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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二初字第340号 原告济源市北海街道办事处东高庄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叶国鸣,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建设,该居委会法律顾问。 被告济源市西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明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向东,济源市玉泉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济源市北海街道办事处东高庄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高庄居委会)与被告济源市西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城建筑装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高庄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建设,被告西城建筑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高庄居委会诉称:2008年8月28日,其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东高庄文昌商务楼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该商务楼建筑结构为四层框架。合同签订后,因城市规划原因,该商务楼工程由四层结构变更为五层结构。工程完工后,对合同价款双方根据《施工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商定由有关部门对该楼房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合同价款以结算价格下浮5%为准。后双方请济源市诚信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对商务楼造价进行结算。经结算,该公司认定造价为5245756.2元。由于其主观上认为济源市诚信工程造价有限公司所做的结算会公正可信,因此其认可了该结算价格,并以此为基础,于2011年8月7日与该商务楼项目经理赵加、赵娃签订了《关于东高庄商务楼质保金的付款协议》。协议签订后,由于东高庄居民及党员代表提出该工程结算价格不实,强烈要求居委会另行委托有关机构对该商务楼工程的竣工结算进行审核。于是其委托河南华勤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结算进行审核。2012年10月17日,河南华勤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济源市东高庄文昌商务楼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审核结果表明济源市诚信工程造价有限公司所做的结算价格虚高不实。其认为两次审核的价格相差几十万元,明系显失公平,其当时和被告签订的协议存在重大误解,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其请求依法撤销2011年8月7日签订的《关于东高庄商务楼质保金的付款协议》。 被告西城建筑装饰公司辩称:东高庄文昌商务楼建筑工程竣工经原告验收后,其向原告递交了工程结算书,原告有异议,并自行委托济源市诚信工程造价有限公司进行审核认定,认定后的工程造价为5245756.20元。2010年11月18日,其与原告在审计认定表上签字盖章,故应认定双方在该工程价款上达成合意。2011年3月7日,在济源市人民政府北海街道办事处的见证下,其与原告又签订了《关于东高庄商务楼质保金的付款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该商务楼决算总工程款5245756.20元,关于10%的质保金即524575.62元,按双方所签合同,二年内商务楼无质量问题,质保金连同账面工程款21180.58元共计545756.2元一并支付给赵加。质保金日期从决算日期2010年11月18日起,至2012年11月18日止。协议还约定:质保金到期后如东高庄居委会无正当理由延缓或拒付,由北海街道办事处协调东高庄居委会,从东高庄居委会账户资金中扣除付给赵加。由于原告拒付,其已经起诉至我院,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中。原告在双方认可的审核认定结论作出将近两年后,又擅自委托鉴定单位对工程造价进行二次鉴定,原告的行为违反了诚信原则和法律规定,其不予认可。并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出诉讼时效,应不受法律保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东高庄居委会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08年8月28日,其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1份,证明该商务楼工程由被告承建; 2、济源市诚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济源市东高庄文昌商务楼建筑工程结算书1份,证明该计算书所认定的东高庄文昌商务楼总造价5245756.2元,其中安装工程部分造价为128771.76元,还证明因工程变更双方同意工程变更后以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作出的结算价格为应付工程价格; 3、2012年5月17日,河南华勤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济源市东高庄文昌商务楼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1份,证明该公司对商务楼工程结算进行审核后,确认工程总造价不包括安装工程造价部分,应为4789082.8元。还证明双方依据济源市诚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所认定的工程造价虚高,对其显失公平,另证明其于2012年10月17日方知原告工程造价虚高,其于2013年8月提起撤销之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4、2011年3月7日,其与赵加、赵娃签订的关于东高庄商务楼质保金的付款协议1份,证明该协议是其在济源市诚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所认定的工程价款5245756.6元的基础上签订的,如果按该协议给付工程价款,对其显失公平,另外证明该协议的对方当事人为赵加、赵娃,不是被告单位的名称,而该商务楼是被告所建,该付款协议合同对方主体资格不适; 5、证人李国宣出庭作证,证明东高庄居民及党员代表认为原结算价格不公平,要求居委会拒绝付款,另行委托河南华勤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原结算价格进行审核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在工程结算以后,擅自委托鉴定单位对工程造价进行二次鉴定,违反法律规定,不具有合法性,对被告不产生法律效力,其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证人李国宣在居委会没有任何职务,原告当时委托二次鉴定又没有通知其,其建议对证据5不予采信。 被告西城建筑装饰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有: 1、基本建设施工预(决)算审计定案表1份,证明双方在该定案表上签字盖章确认工程价款为5245756.2元; 2、原告给其出具的工程质量验收证明1份,证明商务楼工程于2012年10月5日验收合格,证明以审计日期为付款日期,证明原告不如期付款,愿承担支付工程款利息; 3、原告村支书李喜山打的收款条1份,证明被告在质保责任期内给原告的商务楼付款维修过; 4、济源市西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证明在工程施工期间和合同履行期间,指派赵加和赵娃为该工程的项目部经理和副经理,可以代表其公司。