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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毛七、赵永明、范慧敏、范利静、范蒙恩与被告济源市农村公路管理处、济源市下冶镇人民政府、济源市下冶镇曹腰村民委员会地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532号 原告范毛七,男,1963年3月4日出生。 原告赵永明,男,1938年6月29日出生。 原告范慧敏,女,1993年5月5日出生。 原告范利静,女,1999年2月20日出生。 原告范蒙恩,男,2002年11月9日出生。 五原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532号
原告范毛七,男,1963年3月4日出生。
原告赵永明,男,1938年6月29日出生。
原告范慧敏,女,1993年5月5日出生。
原告范利静,女,1999年2月20日出生。
原告范蒙恩,男,2002年11月9日出生。
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小霞、袁卫河,济源市天坛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市农村公路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蔡义杰,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王菁菁,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下冶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明亮,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陈世涛,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下冶镇曹腰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希望,该村村长。
委托代理人陈文学,该村村委委员。
原告范毛七、赵永明、范慧敏、范利静、范蒙恩与被告济源市农村公路管理处(以下简称公路管理处)、济源市下冶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下冶镇政府)、济源市下冶镇曹腰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曹腰村委会)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翔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毛七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4年1月14日晚上12点左右,范毛七的妻子赵石榴在下冶教堂聚会结束骑车返回途中,经下冶至石山、曹腰村的三岔路口时,因夜间雾大,靠道路右边行驶,掉入断头路下,第二天才被人发现,随即报警,但人已死亡。后经了解,发生事故的三岔路口断头路,是曹腰村委会以规划村民住宅为名将道路挖断,而作为该道路的所有人和管理者的下冶镇政府、公路管理处对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路段疏于管理,才造成本事故的发生。其认为赵石榴的死亡与被告之间的过错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其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80693.98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请求为277879.9元。
被告公路管理处辩称:1、事故发生路段属乡道,不属于其方的管理养护范围;2、事故发生的三岔路口断头路是被曹腰村委会挖断的;因此赵石榴的死亡和其方不具备因果关系。
被告下冶镇政府辩称:事故发生的地点是七年之前由曹腰村委村镇规划挖断的路,这七年中间已经不成为道路,村民对此早已形成习惯,所以其方认为死者骑车在此处伤亡主要责任由自己承担,其方没有任何责任。
被告曹腰村委会辩称:1、死者无证驾驶机动三轮车;2、死者死亡时间大脑处于休眠状态;3、出事地点是2007年曹腰村委会经镇政府批准实施村庄规划挖断的;4、原告的死亡与曹腰村委会没有因果关系。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主张的损失:
1、交警四大队的证明和事发以后的现场照片4张,证明赵石榴2014年1月14日夜里回家途中在事发路段发生事故,照片也能证明,事发路段,道路管理人和道路所有人并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2、曹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赵永明、范利静、范蒙恩的户口本各1份,证明赵永明系赵石榴的父亲,1938年6月29日出生,有两个女儿,根据农村户口计算5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4069.3元(5627.73元/年×5年÷2),范利静计算3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441.6元(5627.73元/年×3年÷2),范蒙恩计算6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6883.2元(5627.73元/年×6年÷2);
3、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2)、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三被告质证后,对原告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前三年超限额;对第3项中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式无异议,公路管理处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考虑原告自身过错,下冶镇政府及曹腰村委会均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计算。
被告公路管理处提交证据:济政办(2007)87号文件,证明公路管理处的管理职责是对县道的管理养护。
原告及被告下冶镇政府、曹腰村委会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均认为根据该文件显示事发路段也属于公路管理处的养护范围,下冶镇政府、曹腰村委会同时认为事发道路七年之前已挖断已不成为道路。
被告曹腰村委会提供的证据:《下冶乡曹腰村关于实施村庄规划的请示》1份,证明事发道路是2007年是经镇政府批准挖断的。
原告及被告公路管理处、下冶镇政府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称07年道路被挖断后,开始时路口有防护措施,但后来没有了,公路管理处认为该请示不显示被请示单位及是否批准,下冶镇政府认为是曹腰村提出规划,具体项目由村委设计和实施。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中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式无异议,且原告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以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14日夜里至第二天凌晨期间,五原告亲属赵石榴在下冶教堂聚会结束后,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返回途中,经下冶至石山、曹腰村的三岔路口时,发生单方事故,掉入断头路下,赵石榴身亡。事故路段属乡道,由下冶镇政府负责管理养护,2007年曹腰村委会为实施村庄规划,经下冶镇政府批准将事故路段挖断,挖断后未在该路段设置专门防护措施。根据济政办(2007)87号文件显示,公路管理处的主要职责是负责编制全市农村公路年度养护建议计划和大中修工程技术方案,并按照批准的计划组织实施县道的管理养护,监督、检查、指导、考核乡道、村道的管理养护等。另查明,赵石榴父亲赵永明有子女二人,赵石榴尚有女儿范利静、儿子范蒙恩,均为农村户口,赵永明1938年6月29日出生,范利静1999年2月20日出生,范蒙恩2002年11月9日出生。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5627.73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赵石榴的死亡有其自身的过错,赵石榴系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且造成赵石榴发生事故的路段系七年前被挖断,赵石榴作为本村村民对该路况应是熟知的,故赵石榴本人对其自身安全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本院认为,赵石榴应对自身的死亡承担主要过错,即60%的责任。被告曹腰村委会作为将事故路断挖断的施工方,应对因施工而形成的断头路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及防护措施,但曹腰村委会却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故曹腰村委会应对赵石榴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而下冶镇政府作为事故路断的直接管理养护方,未尽到管理职责,对赵石榴的死亡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本院认为,曹腰村委会与下冶镇政府各自均应承担事故的15%的责任。公路管理处虽然不是事故路断的直接管理方,但其作为主管部门,对乡道的管理养护有监督、检查、指导、考核职能,但公路管理处却未尽到该项职责,故公路管理处也应对本次事故承担10%的责任。原告的损失如下:1、丧葬费18979元;2、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的计算方式错误,赵石榴的父亲赵永明、儿子范蒙恩、女儿范利静三人前3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6883.19元(5627.73元/年×3年),赵永明还余2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5627.73元(5627.73元/年×2年÷2人),范蒙恩还余3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8441.6元(5627.73元/年×3年÷2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30952.52元;以上损失共计219438.32元。公路管理处承担10%的责任应为21943.8元,下冶镇政府与曹腰村委会承担15%的责任均为32915.7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结合考虑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后果、过错程度以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20000元,公路管理处应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下冶镇政府与曹腰村委会应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为7500元。综上,公路管理处应赔偿原告损失26943.8元,下冶镇政府与曹腰村委会均应赔偿原告损失40415.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源市农村公路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毛七、赵永明、范慧敏、范利静、范蒙恩26943.8元;
二、被告济源市下冶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毛七、赵永明、范慧敏、范利静、范蒙恩40415.7元;
三、被告济源市下冶镇曹腰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毛七、赵永明、范慧敏、范利静、范蒙恩40415.7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10元(系缓交),减半收取2755元,原告负担1697元,被告济源市农村公路管理处负担265元,济源市下冶镇人民政府与济源市下冶镇曹腰村民委员会均负担39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翔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