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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济源市成城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原特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847号 原告济源市成城广告传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成建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心波,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原特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中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乔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847号
原告济源市成城广告传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成建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心波,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原特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中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乔旭光,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欧胜宏,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源市成城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城广告)与被告中原特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特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送达二被告。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城广告诉称,2008年7月15日,其与被告的铁路运输部签订《广告位场地有偿使用协议》,两年的合同到期后,2010年7月30日,其又与被告的铁路运输部续签订《广告位场地有偿使用协议》,合同期五年,即2010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2010年8月30日和2011年10月26日,为配合被告单位工作需要,又签订了没有法律约束意义的、仅供被告使用的合同,合同名称仍是《广告位场地有偿使用协议》,合同基本条款不变,只是期限做了变更。2012年以后,被告没有再要求其配合工作,再次签订那个没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双方仍继续按照2010年7月30日签订的为期五年的合同履行合同义务。2013年11月18日,其依约向被告交纳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合同款6500元,正在合同履行期内,被告却无故要求解除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给其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其认为,被告没有合法理由解除2010年7月30日其与被告的铁路运输部签订的为期五年的《广告位场地有偿使用协议》,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2013年12月31日给其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无效,2010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的铁路运输部签订为期五年的《广告位场地有偿使用协议》继续履行。
被告中原特钢辩称,2011年10月份之前,其下属单位铁路运输部未经其同意,私自对外出租铁路专用线相关场地,单位对铁路运输部私自对外出租的行为不予认可。其与原告只是在2011年10月26日签订了一份期限为一年的《广告位场地有偿使用协议》,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协议,由原告继续在该协议的基础上使用该场地,2013年12月25日,其方因需要重新对该场地进行招标,通知原告解除双方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协议,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该通知依法有效。
原告成城广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1、2013年12月31日被告给原告下发的《通知》,该通知系被告表明与原告解除原告与被告铁路运输部2010年7月30日签订5年期广告位场地有偿使用协议,原告认为该通知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个铁路立交桥广告位已超期不是事实,该通知的解除是违约和违法的;
2、原告与被告铁路运输部2010年7月30日签订5年期《广告位场地有偿使用协议》1份、2010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广告费付款收据(5000元)、2011年10月28日、2012年12月25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支付广告费的付款凭证各1份(分别为5500元、6000元)、2013年11月18日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缴纳2014年租金现金存款凭证1份(6500元)、原告广告位的行政许可证,证明就“济坡路五三一专用线”、“玉阳立交桥”的两个广告位,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为期5年的合同,合同期为2010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被告在下发证据1(《通知》)时双方的合同并没有到期,且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第一年的5000元租金的基础上每年递增500元”支付了4年的租金,2014年8月31日之前的租金原告已经付清,不存在被告下发的《通知》中的合同到期的情形;
3、2008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铁路运输部签订2年期《广告位场地有偿使用协议》、2010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铁路运输部补签的一年期的《广告位场地有偿使用协议》、2011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中原特钢补签的一年期的《广告位场地有偿使用协议》各1份,结合证据2,证明:⑴、2010年8月30日、2011年10月26两份协议是为了配合被告工作所需,双方签订的对原告没有意义的合同,且在2010年8月30日的补签的《广告位场地有偿使用协议》中明确注明:“为配合甲方(被告)工作需要,特签订本协议,此前协议(五年)有效;⑵、原、被告之间的广告位租赁合同关系已经建立并履行六年了,被告并没有在原告使用广告位以后及时向原告提出被告的铁路运输部无权与原告签订合同,相反,被告2011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中原特钢股份有限公司补签一年的《广告位场地有偿使用协议》内容与5年合同内容相吻合,该5年合同对被告应是有效的;⑶、根据双方2008年签订两年合同和2010年签订5年合同内容以及两次签订的合同交易情况来看,双方不存在合同一年一签的交易习惯。也可以进一步证明2010年8月30日、2011年10月26的两份协议是为了配合被告之举;