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定案表上所认定的工程价款,其在签字认可时并不知道该价格虚高不实,其是在相信该公司所做的预算价格是公正公平的基础上才签字认可的,其当时在该价格上产生重大误解;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不是东高庄居委会任何一个成员书写,证明的内容不真实,居委会对该商务楼从未组织过竣工验收,也未研究过证明中所谓的东高庄商务楼竣工验收合格问题,更未对被告承诺过证明中的竣工事项,证明上的公章确是东高庄居委会2009年4月前使用的公章,但是,这枚公章早已停止使用,属于废章,况且该证明系先盖章,后书写,属于虚假的,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另外该证据和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事项;对证据3只能证明被告对商务楼进行了维修,且该收款条系李喜山个人行为,和居委会无关。即使李喜山收到该款后对商务楼予以了维修,也只是被告因房屋质量不合格所应尽的维修义务;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赵加、赵娃是该项目部的经理和副经理。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且该证据系原告在工程结算以后,未经被告同意,单独委托河南华勤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二次鉴定,程序违法,不具有合法性,对被告不产生法律效力,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且李国宣系原告居委会居民,和原告有一定利害关系,证人证言又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但是上面加盖有原告公章,原告又认为该公章系废章,但是没有就其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证据2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3、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承建东高庄文昌商务楼建筑工程,建筑结构为四层框架。合同签订后,因城市规划原因,该商务楼工程由四层结构变更为五层结构。工程完工后,双方商定由有关部门对该楼房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后双方请济源市诚信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对商务楼造价进行结算。经结算,认定该商务楼工程造价为5245756.2元。2010年11月18日,原、被告以及审计机构济源市诚信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在审计认定表上签字盖章。2011年3月7日,在济源市人民政府北海街道办事处的见证下,原告与该商务楼项目经理赵加、赵娃签订了《关于东高庄商务楼质保金的付款协议》。协议内容为:赵加承建的东高庄商务楼的付款方式按东高庄居委会与赵加所签商务楼建设合同执行。该商务楼决算总工程款5245756.20元,关于10%的质保金(数额为524575.62元)问题,按双方所签商务楼建设合同;二年内商务楼无质量问题,质保金524575.62元,账面工程款21180.58元共计545756.2元一并支付给赵加。质保金日期从决算日期2010年11月18日起,至2012年11月18日止。质保金到期后如东高庄居委会无正当理由延缓或拒付,由北海街道办事处协调东高庄居委会,从东高庄居委会账户资金中扣除付给赵加。协议签订后,部分东高庄居民提出该工程结算价格不实,要求原告另行委托有关机构对该商务楼工程的竣工结算进行审核。原告在没有经过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单独委托河南华勤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结算进行审核。2012年10月17日,河南华勤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济源市东高庄文昌商务楼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审核结果为工程结算价为4789082.80元(不含123165.65元)。后被告向原告要求支付质保金,原告拒付。2013年8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销之诉。 经本院审查济源市诚信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对商务楼作出的建筑工程结算书和河南华勤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书内容,发现济源市诚信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书是以合同价4699611元为基础,减去1--4层未干项目和考评奖励费,加上1--4层安装费用和土建变更费用、室外土建工程,减去造价下浮费用,加上5层土建和安装费用得出的5245756.2元的造价;而河南华勤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书第三项特别事项说明中,第4条载明“委托方没有提供安装施工图纸,导致安装工程造价123165.65元无法进行审核,本报告审后总造价暂未把其列入”、第5条载明“原施工合同约定是合同包干加签证变更,本次决算审核是依据施工图纸、变更、签证等资料全部重新计算工程量并进行组价。 本院认为:2008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工程结束后,双方委托济源市诚信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对商务楼造价进行结算,经结算认定该商务楼工程造价为5245756.2元,并且2010年11月18日,原、被告及审计机构济源市诚信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均在审计认定表上签字盖章,视为对该审计结果的同意和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011年3月7日,在济源市人民政府北海街道办事处的见证下,原告与被告项目经理赵加、赵娃签订的《关于东高庄商务楼质保金的付款协议》,更是进一步证明了双方对济源市诚信工程造价有限公司的审计结果5245756.2元的认可和确认。原告诉称根据河南华勤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结算进行的二次审核,审核结果工程结算价为4789082.80元(不含123165.65元),和济源市诚信工程造价有限公司的审计结果5245756.2元相差456673.4元,显失公平,其在与被告的《关于东高庄商务楼质保金的付款协议》上签字存在重大误解,但是原告委托河南华勤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结算进行审核系原告在工程结算以后,未经被告同意单独委托河南华勤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二次鉴定,程序违法,不具有合法性,对被告不产生法律效力。并且经审核该两次鉴定的相差原因,第一是河南华勤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的二次鉴定没有把安装工程造价123165.65元列入审核;第二是河南华勤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的二次鉴定把“施工合同约定是合同包干加签证变更”抛开,依照“施工图纸、变更、签证等资料全部重新计算工程量”作出的鉴定,该种鉴定方法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撤销2011年8月7日签订的《关于东高庄商务楼质保金的付款协议》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济源市北海街道办事处东高庄居民委员会要求撤销2011年8月7日签订的《关于东高庄商务楼质保金的付款协议》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济源市北海街道办事处东高庄居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建平 审 判 员 张 勇 人民陪审员 张立红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志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