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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494号 原告济源市邵原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季燕军,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卢心波,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华亿科技电力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红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建中,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济源市邵原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邵原镇政府)与被告济源市华亿科技电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亿电器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9月22日依法由审判员王亚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心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付建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原镇政府诉称:2014年6月5日,被告在其处借款1000000元,约定每天利息2000元,十日内归还,但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0元,并从2014年6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被告华亿电器公司辩称:原告曾经支付其1000000元属实,但因其是原告招商引资的单位,属于合作单位,是上下级关系,该款是扶持资金,而不是借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出具的收据及被告法定代表人赵红卫出具的借据各1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5日在其处借款1000000元,并约定利息每天2000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非借款,而是扶持资金。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6月5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从2014年6月5日至6月18日,每天利息2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据,载明:“收据今收到邵原镇政府交来暂借款壹佰万元整收款人赵红伟收款单位济源市华亿科技电力电器有限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赵红伟又于当天就该款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邵原镇政府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6月5日至6月18日,利息每天2000元整赵红伟2014年6月5日”。该款被告至今未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收据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该款是扶持资金,没有提供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借款100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每天利息2000元,明显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华亿科技电力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济源市邵原镇人民政府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6月5日支付至还款之日)。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50元,减半收取807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亚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李志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