出资120000元。参加该次增资扩股股东会决议并签字同意的原有股东有:原告(出资比例为38.5%)、贺德荣(出资比例为8.6%)、张平文(出资比例为5.1%)、姚修海(出资比例为5%)、党传玉(出资比例为3.9%)、李素芳(出资比例为13.8%),6位股东所占公司股权的74.9%。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2011年11月5日的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问题。2011年6月,公司股东由17人(含原告法人股)变更为9人,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四条“股东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之规定,2011年11月5日,占公司股权的74.9%的6位股东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增加注册资本的决议。符合增资扩股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称新增股东毕强、王金金、党晨红为国家公务员,违反了公务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的规定,但是该规定仅仅是禁止性规定,并不是强制性规定,原告的该诉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济源市五龙口镇山口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济源市五龙口镇山口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聂建平
审判员  王苗苗
审判员  王素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志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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