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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白翠与被告济源博大冶金辅料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二初字第173号 原告王白翠,女,1962年3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静静,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博大冶金辅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长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璩太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二初字第173号
原告王白翠,女,1962年3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静静,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博大冶金辅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长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璩太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季竹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菁菁,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白翠与被告济源博大冶金辅料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济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白翠及其委托代理人崔静静、被告济源博大冶金辅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璩太强、被告平安保险济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菁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白翠诉称:2012年11月23日,璩太强驾驶豫U38192号面包车在济源市文昌路与南环路交叉口由东向北转弯时未让行,与其乘坐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受伤。经济源市交警部门认定:璩太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无责任。豫U38192号面包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济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及交通费共计110242.5元。
被告济源博大冶金辅料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豫U38192号面包车系其所有,但是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济源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1份交强险和5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济源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依法裁决。
被告平安保险济源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的计算标准过高,营养费应按照每天15元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以及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2年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同意在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原告王白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被告济源博大冶金辅料有限公司的司机璩太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无责任;
2、济源市中医院医疗费单据18张,证明其因交通事故住院支出医疗费22199.8元;
3、济源市中医院证明1份及发票5张,证明其需外购药,并支出医疗费130元;
4、济源市中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1份,证明其受伤情况及住院治疗108天;
5、其和护理人员李喜中(原告丈夫)的2012年9月-11月的工资表三份,证明其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标准;
6、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意见书和收据各1份,证明其车辆损失为320元,并支出鉴定费30元;
7、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其构成颅脑损伤十级伤残和听力损伤十级伤残。
8、伤残鉴定费单据7张,证明其支出伤残鉴定费700元;
9、交通费单据100张,交通费为1000元。
经质证:被告济源博大冶金辅料有限公司、平安保险济源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8、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的营养费应按照每天15元计算;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其工作单位宏海建设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原告和其丈夫李喜中的劳动合同、还应提供李喜中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证据6中票据只显示收到款项数额,具体姓名和收款事由不清楚;证据7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2年标准计算;证据9交通费票据为连号票据,请依法酌情考虑。
被告济源博大冶金辅料有限公司、平安保险济源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8、9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但是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和其丈夫李喜中的误工工资,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其误工时间应从2012年11月23日计算到定残前一天即2014年1月16日共419天,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2年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但是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4年4月25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得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按照2013年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8475.34元/年计算;二被告认为证据6票据只显示收到款项数额,具体姓名和收款事由不清楚,根据原告解释该收据为车辆损失鉴定费30元,符合情理,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9虽具有真实性,根据原告家庭和医院之间的距离,以及原告的住院天数和护理人员人数,本院酌定为500元。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2年11月23日6时许,原告乘坐其丈夫李喜中的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济源市文化路与南环路交叉口时与璩太强驾驶豫U38192号牌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济源市交警部门认定:璩太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白翠、李喜中无责任。当即原告被送往济源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脑震荡;2、颅底骨折;3、硬膜下血肿;4、软组织挫伤、5、外伤性耳聋;6、嗅觉、味觉异常待查?原告住院108天,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李喜中护理,于2013年3月11日出院,支出医疗费22199.8元,另外外购药130元,共计22329.83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随诊。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评定。经原、被告同意,本院指定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4年1月16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颅脑损伤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听力损伤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
原告和李喜中均在济源市宏海建设有限公司工作,原告的日平均工资为95.57元,李喜中的日平均工资为148元。事故车辆豫U38192号面包车系被告济源博大冶金辅料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济源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1份交强险和5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源博大冶金辅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济源市交警支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且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璩太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李喜中无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济源博大冶金辅料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济源中心支公司认可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有1份交强险和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该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又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该规定,被告平安保险济源中心支公司应当首先在1份交强险和50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王白翠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2329.83元;2、误工费40043.83元,原告的日平均工资为95.57元,误工时间419天,应为40043.83元;3、护理费1598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李喜中一人护理,李喜中的日平均工资为148元,原告住院108天,应为15984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240元,原告住院108元,每天按照30元计算,应为3240元;5、营养费1620元,每天按照15元计算,应为1620元;6、车损320元,定损费30元,计款350元;7、伤残赔偿部分22645.7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8645.7元,原告伤残等级为:颅脑损伤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听力损伤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故按照2013年农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应为18645.7(8475.34×20×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8、交通费500元。原告王白翠以上费用共计106713.36元。故被告平安保险济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9523.53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部分为79173.53元(40043.83+15984+22645.7+500);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部分为350元。超出部分17189.83元,并未超过被告平安保险济源中心支公司所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元,扣除被告济源博大冶金辅料有限公司支付的1000元,综上被告平安保险济源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05713.3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白翠105713.36元;
二、驳回原告王白翠要求被告济源博大冶金辅料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5元,原告王白翠负担1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负担2405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聂建平
审判员  王金秀
审判员  王亚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卢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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