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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068号 原告济源市新峰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永和,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长伦,济源市克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翟家明,男,1956年2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学礼,济源市大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济源市新峰煤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翟家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公司于2008年11月12日新成立,后于同月19日购买接收了张永和等合伙人于2007年12月16日从翟家明处购买的济源市下冶新峰煤矿的固定资产及其合伙人的债权债务。2011年8月18日,郑小庄等39人因不服济源市人事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分别向济源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其公司与济源鹤济新峰煤业有限公司承担该39人早自1982年、晚自1998年起到2009年6月、2010年6、7月、2011年1月期间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和经济补偿金。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6日-26日先后作出(2011)济民一初字第2350号-23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其公司分别为郑小庄等39人缴纳自1995年1月至2010年6月的养老、失业及2001年1月至2010年6月的医疗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和数额不等的经济补偿金。三方当事人上诉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了(2013)济中民二终字第12号-5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原审判决。目前,该39个案合计养老、医疗保险费99万余元和经济补偿金53万余元,正在执行中。2007年12月16日,其公司与翟家明在签订济源市下冶新峰煤矿《固定资产转让协议》第三条约定,该煤矿2007年12月15日以前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和工伤事故等涉法事宜,均由被告承担,与原告无关。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郑小庄等39人2007年12月15日以前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和经济补偿金合计约10250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将该款给付法院执行局,因该款其尚未支付郑小庄等人,其不能追偿。 被告辩称:原告并没有将款项给付郑小庄等人,所以没有追偿的问题。被告在原告公司仍有股权,如果原告认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可以从被告分红和股权中的应得款项中扣除。法律规定由承继单位承担保险的给付责任。郑小庄等39人向法院起诉,要求给付的是保险费用,已经审理完毕,正在执行。所以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起诉的条件为: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现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承担郑小庄等39人2007年12月15日以前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和经济补偿金合计约1025000元,将该款交到法院执行局,原告并非其所主张权利的债权人,不属于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民事主体,故本次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济源市新峰煤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4469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金秀 人民陪审员 马国战 人民陪审员 张 桀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韩 韦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