4、济源市城乡规划管理局出具的信访决定书、济源市公路管理局出具的信访意见材料、济源晨报2014年3月20日的报纸、济源市城乡规划管理局给骄阳广告公司下发的《户外广告整改(撤除)通知书》照片、骄阳广告公司的《告知公函》各1份,证明:被告实施了解除合同行为,并让骄阳广告公司撤除原告的广告,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出面阻止无效,且骄阳广告公司广告位没有经行政许可,济源市城乡规划管理局已经给其下发了撤除通知。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原告的证明方向有异议,该通知的内容不能显示原告所称的被告方表明与原告方存在5年协议,也不能表明该通知是违约和违法的,相反该通知是依照法律规定通知到原告的。对证据2,被告称对5年协议的真实性不清楚,对5年租期不予认可;对2010年11月2日5000元付款收据不予认可,称没有得到被告单位的追认,收据是原告和被告下属单位的私自交易,对2011年10月28日的交款回单予以认可,对2012年12月25日、2013年11月18日的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2012年和2013年没有合同,交款单据不能证明原告所称的5年协议的应继续履行;对行政许可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作为广告公司应得取得的行政许可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没有必然联系。对证据3,被告表示对2010年8月份合同,不清楚,且没有追认,对2011年10月26日双方之间的合同无异议,认为从该合同可以证实,被告对此前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是不予认可的,否则双方之间就没有必要再次签订合同,从2011年10月26日双方签订的合同看,原告是按照该合同履行的交款义务,并没有按照所谓的5年合同缴纳款项,交款数额并没有按照所谓的5年合同履行,因此2011年10月26日的协议可以充分说明原告所说的5年协议是无效的,同时可以证明原告所说的5年协议没有得到被告的认可,同时原告应当明知被告的内设机构是无权签订协议的;对2008年7月15日的合同,被告不予追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原、被告双方所产生的纠纷没有关系。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被告公司关于《铁路专用线立交桥招租事项告知书》和三个广告公司报价单,其中济源大禾广告公司是原告在使用广告位期间已将广告位转给该公司使用。另,原告公司也到场,但是没有制作标书。
2、2013年12月25日、2013年12月31日对原告公司的两个通知及回执,要求原告公司自行拆除广告牌的通知。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认为其未见到过资料,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但认为招标事项是被告的违约行为,其方签订的合同是2015年才到期,被告在给原告发通知前就进行招标是违约行为,被告是2013年12月16日进行的招标,2013年12月31日才给原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是违约的行为,其方已按照相关程序主张了权利。
诉讼中,本院依法对被告的工作人员张荣庆进行了调查,张荣庆称2008年其与原告签订合同时不太了解公司规定,2010年7月份签订5年合同后,才知道公司有规定不能签长期合同,只能签订一年合同,因为5年合同已签订,为了应付公司检查,才补签了2010年8月30日的一年合同。2011年公司将签订合同的权利收回了,故2011年10月26日公司才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其与原告签订合同所收取的租金均上交公司了,公司何时知道其与原告的合同,其不清楚。
原、被告质证后,对张荣庆的笔录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张荣庆的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虽对2010年7月30日的《广告位场地有偿使用协议》(5年协议)及2010年11月2日交款单据(5000元)表示不清楚,但不能否认该协议及交款单据的真实性,再结合张荣庆的笔录,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余交款单据的真实性及行政许可证被告未提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对2011年10月26日原告与其公司签订的协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余协议虽不予追认,但均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且结合张荣庆笔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虽表示不清楚,但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7月15日,原告(乙方)与中原特钢股份有限公司铁路运输部签订《广告位场地有偿使用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乙方有偿使用甲方广告位场地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有偿使用地点:济源市济坡路留养段五三一铁路专用线立交桥南北两侧(焦枝复线立交桥南);二、有偿使用期限:两年,2008年8月15日至2010年8月16日;三、有偿使用金额及付款方式:每年人民币贰仟元整,广告牌制作安装完毕后一个月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完第一年全部金额,以后再每年9月30日钱一次付清;……”,该协议签订后,双方即按照协议履行。该协议到期前,双方于2010年7月30日续签协议,协议其他内容未变,仅对有偿使用期限及有偿使用金额及付款方式进行变更,变更为“二、有偿使用期限:五年,2010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三、有偿使用金额及付款方式:第一年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租赁金额为伍仟元整;以后以伍仟元为基础每年递增伍佰元整。每年9月30日前付清当年款项”,该续签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1月2日向中原特钢股份有限公司铁路运输部支付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一年的广告费5000元。2010年8月30日,原告又与中原特钢股份有限公司铁路运输部签订了一份《广告位场地有偿使用协议》,该协议内容将“有偿使用期限、有偿使用金额及付款方式”进行变更,变更为“二、有偿使用期限:壹年,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三、有偿使用金额及付款方式:租用协议签订之日付清租用期全部款项(租金:伍仟元整)”,中原特钢股份有限公司铁路运输部部长张荣庆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同时张荣庆在该协议后边添加“补充协议:为配合甲方工作需要,特签订本协议,此前协议(五年)继续有效。张荣庆2010.8.30”。2011年10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广告位场地有偿使用协议》,该协议除使用期限、使用金额及付款方式进行变更外,关于有偿使用地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均与此前原告与中原特钢股份有限公司铁路运输部签订的协议内容基本相同,协议主要内容为:“……二、有偿使用期限:壹年,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三、有偿使用金额及付款方式:租用协议签订之日付清租用期全部款项(年租金:5500元整)。……十、协议到期前三十日内,乙方应与甲方对是否续签进行商议……”。该协议签订后,2011年10月28日、2012年12月25日、2013年11月18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分三次向被告公司打入金额为5500元、6000元、6500元的广告使用费。
