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128号 原告袁乃亮,男,1954年7月28日出生。 被告袁上海,男,1962年7月17日出生。 原告袁乃亮与被告袁上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以及开庭传票。同年6月30日依法由审判员王亚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乃亮及被告袁上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乃亮诉称:2011年9月28日,其与被告、史黑旦、马保生签订矿山入股明细协议书,约定其入股100000元,史黑旦入股100000元,马保生入股150000元,该矿山的另一股东是刘趁义(音)。其的100000元包括现金10000元、30000元的借款条以及其之前在矿山帮忙支出的费用20000元,共计60000元,被告承诺在入股协议书上将股金写作100000元。被告另外向其借款90000元。后史黑旦、马保生退伙,被告将该二人的股金全部退还。其与被告曾口头协商由其与刘趁义继续经营矿山,被告在矿山的资产除一辆三菱越野车之外其余的全部自愿放弃,其的股金及被告欠其的款项亦不用归还,但刘趁义欠被告的钱被告暂且不能讨要,且被告应当将经营矿山的所有手续交付给其,但因被告为讨要欠款将刘趁义的车扣下,其明确告知被告不再同意继续经营矿山,被告至今亦未将手续交付给其,其也未对矿山进行经营,故被告应归还其借款90000元及利息,关于股金,其已另案处理,在本案中不要求被告退还。 被告袁上海辩称:其从原告处共拿过三次钱,第一次是10000元,第二次是一张王继洲借款30000元的借条,第三次是90000元,该130000元全部是原告入股经营矿山的股金,该矿山原来是由刘趁义、史黑旦、马保生、原告及其合伙经营,后史黑旦、马保生和其退出,由原告和刘趁义继续经营,原告所述的口头约定情况属实,但其并未扣刘趁义的车,而是经过刘趁义同意借用,其曾将矿山手续交付原告,但原告不要,故不应当由其归还原告该90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2年6月28日的欠条1份,载明:“今欠到袁乃亮现金拾叁万元正12月底还2012年6月28号袁上海”。证明被告欠款130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款系入股股金。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2011年9月28日的矿山入股明细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入股100000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称该100000元是现金10000元、30000元的借款条以及其之前在矿山帮忙支出的费用20000元,共计60000元,被告承诺在入股协议书上将股金写作100000元,本案的90000元是被告另行在其处的借款。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对史黑旦的调查笔录1份,主要内容为:其曾与原、被告及马保生合伙经营矿山,另外还有一个刘趁义,其四人的钱算是被告的股,其、马保生及原告是与被告算账,与刘趁义无关,刘趁义是和被告单独结算。其入股100000元,马保生入股150000元,均是将钱交付给了被告,2012年5月底、6月初时不干了,经协商,最终由被告分期分批将其与马保生的股金全部退还。原告的入股情况及之后的情况其均不清楚。 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曾与案外人史黑旦等人入股经营矿山,并于2011年9月28日签订了矿山入股明细协议书,协议书上载明原告的入股股金是100000元,史黑旦的入股股金是100000元,马保生的入股股金是150000元,被告的入股股金是400000元。原、被告均认可被告的股金400000元是矿上的资产,而非现金。后史黑旦和马保生退伙,被告将其二人的股金已全额退还。被告于2012年6月28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130000元,并约定12月底还。后原、被告曾协商被告退伙,并约定被告的资产除了一辆三菱越野车之外其余的被告全部放弃,由原告和刘趁义继续经营矿山,被告将经营矿山的手续交付原告,被告所欠原告的款项及股金亦无需归还。后原告未实际经营矿山,手续至今仍在被告处。 本院认为:原告称被告从其处借款90000元,并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被告辩称该款系股金,但被告认可其分两次从原告处拿现金10000元和90000元,另外还有一张30000元的债权手续,其计130000元,而被告提供的入股协议书上显示原告的股金是100000元,并不是130000元,且2012年6月底,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是欠款130000元的手续,说明被告当时认可欠原告130000元的事实,虽然双方曾协商由原告继续经营矿山事宜,但既无书面约定,亦未实际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条上的90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上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袁乃亮90000元; 二、驳回原告袁乃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负担950元,被告负担205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亚娟 人民陪审员 张立红 人民陪审员 孙亭亭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韩 韦 |








