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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二初字第17号 原告济源市金都城典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正军,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武祥,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明涛,男,1973年1月10日出生。 被告济源花园假日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云东,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景霞,女,1963年5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姚云东,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源市金都城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都城典当公司)与被告张明涛、济源花园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园酒店)、田景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日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7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常正军、杨武祥及被告花园假日酒店、被告田景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的姚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都城典当公司诉称:2013年5月7日,被告张明涛在其处借款1500000元,约定期限3个月,由被告花园酒店、被告田景霞共同担保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明涛仅归还借款500000元,余款1000000元未还,经其多次讨要仍未归还,现要求三被告连带清偿借款1000000元及费息。 被告花园酒店、田景霞辩称:原告所述借款事实及还款数额属实。但二被告的担保是基于被告张明涛在原告处质押了价值1500000元的酒,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先就质押物行使质押权,本案应当免除二被告的担保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1、2013年5月7日当票一张,证明被告张明涛借款1500000元,月费率2.1%,月利率0.46%。 2、担保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花园酒店和被告田景霞自愿为被告张明涛在原告处借款1500000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花园酒店和被告田景霞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张明涛担保是基于其在原告处质押了价值1500000元的酒,且仅是为1500000元本金担保。 被告张明涛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花园酒店、田景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张明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花园酒店、田景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5月7日,张明涛在金都城典当公司借款1500000元,期限从2013年5月7日至2013年8月7日止。张明涛用其估价2800000元的酒质押给金都城典当公司,营业金额1500000元,双方签订当票,载明:月费率2.1%,月利率0.46%;当物存放于河合村北街87号当户小仓库内,由典当行上锁封存,当户负责看护。同日,花园酒店、田景霞为金都城典当公司出具担保承诺书“我公司自愿为张明涛在济源市金都城典当有限公司(典当)借款人民币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小写1500000),期限2013年5月7日至2013年8月7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逾期后,张明涛归还本金500000元,尚欠1000000元未归还。张明涛质押给金都城典当公司的酒已经不存在。 本院认为:张明涛与金都城典当公司签订的当票,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借款到期后,张明涛仅归还本金500000元,尚欠1000000元未予归还。现金都城典当公司要求张明涛归还该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金都城典当公司请求的月费率2.1%、月利率0.46%,符合规定,应予支持。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张明涛将酒质押在金都城典当公司,并约定“当物存放于河合村北街87号当户小仓库内,由典当行上锁封存,当户负责看护”,结果导致张明涛仅归还本金500000元,尚欠1000000元未归还的情况下,质押的酒灭失,后果应由张明涛承担,而且质押的酒评估价超过1500000元,因此,花园酒店、田景霞应在1500000元外承担保证责任。故金都城典当公司要求花园酒店、田景霞承担保证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明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济源市金都城典当有限公司1000000元,并支付典当综合费用(从2013年5月7日开始按月费率2.1%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典当利息(从2013年5月7日开始按月利率0.4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济源市金都城典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济源花园假日酒店有限公司、田景霞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张明涛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席顺义 人民陪审员 李卫东 人民陪审员 陆传京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志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