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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利霞与被告李再杰、张元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二初字第311号 原告范利霞,女,1978年7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红军,济源市玉泉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再杰,男,1968年8月2日出生。 被告张元亮,男,成年。 原告范利霞与被告李再杰、张元亮机动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二初字第311号
原告范利霞,女,1978年7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红军,济源市玉泉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再杰,男,1968年8月2日出生。
被告张元亮,男,成年。
原告范利霞与被告李再杰、张元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范利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军,被告李再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元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利霞诉称:2013年6月16日20时许,其驾驶摩托车与被告李再杰驾驶被告张元亮所有的豫U06210号牌三轮车在北海路和东环路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受伤住院、车辆损坏。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其和李再杰负同等责任,因豫U06210号牌三轮车未投保交强险,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503.4元。
被告李再杰辩称:豫U06210号牌三轮车是其于2011年从他人手中购买的,他人又从被告张元亮处购买的,均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没有驾驶证、不懂交通规则,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张元亮未答辩。
原告范利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认定其和李再杰负同等责任;
2、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1份,证明其受伤治疗经过、住院天数、陪护人数;
3、医疗费单据1张、门诊票据5张,证明其支出医疗费5153.4元;
4、车损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其车损为1050元;
5、济源市太行水泥厂出具的2013年3、4、5月工资表各1份,证明其受伤前在济源市太行水泥厂工作,日平均工资为73.3元;
6、济源市隆兴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的范王新2013年3、4、5月份工资表各1份,证明护理人员范王新日平均工资为86.7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均无异议,但是认为根据责任认定书,其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也无力赔偿。
被告李再杰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张元亮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张元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被告李再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16日20时许,在济源市北海路和东环路交叉口,被告李再杰驾驶未定期检验的豫U06210号牌三轮汽车由南向西转弯时,与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由北向南沿道路西侧非机动车道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颌面部皮肤裂伤、左侧颧弓及上颌窦后外侧壁骨折。原告住院30天,2013年7月16日出院,住院期间由范王新一人护理,支出医疗费5153.4元。
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济源市太行水泥厂工作,日平均工资为73.3元;护理人员范王新在济源市隆兴房地产开发公司工作,日平均工资为86.7元。事故车辆豫U06210号牌三轮汽车系原告于2011年在他人处购买,他人又从车辆登记人被告张元亮处购买,均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未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2013年6月16日,原告和被告李再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济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处理,认定原告和被告李再杰负同等责任,该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豫U06210号牌三轮汽车虽然登记在被告张元亮名下,但是经本院查实该车系原告于2011年在他人处购买,他人又从被告张元亮处购买,均未办理过户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应由被告李再杰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虽然原告和被告李再杰负同等责任,但是因事故车辆豫U06210号牌三轮汽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李再杰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5153.4元;2、误工费2199元,原告在济源市太行水泥厂工作,日平均工资为73.3元,误工时间30天,应为2199元;3、护理费2601元,护理人员范王新在济源市隆兴房地产开发公司工作,日平均工资为86.7元,护理时间30天,应为2601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0元,每天15元,住院时间30天,应为450元;5、营养费450元,计算标准同上;6、车损105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1903.4元。因上述数额均未超出交强险各部分的赔付限额,故被告李再杰应当予以赔偿,扣除被告已赔偿的2500元,被告李再杰应当赔偿原告9403.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再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范利霞9403.4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元,原告范利霞负担13元,被告李再杰负担50元。被告李再杰负担部分,暂由原告范利霞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聂建平
审判员  王金秀
审判员  王亚娟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卢 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