2013年12月16日,被告公司将原告正在使用的济坡路五三一专用线”、“玉阳立交桥”的两个广告位进行公开招租,邀请原告公司、济源市东方广告有限公司、济源市骄阳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骄阳公司)、济源市大地广告有限公司参与招标,除原告公司外,其余三家公司均参与竞价,其中骄阳公司竞价报价最高。2013年12月25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发出通知一份,内容为“济源市成诚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你公司租用我公司两个铁路立交桥广告位场地,按协议已超期,我公司通过比价招租,你公司没有取得承租权,请按照双方协议第七条,于2013年12月31日前,将原广告牌自行处理,并来我公司办理相关手续,过期不来办理,由你公司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责任和经济损失。中原特钢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12月25日”,2013年12月31日,被告公司又向原告发出通知一份,内容为“济源市成诚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你方租用我公司两个铁路立交桥广告位已超期,我公司通过比价招租,你公司没有取得承租权,按照双方协议第七条,你方应将广告牌自行处理。我公司2013年12月25日已通知你方,要求‘2013年12月31日将原广告牌自行处理,并来我公司办理相关手续’,截止目前,没有见你方人员前来办理相关手续,现再次通知,请你方于‘2014年元月8日前将原广告牌自行处理,并来我公司办理相关手续’,逾期没有办理的,我公司将单方对广告牌进行处理,并由你方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责任和经济损失。特此通知!中原特钢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12日31日”。另查明,原告与骄阳公司在本案所涉及的两个广告位上因使用权属曾发生争议,2014年2月24日,骄阳公司曾向济源市城乡规划管理局提出设置广告的申请,济源市公路管理局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准予设置非公路标志的《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编号:G2014004),原告对该申请有异议,曾就该问题进行信访,后济源市公路管理局对骄阳公司下达了《行政许可暂缓执行通知书》,在此期间,济源市骄阳广告有限公司获得的准予设置非公路标志的《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编号:G2014004)不具有法律效果。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关键在于被告公司铁路运输部有无权力与原告签订《广告位场地有偿使用协议》,即原告与被告公司铁路运输部签订的五年期的《广告位场地有偿使用协议》的效力。原告与被告公司铁路运输部从2008年7月15日起建立了两年期的关于有偿使用广告位场地的合同关系,期间,原告一直正常交纳费用,2010年7月30日,双方又订立了2010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五年期的合同关系,对使用期限、租金数额及交费方式进行了变更,合同其他条款基本相同,虽然,2010年8月30日,双方又签订了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为期一年的合同,但被告的铁路运输部部长张荣庆在该合同后面添加该协议是为配合甲方工作需要而签订的,此前协议(五年)继续有效的内容,故2010年8月30日的协议应是无效协议。
之后,虽然原告又于2011年10月26日与被告签订了为期一年(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的《广告位场地有偿使用协议》,但根据被告公司铁路运输部部长张荣庆的陈述,其公司是于2011年才将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收回,其也是于2010年7月份签订5年合同后,才知道公司有规定不能签长期合同的,且张荣庆也陈述其将原告交纳的租金均上交了公司,由此,可以看出被告在管理上存在一定的疏漏,导致下属部门与公司之间权属不明,且从原告使用广告位的年限长达数年可以看出,被告在监管上存在漏洞,原告并非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不可能完全了解被告的管理运行机制,故原告也有理由相信被告的铁路运输部有权力代表被告对外签订合同,被告的铁路运输部的行为应构成表见代理,在双方五年合同的签订中原告不存在过错,应由被告承担其下属铁路运输部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告不能以其与原告2011年10月26日签订的合同来否认之前五年合同的效力,同时,原告支付广告位使用费的费用也是以五年合同为依据在5000元的基础上逐年递增500元直至将交费至2014年8月31日,被告对原告在2011年10月26日所签订的合同到期后仍按五年合同的约定交纳费用也未提异议,应视为默认,故也应视为双方仍按五年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同理,被告的默认应视为是对五年合同的一种追认,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铁路运输部于2010年7月30日签订的为期五年的《广告位场地有偿使用协议》为有效合同,应视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五年合同关系,合同未到期,仍应继续履行。被告在2010年7月30日的《广告位场地有偿使用协议》未到期的情况下,向原告下发要求原告处理广告牌的《通知》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不生效。属于无效的《通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原特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给原告济源市成城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发送的要求原告济源市成城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处理广告牌的《通知》无效;
二、2010年7月30日,原告济源市成城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原特钢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铁路运输部签订的五年期的《广告位场地有偿使用协议》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翔宇
人民陪审员  孙亭亭
人民陪审员  李 楠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韩 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