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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二初字第42号 原告济源市北海街道办事处东高庄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叶国鸣,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建设,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告李宗成,男,成年。 被告原庆堂,男,成年。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高科、张玉良,济源市沁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济源市北海街道办事处东高庄居民委员会与被告李宗成、原庆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3年3月26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5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建设、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源市北海街道办事处东高庄居民委员会诉称:2003年6月1日其与二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其位于沁园路与济渎路交叉口东南角的15亩土地承包给二被告。合同约定承包期限5年,合同期满后,因其有可能在该土地上进行开发建设,决定对该土地不再发包,仅同意在其开发建设前由二被告暂时使用该土地。从2012年开始,其多次告知二被告,其将在该土地上进行建设,要求二被告将其承包的土地交还,但二被告不予以理睬,后其又两次书面通知二被告,要求被告对土地上的附属物自选处理,将土地交还,但二被告至今未交土地。现要求二被告立即交还原告土地,并赔偿由此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45000元。 被告李宗成、原庆堂答辩并反诉称:2003年其承包原告15亩土地属实,其在承包土地上种植了梨树、桃树、花椒树等果树及花卉。合同到期后,双方协商继续承包,仍按原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金交纳承包费。2013年1月,原告书面通知其因基本建设需要占地,要求其交出承包地,但未提到对其承包地上的附属物补偿问题,其认为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承包人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其在自己承包的土地上种植果树、苗木、耗费近10年心血和投资,现果树正值盛果期,效益可观,被反诉人要求收回承包地,必须对地上附属物给予合理的补偿。现请求原告补偿其经济损失900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3年6月17日其与二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证明双方约定的承包期限到2008年届满。2、2012年12月16日、2013年1月4日给二被告发出的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其已通知二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将承包土地交还原告。3、其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由于二被告侵权致使其损失发生,计算其损失的市场价格为每亩土地每年3000元,被告强行占有15亩土地,截止2012年底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为45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虽然承包合同约定到2008年底到期,但到期后双方仍按原合同继续发行,并没有约定截止期限,被告每年交纳承包金,原告收到承包金后也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合同的延续,根据承包法的规定应延续为30年,如占用土地,土地上的附属物应得到赔偿。对证据2,其已收到,但对通知书有异议,其行为不属于侵权,原告应当对土地上的附属物赔偿。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能以原告与他人的合同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2003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证明合同明确约定如果原告确系搞建设征用土地,必须对土地上的附属物进行赔偿。2、济政办(2005)65号文件,该文件中有赔偿附着物明细。 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约定的征用补偿是在承包期内,现原、被告的承包期间已届满,被告无权要求赔偿。对证据2认为赔偿标准是政府对征用土地的赔偿标准,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的证据1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仅为参照,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6月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种植土地一块,二被告每年每亩向原告交承包费300元,每年6月1日至6月10日交款4500元,规定期内不交者,按10%处罚,承包期5年,从2003年6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承包地只许高种植业,不许打墙、挖土,如二被告改娈用途,原告有权收回二被告使用权,准许二被告在承包地盖机井房、管理房共二间,二被告在承包期间不准擅自转让出租,原告在承包期内不准强制改包和出租,但确需依法征用占用的,二被告地面的附属物应依法获得相应的赔偿,并归二被告所有。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合同,二被告在承包地上种植了果树、花卉。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使用该土地,并按原合同约定的承包费标准向原告交纳承包金至2011年年底。2012年12月16日原告向二被告发出通知,通知二被告承包土地期间早已届满,2012年其对该土地不再发包并要求二被告立即对土地上的附着物自行处理,并在2012年12月30日前交还土地。2013年1月4日,再向向二被告发出通知,通知二被告于2013年1月10日前交还土地。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的承包期限为五年,承包期限届满后,二被告继续使用承包地,并向原告交纳承包费,但未约定承包期限,原、被告均可随时解除合同,但发包方解除合同应在合理的期间前通知承包方。本案原告作为包发方已两次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尽到了通知义务。所以现原告要求被告交还其土地,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告请求的损失问题,因原告收回该土地为用于开发,故不应按同期承包金标准计算损失,应按原合同约定的承包金计算,截止2012年底原告的损失为4500元。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因本案因双方约定的承包期限已届满,原告有权要求解除,被告应当交还承包的土地,不属于征地补偿纠纷,所以被告要求原告补偿其地上附着物的经济损失90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宗成、原庆堂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沁园路与济渎路交叉口东南角的15亩土地交还原告济源市北海街道办事处东高庄居民委员。 二、被告李宗成、原庆堂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济源市北海街道办事处东高庄居民委员损失4500元。 三、驳回被告李宗成、原庆堂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原告负担797元。被告负担228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反诉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苗苗 审判员 王素娟 审判员 晋巧霞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李清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