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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苗绍轩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二初字第45号 原告苗绍轩,男,1947年12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佳楠,济源市玉泉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 代表人崔长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玉杰,河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二初字第45号
原告苗绍轩,男,1947年12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佳楠,济源市玉泉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
代表人崔长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玉杰,河南星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苗绍轩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济源支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诉讼风险提醒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绍轩的委托代理人赵佳楠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沈玉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绍轩诉称,2007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的车辆在其处维修,共拖欠修理费123797元。经其多次讨要,被告一直未付,致使双方发生争议。现要求被告给付其修理费123797元。
被告人保财险济源支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修理费金额和真实性需结合证据审查。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修理单163张,证明被告车辆在其修理厂的修理费用。
2、录音资料1份,证明2013年1月10日其妻子任宗英和被告的副经理杨大毛的通话,杨大毛认可被告拖欠其修理费123797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修理单上都没有加盖其公司公章,也无证据表明签字人员是其工作人员;修理间隔时间过短,不符合常理。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通话人员的身份无法核实。
被告人保财险济源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调查被告人保财险济源支公司副经理杨大毛的笔录,杨大毛在笔录中证实以下内容:在原告提供的维修单上签字的张涛、吕国庆、尹永亮、刘旭阳、郭红文、张家行、苗海涛等人都是人保财险济源支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公司车辆在原告处的修理费共计123797元。这些维修单已交给人保财险济源支公司。原告妻子任宗英2013年1月10日与其通话的电话记录属实。
经质证: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查的笔录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修理单上都没有加盖其公司公章,也无证据表明签字人员是其工作人员,但现任被告人保财险济源支公司副经理杨大毛对维修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1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通话人员的身份无法核实,而杨大毛对通话记录的内容和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保财险济源支公司所有的各类车辆在原告经营的济源市华通汽车维修中心维修163次,修理费共计123797元,该款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修理费123797元,有被告工作人员在车辆维修单上的签字和被告副经理杨大毛的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该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然而原告提供的维修单上并未注明具体的还款时间,且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和本院依法调查被告副经理杨大毛的笔录可以证明原告直至2013年1月10日还向被告主张过,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修理费123797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苗绍轩1237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聂建平
审判员  王金秀
审判员  王亚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卢 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