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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050号 原告王建强,男,1985年4月11日出生。 被告郭桂哲,男,成年。 原告王建强与被告郭桂哲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建强诉称,2014年2月25日,被告在没有通过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将其所有的一辆长城哈弗M4轿车(车牌号豫U28119)扣押,并强迫其书写一张“同意将车辆存放郭桂哲处5天”字样的白条。5天期满后,其向被告讨要车辆,被告拒不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其的长城哈弗M4轿车。 被告郭桂哲辩称,原告车辆现在其处存放,王国祥向其借款50000元,原告进行担保,原告将该钱归还后,其同意将车返还。 原告王建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机动车购车发票1张,证明车辆所有权,并称车辆发票上虽显示价款60900元,但是实际购车辆款是68900元,该车是分期付款买的,现尚欠不足20000元未还。车款的最后还完期限是2015年底。 被告质证后,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提供的证据: 1、原告书写的证明及行车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内容为“我自愿就王国祥借款一事,我担保人王建强将车辆豫U28119存放五天,找到王国祥后或现金欠款结清后,将此条当面撕毁,车开走。行驶证附后。王建强2014.2.25”,证明是原告自愿将车停放在其处的; 2、个人借款抵押合同一份,原告是作为担保人签字捺印的,现在借款人王国祥是找不到了,担保人杜燕也找不到。 原告质证后,对被告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系被告强迫其书写的,“存放五天”是指给其五天时间找到王国祥或还钱后,车开走,过了五天,其找到了王国祥,其和王国祥、杜燕、被告一同去济水派出所协商,但王国祥说其无力还钱(被告认可原告后来找到王国祥,四人曾在济水派出所协商)。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2日,王国祥向被告郭桂哲借款50000元,期限三个月,由杜燕及原告王建强提供连带担保,同时,三方签订《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原告在该合同上签名、捺印。2014年1月12日借款到期后,王国祥未归还借款,同时,被告郭桂哲也无法联系上王国祥与杜燕,同年2月25日,原告王建强给被告郭桂哲出具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我自愿就王国祥借款一事,我担保人王建强将车辆豫U28119存放五天,找到王国祥后或现金欠款结清后,将此条当面撕毁,车开走。行驶证附后。王建强2014.2.25”,该证明出具后,原告的长城哈弗M4轿车(车牌号豫U28119)即存放于被告处。五天后,原告找到王国祥,随即与王国祥、杜燕、被告郭桂哲四人在济水派出所进行协商,王国祥表示其无力还钱,故被告拒绝归还原告车辆。庭审中,原告表示该证明系被告胁迫其出具,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不予认可。另,原告所购车辆的风车发票上显示购车款为60900元,但原告陈述其实际购车款为68900元,是分期付款购买,车款未付清。 本院认为:原告称其是受被告胁迫才给被告出具同意其车辆存放被告处的书面证明,但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受胁迫的,故对原告的该种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出具的书面证明,原告将其车辆开走的条件是找到王国祥或欠款结清后,原告在车辆放置被告处五天后即找到王国祥并通知了被告,故达到了将其车辆开走的条件,被告应返还原告车辆,被告无权继续扣押原告车辆不予返还。原告认为其车辆价值80000元,没有提供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桂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长城哈弗M4轿车(车牌号豫U28119)一辆返还原告王建强。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翔宇 人民陪审员 马国战 人民陪审员 李 楠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志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